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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民法總則三等ppt第35頁
發表人 夢旅人  

發表日期

12/3/2013 9:28:30 AM
發表內容 87年司法官小小問題請教李老師

甲出賣某筆土地給乙,價金五十萬元。甲於乙支付價金後即交付該地,惟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十五年後該地被政府徵收,甲受領徵收補償費壹仟萬元。試問:
(一)乙得否向甲請求交付土地徵收補償費?

1、老師用民法225的規定來主張之。我有疑問的是:本條是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給付不能。本題,雖然致給付不能的原因是該地被政府徵收,但是否甲亦可歸責?因為民法348第1項規定出賣人負有交付義務及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依照題意甲遲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這是否也算可歸責於甲?如此,是否就不能主張225而應改以226呢

2、老師提到因為225是救濟權,其消滅時效應與原權利合併計算之,但我看到一則實務見解茲臚列於下:
97台上623號判決: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代償請求權,乃請求債務人讓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通說認係新發生之債權,其消滅時效應重新起算。是被上訴人因上開土地被徵收所生之代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徵收補償款核發時起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亦未逾十五年。準此,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應無不當。

就這則實務見解來看:最高法院是否認為225的代償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應該重新起算而不與原權利合併計算之?


以上,學生敬請李老師撥冗回答之,謝謝李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12/3/2013 11:35:11 AM的回覆:

這個部分債編給付不能都有詳細解說

你等念到這裡就瞭解了

回覆
李俊德 在12/3/2013 11:44:08 AM的回覆:

第45-46堂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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