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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律師私人間行政契約之想法
發表人 手下留情  

發表日期

12/5/2013 6:27:07 PM
發表內容 司法官行政契約那題拿到30.5和補習班擬答也不致相同
以下見解   提出供批   哈....請多指教

第一小題:
1、私人間行政契約   肯否併陳   最後採肯定
因為不論從除外說(房屋稅法甚至積極肯定)   標的說
都應定性為VV
2、雖有認為係人民之公法上意思表示、準法律行為
但採事實行為(寫的保守一點   怕中招)

第二小題:
1、VA+VA->g423-->法效性
2、推定甲   但向丁送達   依g663、行程法8(誠信原則)   均不合法
但送達屬責問事項   未責問-->合法

第三小題:
仍可向丁執行
R1、公同共同人屬連帶債務人   即便承認私人間行政契約
但不會發生處分效力
R2、私人間行政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   不能對國家主張
否則可能產生脫法行為   指定由較不具資力的人負擔(這自己
鬼扯的)
回覆 事實證明一切 在12/5/2013 6:52:41 PM的回覆:
原po的公法程度很不錯   今年應該會考上律師   加油
回覆 公法白癡 在12/5/2013 7:40:42 PM的回覆:
問一個問題就好
如果私人間行政契約對國家不得主張
那何必承認它是個行政契約?
實益何在?
回覆 公法白癡 在12/5/2013 8:18:07 PM的回覆:
問一個問題就好
如果私人間行政契約對國家不得主張
那何必承認它是個行政契約?
實益何在?
回覆 公法弱者(原po) 在12/5/2013 8:34:12 PM的回覆:
處分或負擔效力

我採後說

避免公同共有人藉由無資力人

繳納

又房屋稅法僅為稽徵便利

非給予處分權
回覆 路過 在12/5/2013 8:56:50 PM的回覆:
原po你真的知道自己在說什麼嗎?
恕我直言,我公法也還可以但我看不懂你的答案
尤其前後加起來
回覆 .... 在12/5/2013 9:12:16 PM的回覆:
我的解法,請諸位先進別笑岔了氣,批小力點
-----

1.私人間行政契約肯否說,採肯
2.是否屬依法申請?保護規範,肯定。

1.否准由丁代繳、指定由甲代繳、課稅處分,性質為3個處分。
2.4人已依法申請,除非職權調查認有協議或申請不合法事由,否則不應否准:處分亦未說明否准理由。

1.是否得對甲課滯納金,應視甲是否違背義務?      指定處分雖有瑕疵,惟尚非無效,可。
2.金錢執行名義,可。
回覆 公法白癡 在12/5/2013 9:12:20 PM的回覆:
那你把他解為私法契約不是更好
政府還是可跟甲要錢
丁沒代繳的部分人民自己走民事損賠即可

你這樣解成行政契約徒增困擾
不干國家的事居然變成要上行政法院
然後跟誰請求什麼都解不下去了
回覆 公法白癡 在12/5/2013 9:19:15 PM的回覆:
我因為不會寫
索性不承認私人間行政契約的容許性
然後說立法者都已明文是”代繳”了,而且可對現居住人送達
所以實質義務人仍是共有人全體
而第一個什麼書的是合法的VA

我想分數一定很低
但也不能寫更好了
因為我是公法白痴

司二放榜後我就信心全失
哭哭
不過也因為如此可以多專心工作一個月了
回覆 .... 在12/5/2013 9:24:00 PM的回覆:
有補習班朝送達去解
個人以為是不對,4人申請由丁繳,稅稽處否准而向4人送達,應該無誤。實務也是如此運作。
回覆 sssss 在12/5/2013 10:43:14 PM的回覆:
私人間怎麼成立行政契約?
請看行政程序法第135條
回覆 我記得 在12/5/2013 10:55:09 PM的回覆:
李澤舉過一個例子,德國的,兩戶人家是鄰居,約定清掃排水溝的
回覆 .... 在12/5/2013 11:09:04 PM的回覆:
無論結論採肯否,至少   這是個爭點。
--
100年高考二級
一、私人之間能否締結公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其原因與法律依據何在?如得以締結,請
舉例說明之。(25分)   
回覆 公法白癡 在12/5/2013 11:11:31 PM的回覆:
好,試著回五s
135的確沒有說不行
但承認行政契約的目的不外乎較VA對等有效率,較私法契約有控制
那私人間,也就是行政機關不是當事人時
如果又沒實定法說行政機關應受拘束
承認的目的何在?

回覆 我也記得 在12/5/2013 11:28:12 PM的回覆:
陳敏老師的書裡舉過一個例子,德國的,兩戶人家是鄰居,約定清掃排水溝的
回覆 222 在12/6/2013 12:17:23 AM的回覆:
沒有實益的東西只是純學理討論
私人間成立行政契約在我國法上沒有甚麼用途
人民跟國家間成立行政契約才有意義
回覆 公法弱者(原po) 在12/6/2013 6:55:29 AM的回覆:
但不管怎樣   
這題有帶到g663應該是必要的
但有一家常上ptt的公法大師解的沒有引到

考後有在想
若依林明鏘老師的見解
對等和隸屬契約的判斷是看雙方在契約的前定秩序
是對等還是隸屬
陳愛娥老師則是認為只要一方是行政機關
就先「推定」為隸屬契約
apa雖然只針對隸屬契約規範
但真的有意排除私人間成立對等行政契約嗎?
值得懷疑

可是版上的大大提出來的質疑
亦有見解
明明就是私人間的契約
發生爭執幹嘛要去跑行政法院?
不過這個問題在台灣沒差
如果馬王間成立私人行政契約(例如司法關說和解契約)
跑去台北地院告   台灣地院法官也會受理吧
回覆 公法更是弱 在12/6/2013 7:29:36 AM的回覆:
部份學者把德國少數說引進來當作自家的獨門見解   根本就不符合
現行的行政程序法明文      行政契約章135~138條的定義性文字白紙黑字難道是擺得好看的嗎      部份學者的高見根本就違反最基礎
的   "依法"   行政原則   

台灣是台灣   德國是德國   兩國的法律內容本來就很不一樣      是要如何把德國法適用下的實例全盤原封不動的移植到台灣?   

行政程序法
   第   136   條      "行政機關"               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第   137   條      "   行政機關"                  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第   138   條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            ,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應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

   
回覆 公法弱者(原po) 在12/6/2013 7:44:36 AM的回覆:
部份學者把德國少數說引進來當作自家的獨門見解         根本就不符合
現行的行政程序法明文                  行政契約章135~138條的定義性文字白紙黑字難道是擺得好看的嗎                  部份學者的高見根本就違反最基礎
的         "依法"         行政原則         
------
所以這題真的是要寫到私人間行政契約才給分嗎?

應該也沒有吧?
回覆 不錯呀 在12/6/2013 8:37:26 AM的回覆:
大大真是不錯
考完還記得寫甚麼
小弟只記得寫的感覺不怎麼好
不過這題也是30.5分
其實
這幾年考下來
公法分數好像很穩定
都110分左右
老師都很高抬貴手
所以不覺得自己公法程度是好還是不好
反正公法就那些東西
反倒是刑事法和商法
要考上絕對是要靠這兩科
今年也一樣
所以我覺得多花時間看這兩科較有實益
您的程度應該夠了
回覆 公法弱者(原po) 在12/6/2013 8:50:59 AM的回覆:
新制的公法考題真的頗為有趣
而且改公法的老師除了少數幾位
幾乎都改題很嚴謹
不會把考生努力多時的考卷當作屁處理
而且公法的時事也多
定期也都有釋字可念
很多大法官的釋字根本就是法律文學了
念了
舒服...........................................................................
回覆 公法更是弱 在12/6/2013 9:08:39 AM的回覆:
這一題應該是個學說爭議題   分數如何   就看改題的老師是給採肯定說或是否定說而定囉   請原po不要忘記   現在是平行二閱   改題的這兩個老師有可能見解是完全相反的   也有可能一個是教授   另一個是實務界的法官   所以改題標準更是無標準答案   改題的人可能和出題的人見解完全相反   分數如何就是看這兩位改題人士的心證   
即二位見解不同(或完全相反)的改題者之心證平均值
不僅公法是如此   在線上閱券平行雙閱的新制下   各科各題都是如此
102司律新制的得分不確定比往年高上太多了   
回覆 公法弱者(原po) 在12/6/2013 9:17:52 AM的回覆:
實務上的見解如何
我是沒有查到最高行和北高行的見解
但法務部有找人來討論過
給你參考
見解如下:
「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三十四次會議
日期︰2006/10/14
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三十四次會議紀錄
壹、時間: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星期五︶上午十時
貳、地點:本部二樓會議室
參、主席:林常務次長錫堯:
肆、出席委員:︵略,詳見會議簽到簿︶
伍、列席單位及人員:︵略,詳見會議簽到簿︶
陸、討論事項:
一、背景說明:
︵一︶按土地之徵收,乃國家因特定公共事業或公益之需要,依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於踐履一定程序後,取得私有土地之行政處分,與私法上因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尚屬有別。為尊重私有財產權益,非有必要,應儘可能避免徵收,故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由需用土地人先與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例如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方式︶取得用地,如無法取得時,再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後,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程序。
︵二︶茲據內政部函詢略以,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前項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得於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或舉辦區段徵收說明會時一併為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為申請徵收之先行程序。茲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與某甲協議價購,某甲主張該公司未經合法協議價購程序通知渠參與協議表示意見,爰請求內政部確認本件核准徵收無效。
二、問題爭點│協議價購行為之性質為何?
三、研究意見:
甲說│私法契約說︵不分需用土地人是否為行政機關︶:
︵一︶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為申請徵收之先行程序,應屬雙方意思合致之私法行為。次查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亦認為,土地法施行法五十條第十款規定之協議價購屬私法上買賣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若當事人就協議價購之價金未經互相同意時,協議價購契約即不成立。
︵二︶依我國現行法制,成立徵收契約之機會甚少,蓋不使用強制力徵收,而以協議達成所有權之移轉,則成立民法上之買賣,是否得以一律稱為徵收契約,亦有商榷餘地。再者,興辦事業人與土地所有人於徵收前達成協議,而完成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有權決定徵收之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並非契約當事人,亦未發動公權力︵徵收作用︶之行使,自不具公法行為之性質。
乙說│行政契約說︵不分需用土地人是否為行政機關︶:
︵一︶按行政契約係指,以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內容︶,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之合意而言。隨著國家角色變動與任務之轉變,使得行政契約具有賦予行政機關另一種行政行為的選擇方式,不僅在給付行政之領域,在干預行政中,亦不乏行政契約之例。故行政契約實具有保護、補充及取代單方高權行為、解決問題及提昇人民地位之功能︵林明鏘,行政契約,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2000》,頁634,658~660︶。至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學說上多所爭論,實務上則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其判別標準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倘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難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十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台中市政府提供協議價購契約書第一條即明定契約目的係﹁為辦理0年度00工程闢建,雙方同意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選擇價購方式辦理工程用地移轉﹂,第八條後段規定復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且協議價購既為徵收之法定先行程序,與徵收之發動有緊密之關連,就該契約整體觀之,應認定屬代替徵收處分之行政契約。
︵三︶又依我國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及過去實例,需用土地人不限於行政機關。本件協議價購契約書如認其屬廣義之徵收契約︵包含未開始徵收程序之買賣土地契約,或開始徵收程序但程序未終結前,由雙方當事人就徵收程序或徵收補償所締結之合意︶,而需用土地之公營事業雖非行政機關,其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時,依其契約標的及目的,似應將其歸入行政契約,以符該契約本質所具有之公權力色彩。
丙說│折衷說︵需用土地人屬行政機關者,為行政契約;如非屬行政機關例如公營事業者,則為私法契約︶:
本件協議價購契約書之當事人一方如為行政機關,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以下之行政契約。惟倘若當事人之一方︵即需用土地人︶非屬行政機關時,不無疑義。次查私人間是否有可能締結行政契約,國外學說及實例多採肯定見解。例如德國各邦水利法上的私人間移轉其公法上維護義務的契約;日本土地收用法︵土地徵收法︶第四十條與第一百十六條以下所規定的事業主與土地所有人間的協議均屬之︵錢建榮,行政契約之主體與範圍,輔大法研所碩士論文,頁209-211︶。惟依我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故公營事業例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因公益需要而申請徵收土地時,上開事業係由各級政府設置或控有過半數股份,以從事私經濟活動為目的之組織體,非屬行政機關,從而應認私人間無從成立行政契約為宜。
柒、發言要旨:
一、林次長錫堯:
本次爭點僅在於討論土地協議價購行為之性質為何,至於內政部來函所詢個案部分,本部將另案回復。
二、內政部:
︵一︶土地徵收程序核准機關係內政部,另外尚有需用土地人,例如交通部為了國道等交通建設;經濟部為了興建堤防等水利事業,都可能成為需用土地人。至於徵收執行機關則為縣市政府,負責辦理徵收公告、補償費發放等事項。在協議價購時,由需用土地人直接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係屬私權行為,內政部及縣市政府皆不介入。在土地法施行法時代,協議價購非必要先行程序,依司法院第四0九號解釋,鑑於徵收土地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法律就徵收之各項要件,自應詳加規定,惟土地法等相關法律用語有欠具體明確,徵收程序之相關規定不盡周全,且各種法律規定徵收程序要件亦不相同,內政部爰制定土地徵收條例,以為統一規範。
︵二︶土地徵收程序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將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與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之許可係屬二事。至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陳述意見之踐行,其目的在於簡化代替未來徵收程序應進行之陳述意見。
三、陳委員美伶:
︵一︶依內政部代表發言,將協議價購定位為私法契約,如從立法背景來看頗令人訝異。從立法沿革以觀,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條規定徵收土地計畫書應載事項,包括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所以依土地法規範意旨,協議價購並非徵收先行程序。惟自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立法理由及當初立法資料來看,國家為尊重私有財產權益,非有必要,應儘可能避免徵收,也就是說徵收乃最後手段,故公益事業用地之取得,應先以協議價購或其他途徑例如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方式,與所有權人協議取得用地,協議不成或拒絕協議時,始得依法徵收之。易言之,協議價購已變成徵收必要之先行程序。另外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十六條亦復如此,適用範圍甚至包括需用土地之民間機構。另外內政部過去函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89︶內地字第八九一七六一五號函︶亦認為在協議價購程過程,縣市政府應協助配合辦理價購作業,包括土地改良物查估及實施勘查等工作,並非完全不介入。最後內政部最近報院審查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修正草案,明定協議價購作業程序包括價金議定原則、價金保管等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如果這不是個公權力行使事項,為什麼行政機關需取得授權依據。綜上所述,本件應採乙說。
︵二︶從立法論而言,當需用土地人要進行徵收程序前,興辦事業計畫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才能進行價購,和假設先進行價購程序,價購不成再來徵收,制度設計上是否應有所不同,不無斟酌之處。
四、黃委員錦堂:
本人採甲說。自效率觀點來看,以私經濟方式來進行協議價購是比較快速有效的。當協議價購不成時,仍有徵收手段做為擔保,也可以讓土地所權人陳述意見,保障其權利,所以這裡應該思考適用一個便捷、快速且符合私人買賣的法則。至於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只是確定土地大致範圍,使地主得以預估整體影響,不代表許可即有拘束力,即使國營事業報請經濟部國營會許可,也僅代表內部績效管理。再者,解釋私法契約對當事人並不會產生不利結果,且其仍擁有完整的締約自由,而從國際交往角度來看,強調靈活的手段及形成可能性,將使地主願意快速締結買賣契約,從邏輯上而言,本件也不具公權力色彩,這樣才能符合市場取向。
五、陳委員慈陽:
︵一︶當需地機關係行政機關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所定立法意旨來看,實施土地徵收係為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具有高度公益色彩,所以國家不希望馬上進行徵收,而以協議價購程序代替徵收程序,基本上是符合行政契約類型。再從透過協議價購程序仍然應先行舉辦公聽會及陳述意見來看,先行程序仍有行使公權力色彩,故採乙說。
︵二︶至於需地機關係國營事業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介入程度多深,尚待研究,與需地機關係行政機關時,行使公權力是否完全一致,仍有考量之必要。但從其仍應先行舉辦公聽會及陳述意見來看,為公益之目的,似乎也應採乙說為當。
︵三︶行政機關為什麼可以選擇私法契約、行政契約或行政處分強制手段,就是希望適用不同情形,這也是為什麼創設行政契約這種中間類型來取代強制之行政處分。因此如果行政機關要選擇私法契約,就應該使其與公益無涉,以避免造成不當連結。
六、陳委員愛娥:
有關都市土地徵收契約類型非常多樣化,並非僅有一種類型,本件個人傾向採甲說。蓋因協議價購並非代替徵收處分,而係啟動徵收之先行程序,因為協議如果成功,根本毋庸使用徵收處分,此與一般所稱代替處分之行政契約,亦即前提係行政處分但我們用行政契約來代替之情形是不同的。再從需用土地人來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包括國防事業、交通事業、公用事業等等,都可以因公益需要申請徵收土地,並不限於國營事業,因此極有可能是跟國家完全沒有關係之公用事業來進行協議價購,在這樣的情況下要解釋成行政契約加倍困難。再者,從德國立法例來看,如果當公用事業需要土地時,可以先以私法方式達成目的,就不一定需要國家啟動公權力徵收方式進行,以避免一定程度造成人民財產權侵害,至於我國是否參考上開立法例,建請內政部再予詳查。最後,不論從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來看,都只是一個手段,只要容易達成目的即可,所以在定性時亦應一併考慮起來。因此,如果能夠以私人協議價購方式達成使用土地,避免使用徵收之公權力之制度設計目的來看,應以私法契約為當。準此,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要求需用土地人在進行協議價購時,順帶為土地徵收核准機關進行陳述意見的設計,不無疑義。
七、湯委員德宗:
︵一︶本件應採取丁說--   視需用土地人的意圖及其所踐行的程序,認定「協議價購」契約的屬性。
︵二︶姑且不論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是否逾越母法(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明定需用土地人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事業計畫)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的意見;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卻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得於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時,一併辦理),從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與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看來,需用土地人就是想要徵收土地,才會通知(預定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本來,承認「行政契約」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使行政機關可有更多達成行政目的的「手段選擇」。以土地取得為例,不一定要用「徵收」(行政處分)的手段,也可選擇「締約」為手段。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三條給予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更證明其為「行政契約」。反之,如果沒有該條(給予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的)規定,「協議價購」契約似應界定為「私法契約」。
︵三︶理論上,上述兩種情形皆言之成理,適用時應視具體個案決定何屬。惟如以為我國現時社會尚不能接受複雜的法律操作,為化繁為簡計,個人較傾向界定為「私法契約」。
八、陳委員明堂:
本人同意甲說。土地徵收實務上,用地機關並非自己辦理徵收程序,而是報計畫核准後,再由地政機關辦理徵收,吾人稱之為二機關說。舉例來說,台中市政府要興建博物館徵收土地,該府成為需地機關兼徵收機關;但是台電要蓋電塔時,則係台電為需地機關,當地地政機關成為徵收機關。自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立法理由觀之,本應儘可能採取徵收以外之方式取得土地,經查依立法院有關土地徵收條例立法彙編所載,內政部代表在土地徵收條例立法過程中,曾明確答復立法委員,依該條例第十條舉行興辦事業計畫公聽會,與第十一條協議價購係屬二事,不是必然連結。鑑於協議價購僅是為了減少行政程序之浪費,並非代替徵收處分之性質觀之,應採私法契約說。
九、陳委員敏:
本件不論需用土地人是誰,契約應採取一致見解;再者土地之取得除採取協議價購,包括租賃、設定地上權之各種契約性質,也要採取一致,這樣適用上才合理。協議的用意,以現行法律制度來看,作用其實不大,因為如果本來就可以買到土地就不需要使用整套程序,因此其用意可能有二個,第一便於日後進行徵收程序,另一個則是合理的考量,因為徵收程序比較僵化,使用協議價購較為彈性,例如價格、容積率、獎勵金等等,如果是這樣,行政契約才能達成上開目的,可是需用土地人不一定是行政機關,無法完全以行政契約視之。因此協議價購僅能視為程序之一環,行政機關應從頭到尾都要介入,確保整套徵收程序不會在此出現瑕疵,惟行政機關在此沒有行使公權力,所以應該是私法契約,但配套措施例如調高容積率等,則不妨另以行政契約方式達成。附帶一提的是,在土地徵收時如果行政機關一定期間不使用,則人民享有買回權,但如果是以協議價購方式進行者,立法政策上亦應認為當事人得行使買回權。
十、劉委員宗德:
︵一︶個人贊成陳敏教授的看法,在很多私人爭議案例中,應由第三人即中立之行政機關適時提早介入,以達到解決紛爭之功能。此外,個人也認為不應該視需用土地人身分不同,而定性成不同契約類型,理由在於縱然是行政機關利用協議價購取得土地,也應該屬於行政輔助行為,當然是用私法契約方式處理。再者,協議價購應與申請徵收程序分離,不應該成為前置程序,所以協議價購應該是私法行為,不應該混用行政程序之規定。
︵二︶依土地徵收例第十九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規定,此際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權人針對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所為補償費之決定不服,係屬實質當事人訴訟,也就是訴訟當事人係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而非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日本雖然沒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係由民事法院專庭審理,只是這個部分行政事件訴訟法沒有規定,而是準用民事訴訟法。所以從日本比較法制、法院管轄及訴訟類型演變過程,應該採取私法契約。
︵三︶所以現行協議價購程序混用了公聽會、計畫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通知陳述意見等,都將該程序與徵收程序不當錯誤連結,可稱為權限不當融合,建請日後修法時,予以適當切割程序。
十一、陳委員淳文:
協議價購與徵收補償之差別在於對人民保障程序,如果前者價格較高,則協議價購自是對人民較有保障;反之如果價格一致,則需考慮二者是否應分開規範。鑑於協議價購係徵收補償之先行程序,兩者似無法分別定性,故個人採乙說。以法國法為例,一開始就先進行公益之徵收公告,即先公告其徵收範圍,如果當事人認為該公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律,則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撤銷,如果沒有違法則再進行後續協議等程序,所以採行政契約說較無疑義,但是由於法國行政法院傳統上較為偏袒行政機關,所以雖然為行政契約,為保障人民權益,管轄法院例外由民事法院管轄。至於需用土地人如果為私人,法國法上亦承認私人間得成立行政契約。
十二、李委員建良
除了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有協議價購之規定外,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六條亦有類似規定,不過前者是由需用土地人進行,後者則為內政部。本案應先予釐清是否只要與徵收或者公共任務有關者即應歸類為行政契約,而無私法契約成立之可能性,個人認為與公共任務有關者,仍應認為可能成立私法契約。在徵收過程中,實際運作不外乎三種方式,首先用地機關單純以私法買賣方式取得土地,根本不想使用徵收手段;第二種情形在於用地機關一開始即設定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只是踐行法律規定先行協議價購程序;最後一種則是徵收過程中,徵收價格無法一致,最後又回到協議價購。在第三種情形屬於行政契約應無疑義,第二種則二種可能都有,至於第一種情形則為純粹私法契約。本案個人初步認為是私法契約,理由在於需用土地人並非徵收機關,其所進行協議價購之程序,並非徵收程序,只是徵收的前置程序,與徵收無涉,因此並非代替徵收處分之行政契約。但如果是新市鎮開發條例之情形,則可能成立行政契約。
捌、結論:
採甲說︵即私法契約說︶有六位委員︵黃委員錦堂、陳委員愛娥、陳委員明堂、陳委員敏、劉委員宗德、李委員建良︶;採乙說︵即行政契約說︶有三位委員︵陳委員美伶、陳委員慈陽、陳委員淳文︶;另外一位委員︵湯教授德宗︶則採丁說︵即折衷說--視需用土地人的意圖及其所踐行的程序,認定「協議價購」契約的屬性︶。
主席:林錫堯
紀錄:郭宏榮
回覆 公法弱者(原po) 在12/6/2013 9:20:18 AM的回覆:
「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二十九次會議紀錄
日期︰2006/10/14
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二十九次會議紀錄   法務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律字第0九一0七00三八六號書函
壹、時間: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星期三︶上午九時三十分
貳、地點:本部二樓會議室
參、主席:林常務次長錫堯:
肆、出席委員:︵略,詳見會議簽到簿︶
伍、列席單位及人員:︵略,詳見會議簽到簿︶
陸、討論事項:
一、背景說明:
為興建東西向快速道路之需要,臺中市政府於未辦理市地重劃前,經土地所有權人某甲立具同意書略以,同意該府先行使用該土地,俟將來列入重劃時再參加土地分配,且不列入徵收或日後要求任何補償,復經臺中市政府函復查照在案。茲因該土地經法院拍賣移轉登記為某乙所有,某乙主張渠不受上開同意書之拘束,請該府依法辦理土地徵收補償。
二、問題爭點:
︵一︶該同意書性質為何?
1、 臺中市政府意見:為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
2、 法律事務司初步研究意見:
甲說:行政契約。
乙說:事實行為。
︵二︶繼受取得所有權人︵即某乙︶是否受該同意書拘束?
1、臺中市政府意見:肯定說。
2、法律事務司初步研究意見:
甲說:否定說。
乙說:折衷說│繼受人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土地已設有公法上之負擔時,該同意書自得以拘束繼受人。
柒、發言要旨:
一、林次長錫堯:
本件係因臺中市政府來函詢問,所詢事項與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有關,並同時涉及內政部職權,雖為個案,但本小組主要係處理通案解釋問題,本次委員發言意見僅提供該府參考,至於具體個案仍待該府本於職權具體判斷。而有關爭點一之部分,為求簡化問題,在此僅先區分行政契約、事實行為或其他行為分類,至於究竟屬於行政契約中之雙務契約或其他契約類型,則暫不討論。
二、陳司長美伶:
本件問題背景係因地方政府進行公共建設、都市更新前,皆須人民事先提供土地利用,但受限於地方財政困窘,無法以徵收補償之方式為之。本件爭點之一在於此同意書之性質為何,按過去實務上皆將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同意書視為處分行為,惟其性質與此處之先行使用同意書尚非一致。又本件雖為個案,但各地方政府皆會面臨同樣問題,故在此作為通案學理之討論。
三、臺中市政府代表:
臺中市政府在民國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間,有關公共道路工程進行時,皆以同意書之方式取得人民土地,本件則因法院拍賣同意本府使用之土地,致所有權移轉至第三人所有,而該第三人主張本府應徵收並給予地價補償,故臺中市政府認為原所有權人提供之同意書,為替代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行政契約在未撤銷前對繼受人有拘束力。此外,臺中市議會也通過決議,將以公告現值約一千五百萬元價購該土地,而繼受人當初則係以約七百萬元取得該筆土地。
四、內政部代表:
︵一︶ 各縣市政府對於公共建設用地之取得,在都市計畫說明書中皆可規定其取得方式,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地方政府可以採用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等三種方式完成,至於究竟以何種方式為宜,則取決於地主意願。而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方式進行,係考慮國家資源有限,如果全部用徵收方式進行,國家財政顯然難以負擔,而原地主以使用價值較低、面積較大的土地變更成使用價值較高、面積較小的土地,付出所謂公共社會成本,也就是一般所謂扺費地的觀念。
︵二︶ 次按土地徵收條例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依照現行徵收程序,如果都市計畫說明書已規範採整體開發方式進行,不論採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其他方式皆可,惟不能以一般徵收方式進行。但本件係在八十一年間所發生之個案,臺中市政府在都市計畫執行面可有彈性,其說明書通常規定原則上以市地重劃方式進行,原地主不同意時,則改以一般徵收方式進行,故本件應無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撤銷徵收之問題。
五、李教授惠宗:
︵一︶ 本件並非個案而是各縣市政府皆存在之類型,主要是因為地方政府需要進行公共建設,但又受限於預算,無法馬上徵收,只好以較優惠的市地重劃方式處理,與既成道路之徵收補償問題類似。這個同意書的性質當然是個人的意思表示,至於是否為行政契約,因其性質接近實務上運用之稅務協談,且有關書面之形式要件不一定要雙方共同簽署,故個人認為其應屬行政契約。本件法院在進行拍賣時,因為上開行政契約之締結並非法定登記事項,故並未註記該事項,此種情形當事人亦非善意,基於從權利不得優先於主權利,此種公法上負擔即對於後手產生拘束,如果認為後手不受拘束,恐將有違誠信原則。
︵二︶ 這種類型其實也可以考慮其為跛足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權利義務十分清楚,也就是人民必須立即提供土地無償使用,至於另一方應負擔之義務,即臺中市政府必須於何時進行市地重劃則不明確。契約對繼受之善意第三人亦會產生拘束力,肯定說見解應屬可採。本件如果我們藉用所謂屬物性之法律關係可以繼受之法理,差別僅在於是否仍待明文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上開繼受法理亦可成為一般法律原則而得以拘束第三人。
六、劉委員宗德:
︵一︶ 本件案例在民國八十一年時純粹係因當時背景造成,並經內政部函釋同意以此方式進行,惟基於土地徵收係一高權行為,依現行法制則不應同意此種方式。對於爭點一同意書之性質,應認為非具法律行為之效力。至於所謂自願負擔或者行政契約之書面形式不須雙方共同簽署等理由,皆無法支持該同意書為行政契約之性質,所以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僅係代表人民之善意,即便當事人未變更,亦不受其拘束,行政機關應以徵收方式取得該土地方為正辦。
︵二︶ 如果將上開同意書解為行政契約,就會產生今天臺中市政府所引用自由時報九十年六月六日報載內政部、行政院主計處所謂﹁以競標方式,每年提撥一定金額,供急於取得既成道路補償費的地主,以較低徵收標準優先申領﹂這種錯誤處理方式,因為不論徵收或補償都有一定方式和標準,也就是依法行政原則,上開處理方式明顯違反法律保留、法律優位原則。
︵三︶ 綜上所述,本件應解為事實行為,因為根據該同意書上所載,當初人民只同意將來列入重劃再參加土地分配,為了解決政府公共建設,所以人民善意地同意無償先行提供土地。而人民提出土地後,政府卻沒有馬上進行後續市地重劃等工作,故當事人應該可以隨時撤回意思表示。再者,對於臺中市擬具解決方案係以上開內政部、行政院主計處建議模式為基準,再研擬自治條例送請議會審議之方式,個人期期以為不可,站在人民財產權保障之立場,雖然其以自治條例之形式執行,但在法治主義優先民主主義之原則下,該方案實有斟酌之必要。
七、湯委員德宗:
︵一︶ 關於爭點一部分,因為該事項屬於公法之法律關係,所以該同意書應屬於行政契約之類型,至於是否發生行政契約之效果,則是另一個問題,因為該行政契約之內容如此不明確,只有同意土地先行使用,至於何時應進行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比例等必要合意之點皆未載明,其合意是否明確存在,尚待討論。
︵二︶ 關於爭點二部分,本人則採取折衷說。如果買受人某乙在事先不知道有該同意書存在,又豈能因為該土地係由法院拍賣而當然拘束某乙,此處即產生民法上權利瑕疵擔保之問題。
八、廖委員義男:
︵一︶ 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方式可分成一般徵收、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等三種方式。採區段徵收之方式,人民享有優先承買權;至於市地重劃之方式則是對人民最有利,因為土地重劃後可以取回原來等值之土地。本件依同意書內容所載,可以視為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之要約,臺中市之回函亦可視為承諾,基於該契約之標的帶有公共性質,視為行政契約殆無疑義。
︵二︶ 關於爭點二部分則應採取折衷說。因為行政契約是否當然拘束繼受人,應視情形而定。如果是屬於法定義務,則應隨同移轉至繼受人,自得採肯定說。惟本件係意定義務,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上應採否定說,只有在例外情形,也就是折衷說認為在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土地已設有公法上之負擔或契約內容時,自應受其拘束。再者,當一個所有權人處分其物權時而產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現行制度是採用登記及公示原則處理,例如法院拍賣公告應予記載等方式處理,否則無法逕論以該行為即得以拘束第三人。至於本件系爭土地目前雖為公共建設使用中,並不當然表示某乙事先知情,此乃事實認定之問題。
九、許委員宗力:
︵一︶ 本件爭點一尚難遽以判斷,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本件同意書雖有書面,但雙方當事人並沒有共同簽署在同一份文件上互負義務,對人民而言,此處之同意書絕非單純事實行為,當然也不是跛足契約,而應回歸行政程序法之行政契約類型判斷,但困難處就在於我們是否要放寬書面之要件,不再限於單一書面,包括數個書面的文件亦可綜合判斷之,如果我們採肯定見解,亦可以作為日後判斷實務上運用之切結書屬性。
︵二︶ 如果我們以同意書屬於行政契約之基礎上來看爭點二,也就是公法上之權利義務可否移轉之問題,屬物的法律關係,即可以移轉,例如對物課予稅捐,但如果是屬人性或一身專屬性之關係時,則無法拘束後手,與繼受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無涉。本件同意書應不屬於屬物性之關係,所以無法拘束後手。
十、陳委員愛娥:
︵一︶ 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應以市地重劃之方式取得土地。本件會造成爭議之原因,係因臺中市未依法辦理市地重劃即將人民土地先行使用,根本解決之道即應立刻辦理市地重劃。
︵二︶ 本件爭點一是否為行政契約應先釐清何謂契約及有效契約之概念,只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成立,至於行政程序法規定書面等形式要件,係屬有效性之判斷。本件同意書為八十一年間簽署成立,行政程序法當時尚未施行,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之適用,故當然屬於行政契約。
︵三︶ 有關法院拍賣之效力問題,原則上只要拍賣公告上沒有記載之權利義務,在法院拍賣點交當事人後,即應一律除去。而這裡折衷說所謂明知或可得而知什麼?如果係指該土地須提供公用負擔似非爭執重點,即便日後未發放補償費,其公法上之公用負擔亦不會被挑戰,其重點應在於繼受人要求發放補償費,也就是同意書所載日後參與土地分配而不得請求補償一節,鑑於該內容並未納入拍賣公告,並非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故繼受人當然不受該同意書之拘束。
十一、董委員保城:
本件同意書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簽署,所以應從實質意義判斷,而無庸依目前文義嚴格解釋書面要件,故應屬於行政契約。按人民的基本權利固應保障,尤其是人身自由、言論自由應受到絕對保障,但在財產權之保障則應兼顧其行使之社會性。本件契約內容係由人民先行提供土地供政府使用,惟行政機關卻遲遲未履行義務,進行市地重劃,因此可以考慮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情事變更之調整或終止契約規定,給予人民損失補償,使得配合政策之人民得到平衡,方利於國家政務之推動。至於是否得以拘束繼受人,如果站在德國學說上承認行政契約可以在私人間成立的理論,亦可認為前手與後手成立行政契約,原則上應採折衷說,但在本件案例事實則應採肯定說。
十二、林委員明鏘:
︵一︶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雙方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從同意書所載之內容再加上臺中市政府的回函,並參考目前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公文往返亦可成立契約,不以出現同一書面為必要,而且該契約之標的及目的係市地重劃、補償協議等內容,屬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故關於本件同意書的性質,本人同意多數見解認其屬於行政契約。至契約是否生效則同意陳委員愛娥意見,係屬另一層次之問題。
︵二︶ 本件行政契約之性質十分重要,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始生效力。本件行政契約約定以市地重劃之方式是否侵害第三人權利則屬涵攝過程,鑑於市地重劃之目的係以地易地,對當事人不一定不利,此時如採否定見解,則應回歸該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準用民法規定討論。如將該契約定性為﹁公法物權或地上權設定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法理,雖契約具相對性,但在法律明文規定時,亦可對第三人產生效力,此時該行政契約可解為類似公法上租賃契約,故爭點二採修正折衷說。
︵三︶ 抽象而言,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繼受,不因其行為種類為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而有所不同,所以個人認為行政契約將有物權化之傾向。
十三、行政院法規會主任委員︵王科長素雲代︶:
︵一︶ 本件係屬後期發展區,都市計畫說明書亦載明用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如果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又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都市計畫已規定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應辦理撤銷徵收。本件臺中市政府如採用一般徵收方式,其所有權人得否主張撤銷徵收,事涉都市計畫說明書之內容,宜請該府先予釐清。
︵二︶ 依案內所附資料判斷,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與臺中市政府回函,可視為當事人之要約與承諾。茲有疑義者在於該同意書等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書面要件。學說上對於所謂單一書面性有不同見解。本件既然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三百四十八號解釋意旨,應可認為本件成立行政契約且未違反書面之要式性規定。
︵三︶ 至於爭點二,肯定說認為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惟本件既經認定為行政契約之類型,似無適用行政處分相關規定之理,至於本件同意書是否為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亦有疑問。如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來思考,參考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例認為使用借貸關係係屬無償,與﹁買賣不破租賃﹂法律性質不同,似不宜準用該規定之法理。而折衷說所謂明知或可得而知,則係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三百四十九號解釋分管契約之意旨,其目的係增進物的最適利用,本件情形與該號解釋亦不相同,且參考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明定所有不動產物權上的債權約定應經登記並具公示性原則,方可對抗第三人,以保障交易安全。本件根本解決之道,似可參考許委員宗力見解,如將其界定為屬物性之法律關係則可以繼受,至於在行政行為之方式選擇,是否僅限於行政處分,對於行政契約有無不同解釋,學者間似無其他意見。本件臺中市政府所在意者係該系爭土地,對所有權人究竟為何人所屬尚非重點,而所謂屬物性之法律關係可以繼受之理,亦有學者建議似應取得法律依據為宜,鑑於此類案例眾多,建議日後修正行政程序法時納入規範。
十四、陳委員明堂:
個人同意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採取較寬鬆之態度,也就是不限於同一張書面,例如公立學校教師之聘約。至於爭點二,個人採折衷說兼採否定說,因為本件第三人根本不知情,亦不應準用租賃關係。至於民法的登記主義、對抗原則在行政契約有無準用,例如法院拍賣時有無將該同意書或公法上之負擔記載於拍賣公告,否則應保護第三人,推定其為善意。
捌、結論:
一、關於爭點一部份,絕大多數委員綜合觀察此處之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公文等文件往返,可以將其解釋為行政契約。至於行政契約之內容為何?是否合法有效成立?則屬個案判斷及相關法規適用之問題。
二、關於爭點二部分,與會委員意見不一,採肯定說有二位︵董委員保城、行政院法規會主任委員︶、否定說者有一位︵劉委員宗德︶、折衷說及各種修正折衷說者則有五位︵湯委員德宗、廖委員義男、陳委員愛娥、林委員明鏘、陳委員明堂︶、保留者則有一位︵許委員宗力︶。
三、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稱之﹁書面﹂,不限於單一書面文件,只要雙方書面往返達成合意者亦屬之。
主席:林錫堯
紀錄:郭00
回覆 公法更是弱 在12/6/2013 9:21:23 AM的回覆:
   公法弱者(原po)   在2013/12/6   上午   08:50:59的回覆:
   新制的公法考題真的頗為有趣
   而且改公法的老師除了少數幾位
   幾乎都改題很嚴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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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po的意思是說   第二試的   "同一題"   是分給好幾位老師改的?
那光是   "同一題"      改題心證就有好幾種   因為是不同人改的
如果真是如此      司律二試每一科每一題不就像是大學指考的   "作文"
(十萬張作文考券分給幾十個國文老師來考)???
那今年司律二試的不確定性真的是創歷史新高

   
回覆 公法弱者 在12/6/2013 9:25:24 AM的回覆:
難道你沒聽說司法官有實務的法官改一改
後來直接不改了嗎(想必改到後期心情已非常不爽)
換人後   新手是否全部重閱就不可考了
但民事訴訟印像中換法官要更新審理(至少形式上)
回覆 公法更是弱 在12/6/2013 9:39:44 AM的回覆:
之前在這個討論區不是有網友說改題的時間只有兩週左右   
那改題新手若要承接前手的工作   若要求他們全部重閱   
改題心情應該更不爽吧   不過   我覺得原po很認真
還會去念「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三十四次會議這樣的資料
原po應該是台政大公法組的研究生吧
剛看了你貼的會議資料   我覺得今年很有可能就是在考這個地方
看得出來原po是公法高手
回覆 公法弱者 在12/6/2013 9:47:52 AM的回覆:
並沒有
法務部的我也是用私人間行政契約事後去查出來的
我考場的寫法就是第一篇打的那些
但有潤飾啦
主要的關鍵字就那些

不過願意對話的這位大哥大姊
我先祝福你上榜
法律本來就是要多討論
才能發現自己的盲點
要光靠自己悶頭念
進步真的有限
謝謝你參與討論吶
回覆 公法一條蟲 在12/6/2013 11:33:49 AM的回覆:


私人間能否締結行政契約?試舉例說明之。
【96   成大法研所(甲組)】
---------------------------------------------------

學者有謂,我國法要承認私人間締結行政契約需法有明文。

易言之,就是行程法135條公法上權利義務之創設、

調整要有所依據。

輔助判準是,如其私人間特殊性質有締結行政契約之必要,

如國營事業或公營事業與私人間方有探討之可能。

但原則上與一般私人間都需法有明文。

律師那題給你條文不是給假的,系爭條文"代繳"   能否解釋為

私人間成立行政契約的依據才是重點。

回覆 公法弱者 在12/6/2013 11:37:44 AM的回覆:
樓上所言甚是
我谷歌了一下   
這題好像陳慈陽大弟子的講義有
也有帶到房屋稅法3Ⅱ   所以他的見解是?

回覆 公法一條蟲 在12/6/2013 12:36:13 PM的回覆:
行政契約係以設定、變更或廢棄行政法之關係為目的。
因此,必須法律受與私人得決定公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
"處分權"(Dispositionsbefugnis),使得締結私人間之行政契約。
(陳敏,行政法總論,第十五章,頁562,民國100年9月七版)

---------------------------------------------------------------------

這題很難寫,

出題者是誰我不知道他要什麼答案我不知道,

你推推看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的"推定"及"代繳"匴不算賦予

原全體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一成為單一納稅義務人的規定,

我個人覺得文義導不出來所以否定啦,但是你接著看

第2小題和第3小題似乎有暗示你採肯定的見解,不然

第2小題兩個通知你怎麼來論瑕疵,阿不然寫沒有瑕疵好啦

邏輯要一貫很難寫嘛!舉釋字663好呀!但他第二個通知有

想全體共有人即原本的全體納稅義務人通知耶!

是不是兩個通知都行政處分?你告訴我看看那你怎麼論的

願聞其詳,純討論。

最後依小題又更絕,如果不採否定說而否認有變更納稅義務

人的效果,憑什麼說對甲不能課滯納金。

保X版的解答李引了663黃茂榮的意見書但這解答前後論述也有問題

但比起高X的亂寫一通,還是好多了。
回覆 公法弱者 在12/6/2013 12:49:32 PM的回覆:
公法一條蟲
你的審題方式和我一樣耶
我那時也是三題看完
我猜這位老師他應該要的是肯定見解
採否定見解   第二、三題我也寫不出來
所以就硬給他寫下去
老實講   考這題前   我還壓根沒聽過私人間可以成立行政契約的
不過套用標的說、除外說好像真的還行咧
林明鏘老師我忘了他在那裡有講過
好像是哪個研討會之類的吧
他認為公、私契約的定性
所謂標的說、目的說、輔助標準
依他的看法是有適用順序的
如果標的說檢驗出來是公法上權義的發生、變更、消滅
那在配合除外說
那真的導不出我國法禁止私人間行政契約
回覆 .... 在12/6/2013 1:15:02 PM的回覆:
請容在下補充一下
依房屋稅條例4條1項,房屋稅的納稅義務人,係所有權人。「推定」或「代繳」就只是代替別的納稅義務人繳款,並無變更納稅義務人。   
土地稅法也有類似規定,土地稅法3、4條,比較能看出代繳人並非義務人。

第3小題有個點,就是義務人是4人,負責繳款的是1人,有滯納時該向誰徵滯納金?      4or1?
回覆 .... 在12/6/2013 1:18:42 PM的回覆:
稅法上有分"納稅義務人"   "代繳義務人"
代繳並不變更納稅義務主體
這咕狗都可以查到,只是....考再行政法太狠了吧??
回覆 公法弱者 在12/6/2013 5:29:52 PM的回覆:
樓上有人講到稅法上的觀念

但看不太懂

樓上大大願意講更多指導後進嗎
回覆 小律 在12/6/2013 5:42:51 PM的回覆:
樓上可能還出沒出社會吧   上過班(指正職   非打工)的法律系學生都知道這些稅法常識喔   
回覆 .... 在12/6/2013 6:06:09 PM的回覆:
簡單說,所有權人就是"納稅義務人"。
在共有,若:a.推定一人(其實是"選定"),就由該人   b.未選定,則稅捐處指定由現住or使用人"代繳",成為"代繳義務人"      
被選定、指定係成為代繳義務人,不變更納稅義務人。

指定代繳,實務認為使某人成為代繳義務人,有法效,是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准予由選定人繳,沒見過,我猜很可能也是處分。

三小題,涉及雖然4人是納稅義務人,但甲才是代繳義務人。雖然稅捐處的指定處分違反4條1項有選定應依選定,惟是否已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若否,則甲未繳係違反義務,得課滯納金....
還有,附帶一題,課滯納金係處分,性質類似怠金,並非行政罰.....

以前有看過相關案件,都已經寫不完了....@@
回覆 222 在12/6/2013 6:10:33 PM的回覆:
1.私人間沒有行政契約空間      

2.機關與推定人間才有行政契約   行政機關的意思表示已經被條文擬制

3.對非契約當事人下行政處分   這個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

沒那麼複雜   663   667要帶一下   這樣就已經算是完整了
回覆 .... 在12/6/2013 6:12:17 PM的回覆:
我不覺得這算常識,考在行政法太狠,不知道的二三小題就掛了
又不是選考租稅法規
回覆 ?? 在12/6/2013 9:00:42 PM的回覆:
補習班有從否定去解?
回覆 ... 在12/7/2013 8:59:52 AM的回覆:
有人看過一X的這一題第一小題的解法嗎
感覺有點獨特   但有點怪怪的
但也說不出怪在哪   有人有同感嗎
回覆 公法弱者 在12/7/2013 10:11:42 AM的回覆:
陳敏老師書上的說法:
「行政契約係以設定、變更或廢棄行政法之法律關係為目的。因此,必須法律授與私人得決定公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處分權』,始得締結私人間之行政契約」

「依我國apa§2Ⅰ規定,該法適用於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程序。因此,各別行政法規內,縱然許可私人間締結行政契約,亦不能直接適用apa有關行政契約之規定。」

-------

所以依陳老師的見解   房屋稅法的規定   若認為可以解釋成賦與
人民處分權   似可能成立私人間行政契約   但即便承認   也不能完
全直接適用apa中行政契約規定   亦即應修正適用

不過   是否有可能認為私人間有成立行政契約(負擔契約)?
看保X解答   似乎是傾向肯定見解   而且甚至是認為僅能產生負擔
效力(作為或不作為)

以上一點小小心得   提出供批、討論
回覆 明察暗訪 在12/8/2013 8:04:29 AM的回覆:
王毓正   副教授      
學歷:德國符茲堡大學法學博士
開授課程:
行政法、環境法、環境法.制度與案例研究、環境法專題研究、德國法學名著選讀。

這題極度有可能是王老師出的
有成大的同學可以去問一下王老師他的心證是啥嗎?
回覆 在12/13/2013 8:16:26 PM的回覆:
這樣會拿幾分呢

哀....................................
回覆 ??? 在12/14/2013 6:42:15 AM的回覆:
有人有不同解法可討論嗎
回覆 push 在12/14/2013 12:22:36 PM的回覆:
push
回覆 push 在12/14/2013 12:51:42 PM的回覆:
push
回覆 push 在12/14/2013 1:30:06 PM的回覆:
push
回覆 push 在12/14/2013 3:44:12 PM的回覆:
push
回覆 sssss 在12/14/2013 4:18:02 PM的回覆:
中毒太深阿
當初行政程序法92條也有人討論
"措施"的性質   到底有沒有包含事實行為
最後吵了很久之後   日派的學者全面潰敗
因為沒有實益   
同樣的道理   私人間行政契約根本在討論上也沒有實益
所以這種東西不會是考點
回覆 公法弱者 在12/14/2013 4:20:18 PM的回覆:
那5S大大您的見解是?
若這題不是考私人間行政契約
那在考?
回覆 push 在12/15/2013 6:56:49 AM的回覆:
push
回覆 公法弱者 在12/15/2013 7:00:44 AM的回覆:
sssss   在2013/12/14   下午   04:18:02的回覆:
中毒太深阿
當初行政程序法92條也有人討論
"措施"的性質         到底有沒有包含事實行為
最後吵了很久之後         日派的學者全面潰敗
因為沒有實益         
同樣的道理         私人間行政契約根本在討論上也沒有實益
所以這種東西不會是考點
---
不然這題的考點是?

願聞其詳
回覆 sssss 在12/15/2013 10:13:37 AM的回覆:
從前有幾個朋友約定好   
先畫好蛇的人可以喝一壺酒
某A用最快的速度畫好了蛇
他看大家還在畫   就說   我來替這條蛇加上四隻腳
當他把腳畫好正要喝酒的時候
酒被某B搶走      然後告訴他   你畫這個是蛇嗎?

人家只是問你可不可以成立行政契約
沒問你兄弟之間是甚麼關係   
題目附條文給應該看清楚
不要望文生義
好啦   不要難過   
因為這題很多人連行政契約都沒寫出來
寫出行政契約的小集團   又只有少少數去寫私人間行政契約
雖然我知道你開這篇的心情是很得意的
不過   討論私人間行政契約是畫蛇添足
回覆 jj 在12/15/2013 10:23:32 AM的回覆:
這題完全沒想到私人間行政契約,我以為是這學說剛開始發展而已
陳敏老師書尚論述也不多
我只分法律行為或是觀念通知開始討論
回覆 sssss 在12/15/2013 11:36:50 AM的回覆:
樓上的討論方式是老師要的方式
從你討論的點帶入行政契約
這樣就會高分   
因為出這題的老師自己也知道題目這樣設計會造成誤解
所以你看他每一小題的設計其實是在引導你
順著他的引導   就算你不知道這題到底在幹嘛
也可以寫出相當可觀的東西
簡單說
這題是在測驗你懂不懂中文
不是在測驗你懂不懂法律

回覆 push 在12/22/2013 4:06:03 AM的回覆:
push
回覆 .... 在12/22/2013 11:51:45 PM的回覆:
黃茂榮   代繳義務人之指定的要件及其裁量權
植根雜誌   200002   (16:2期)         p20-23
-----
就這篇,簡單整理
1.4條1項的推定...再稅法是少有的規定,蓋私人間的約定原則上不應改變稅法義務之歸屬......
2.1項後段為代繳的規定,須納稅義務人有一定障礙事由,始由後順位代繳義務人代為繳納...
3.土地稅法4係以指定代繳處分,而房屋稅4則無待處分,直接依該條負代繳義務,規定不妥。
4.應以代繳義務人為發單課徵對象。
5.滯納金..稅稽法50條應修正,於代繳人準用...。
-----
唉........................................      

回覆 123 在12/23/2013 5:47:10 PM的回覆:
把民商法考好,就不用擔心公法了
回覆 公法弱者 在12/24/2013 8:59:43 PM的回覆:
明天收到成績單看看這題寫這樣會拿幾分   真好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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