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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押租金的返還
發表人 102司  

發表日期

11/28/2013 12:44:29 PM
發表內容 http://www.law119.com.tw/newdesign/compty2/personview.asp?kname=%C1%C2%A4%DF%A8%FD&ktop=%AF%B2%AC%F9%B2%D7%A4%EE%A1A%A6V%A6%F3%A4H%BD%D0%A8D&idno=2526&keywords=
租約終止,向何人請求返還押租金?
作者:   謝心味
答: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的租賃契約(按即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係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意義的契約而言。如因擔保承租人的債務而收受押金,則為另外一種契約,並不包括在租賃契約內。
承租人如已依原租約將押租金交付於原出租人,則於租約屆滿後,應向出租人請求返還。雖於租期中,出租人將出租物出賣於第三人,該租約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對受讓的第三人有效存在。但因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的交付為成立要件,押租金的移轉,亦須交付金錢始生移轉的效力。原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然未收受押金的移轉,對於承租人自然不負返還押租金的義務,仍然由原出租人負責。
又受讓人承受的租賃關係,依其讓與契約內容,如為無押租金的租賃,自然不能向承租人請求押租金的交付。如為有押租金的租賃,則除承租人尚未履行交付押租金,得依原租約請求交付外,若承租人已依原租約將押租金交付於原出租人時,則其既已依約履行,受讓人如欲取得押租金以供租金的擔保,亦僅是可否向原出租人請求轉付而已,不能向承租人請求。同樣地,於租約終止時,承租人僅能向已保有押租金的原出租人或受讓人請求返還。
另外,押租金的約定係一種物的擔保,並附隨於租賃契約的從契約,與租賃契約本身有密切不可分的關係,惟承租人於租賃期限未屆滿前,如原出租人仍保有押租金仍得向其請求返還,因為原出租人已自原租賃關係脫離,而押租金的從契約已失其存在之故也。
回覆 矛盾 在11/28/2013 1:19:48 PM的回覆:
在租賃契約終止前,受讓人得向原出租人,請求轉付押租金,承租人又可向原出租人,請求返還押租金,這種論述合理嗎?
回覆 也是有爭議 在11/28/2013 7:48:15 PM的回覆:
這題也是
就甲向丙要押租金的部分
一X、高X都解不行
但保X解ok
回覆 大律師見解 在11/28/2013 7:49:27 PM的回覆:
這邊的作者(第一篇)是永然的律師
回覆 …… 在11/28/2013 8:36:12 PM的回覆:
題目忘了

保X和這篇一樣

其他兩家否
回覆 題目在此 在11/29/2013 8:33:02 AM的回覆:
六、甲因好友介紹,購買乙所有之公寓及基地應有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甲付清價款並於民國(下同)100   年   5   月   15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知悉系爭房屋早在   2   年前即為丙占有使用中。甲乃向丙表示伊係現在系爭房屋所有人,丙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丙則否認之並拒絕搬遷。甲因居住需要,乃以丙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原因事實,本於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訟,聲明:丙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與甲。丙於第一次準備期日,提出其與乙訂定並經公證之書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據,其上記載:承租人丙向出租人乙承租系爭房屋,期間自   98   年   1   月   1日起算   6   年,承租人應交付並已交付出租人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以押租金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逐月抵付租金,押租金於租賃契約消滅時無息退還等內容。
丙並據以辯稱:伊對系爭房屋有租賃權,且已依約支付租金,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甲當即援引丙提出之證據及抗辯事實,追加聲明:丙應給付甲押租金   50   萬元。丙則聲明:不同意甲追加聲明,對甲所為全部之請求,請予以駁回。訴訟進行中,丙愈覺不安,乃請教其律師是否得對乙請求返還押租金50萬元。請就甲、丙之聲明及主張,闡明及整理其間之訴訟關係,擬定審理程序,並說明
其依據。(40分)   
(一)承上題,請依所定之審理程序,論述甲對丙之訴有無理由。(30分)   
(二)丙請求乙返還押租金   50萬元有無理由?請附理由說明之。(20分)   
==
甲對丙押租金的請求到底可不可以   爭議也不小
保X、永然律師的見解看來像是否定
高X解肯定
一X也解肯定
究竟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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