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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030-1VS1144
發表人 聽海  

發表日期

11/21/2013 11:45:11 PM
發表內容 請問老師:
當民法1030-1夫妻剩餘財產VS1144平均繼承,
以哪個優先?
畢竟前者是民法親屬編,後者是民法繼承編,
並非哪個是特別法要優先適用。
回覆 聽海 在11/21/2013 11:50:51 PM的回覆:
前提:
配偶一方以死亡
回覆 聽海 在11/21/2013 11:50:51 PM的回覆:
前提:
配偶一方以死亡
回覆 1 在11/22/2013 1:20:29 AM的回覆:
先1030-1   再1144

1030-1是在算財產制消滅後之財產問題

分完才是遺產

這邏輯...
回覆 1 在11/22/2013 1:22:36 AM的回覆:
抱歉   剛被吃到字

這邏輯即在計算財產   才有遺產

林秀雄師   也因為這樣   才能接受孩子越多分得越少的   畸形繼承制度

跟您分享
回覆 聽海 在11/22/2013 8:21:12 AM的回覆:
注意:
前提是配偶另一方是死亡,不是離婚...

可是昨天和某位退休法官談話
他說實務有兩派見解
一派先1030-1      一派直接1144
他說1030-1是規定在民法親屬編      1144是規定在民法繼承編
他說民法親屬編      不是      民法繼承編   的特別法
所以他認為並沒有要優先適用1030-1

他還說過去的判決都是直接1144

他也說看碰到不同的法官   答案可能不一樣
但他的答案是直接1144



回覆 聽海 在11/22/2013 8:31:27 AM的回覆:
該退休法官又提到
1030-1   請求權是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
我說法條是自知悉...時起
他說,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請求權人就是知悉了..
所以1030-1的自知悉...時起就是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

奇怪,如果是這樣,那法條乾脆直接訂被繼承人死亡時起
為何還拐彎抹角

如果怕有例外
哪為何不用但書   也比較不會讓人看不懂
比如法條乾脆訂
1030-1   請求權,除請求權人知悉時間有異議外,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2年不行使而消滅。



回覆
李俊德 在11/22/2013 11:05:56 AM的回覆:

1030-1先於1144適用

配偶先取得剩餘財產,才能計算遺產。

回覆 聽海 在11/22/2013 11:16:56 AM的回覆:
1030-1先於1144適用
配偶先取得剩餘財產,才能計算遺產。
--------------------------------------------
我的看法和老師同。

可是,該退休法官說1030-1又不是特別法,聽來好像也有點道理。

所以想請問老師,因另一方配偶以死亡,未立遺囑,那1030-1<先>適用的依據為何?

回覆 聽海 在11/22/2013 11:20:48 AM的回覆:
配偶另一方已死,未立遺囑,當死亡時,遺留下來的,全部都是遺產?還是仍先1030-1,再1144?
回覆 聽海 在11/22/2013 11:24:51 AM的回覆:
1030-1,是雙方都活者才有1030-1?配偶另一方死了,未立遺囑,這一方還有1030-1?

回覆 觀審哥 在11/22/2013 2:52:13 PM的回覆:
哥來告訴你,觀念問題云云。
沒有什麼特別法不特別法的問題,
假如有法官跟你這樣說,真的代表他觀念很有問題。
除非你是林秀雄門徒,才有身分法、繼承法找不到條文
適用記得回總則再找條文。好,進入正題;

首先,被繼承人死亡,繼承發生,1031-1也同時發生。
同條第4項的時效知起2年,消滅起5年的時效當然有它意義,
試舉簡單兩例,
配偶死亡另一方一定知道?分居不聯絡未離婚的配偶為一例,
如果配偶是失蹤人以死亡宣告發生夫妻財產制消滅也是一例,
其餘如何判斷的只是民事訴訟上舉證的問題。

再來,生存配偶1030-1的權利,前提是如果有的話。
(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大於生存配偶的婚後財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債權請求權,
算定出來的數額就是債權數額。
就跟一般債權一樣要不要行使是這個生存配偶的選擇,只是修法後多了個回復一身專屬權性格,債權人不能代為行使或繼承人不成繼承。

所以反過來,被繼承人是婚後財產少的那一方就沒得由繼承人對生存配偶行使1031-1的權利,身為考生應該慶幸一下,這邊沒有難題了。

最後,1148怎麼規定,完全繼承原則啊!
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被繼承人)
的1031-1請求權=債權,
對全體繼承人來說就是被繼承人債務要繼承的阿!
依1144算應繼分之前,就要先扣除所負債務,
再依被繼承人順位與配偶平均。

所以簡單才會得出先算1031-1再算1144這樣的結論。
記得,這只是再依據法律的應然面,實然面如何,不試考題所關心
或所能處理的。
哥就說到這邊了,今天看妹看到超爽DER~~~~~~~~~~~~~~~
回覆 地政士~~ 在11/22/2013 2:58:17 PM的回覆:
  要用民法第1030條之1有一個前題是夫妻原本採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

  民國101年12月26日修法後就夫妻離婚時或夫妻一方先行去世時才可能會用到。(修法前債權人也拿來用,特別是台×銀行的法務最會用這一條。)我是認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再度回歸為一身專屬權是對的。

  為了節省遺產稅,在國稅局那邊的話,配偶起碼要分配到民法第1030條之1計算出來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的財產才行。這種案件通常是抽%數的,一個案件辦個幾個月以上很正常,加上標的金額也大,又牽涉到節稅的問題,因此合理報酬起碼新台幣十萬元開始起跳。
回覆 觀審哥 在11/22/2013 3:02:36 PM的回覆:
哥忘了再跟你說,
你那遺囑啥的問題,你可能觀念也有很大問題DER
多看看法條多看看書吧~   如果你是李老師學員記得好好看講義。
地政士真好賺耶,超爽DER超羨慕DER~~~~~~~
回覆 地政士~~ 在11/22/2013 4:28:15 PM的回覆:
  律師才超爽的,依照律師法第20條第2項就可以作地政士的業務了。

  律師一張執照抵好幾張證照……


--
律師法第20條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
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
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處理
回覆 阿性 在11/22/2013 11:48:08 PM的回覆:
律師法第20條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
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
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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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怕哪一天立委修法把律師的其他附帶價值被拔掉?

醫師的調劑權(藥師)部就被拔掉了!
回覆 路過的人 在11/23/2013 11:03:49 AM的回覆:
觀審哥真是有耐性的好人!
回覆 聽海 在11/23/2013 11:59:32 AM的回覆:
觀審哥分析的好詳細      !
觀審哥應該是司法官以經及格,且目前現役的補教老師吧,我猜的。
謝謝觀審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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