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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釋字715
發表人 ..  

發表日期

12/20/2013 5:37:41 PM
發表內容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2年12月20日
   
解釋爭點
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違憲?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回覆 .. 在12/20/2013 5:57:49 PM的回覆:
不知道又是哪位大法官起的草?

----------------
只能說像這種陳腔濫調,早就應該被掃入歷史的灰燼了!

新思維(惟)是我國大法官急須引進的。


從釋字617號解釋即可看出大法官的侷限性(甚至無知!)

時至715號解釋,新思維在大法官會議裡,在大法官的小腦袋瓜裡,仍未建立!
回覆 .. 在12/20/2013 6:05:22 PM的回覆:
另查:
102年12月20日大法官第141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60案

其中:
二七、聲請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第一庭(會   台   字第11804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該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及與本案具有裁判上重要關聯性之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其釋憲聲請書應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參照)。
(二)復按司法審判與軍事審判均為國家對人民犯罪案件所實施之刑事訴訟程序,前者源自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權,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實施;後者係立法機關依據憲法第九條規定所設定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由軍事法院依據軍事審判法實施,兩者之功能及目的,同為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本院釋字第四三六號、第六二四號、第七0四號解釋參照)。軍事法院之軍事審判官對於特定犯罪行使之處罰權,具司法權性質,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對於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不得逕予認定法律違憲,拒絕適用。其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如同普通法院之法官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此與軍事審判官是否享有憲法第八十一條之身分保障,係屬二事。
(三)本件聲請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第一庭因審理該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併稱系爭規定一)及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及與本案具有裁判上重要關聯性之同法第三十四條(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有違憲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
(四)聲請意旨略謂:1、依憲法第九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至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軍事法院對於現役軍人,不問於戰時、非戰時所犯之刑事案件,均有軍事審判權。系爭規定一、二凍結非戰時之軍事審判制度,違反憲法關於軍事審判之制度性保障。以司法審判取代軍事審判,有悖於軍事審判係為國防安全與軍事需要而設立之本旨,逾越立法機關裁量範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干預軍事審判官辦案空間,牴觸審判獨立暨法定法官原則,侵害被告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2、系爭規定二使軍事法院審理中之個案被告,因所犯罪行不同而分二階段移送普通法院審理,此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3、系爭規定三使現役軍人同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而與普通刑法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特別法優先原則」。4、為確保非戰時之軍事審判制度繼續存在,於系爭規定一、二第二階段(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施行前,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云云。   
(五)經核本件聲請意旨:1、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訴訟權之保障,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又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法院對於軍人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規定,得以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釋明在案,是就現役軍人犯罪之追訴處罰應由普通法院或軍事法院審理,立法機關本有自由形成之空間。立法機關經審酌權力分立與司法獨立原則、軍事審判具司法權性質,並兼顧國家戰時追訴軍事犯罪之特別情事等因素,認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由普通法院法官依刑事訴訟法審判之立法裁量,究有如何逾越立法權限,暨系爭規定一、二如何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定法官原則及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訴訟權之保障,以及軍事審判何以有憲法制度性之保障,聲請意旨均未為客觀具體之論證。2、系爭規定二使非戰時現役軍人犯罪改由普通法院公平審判,並無損其訴訟救濟之權利,聲請意旨就系爭規定二有何侵害其訴訟權或平等權,或牴觸憲法第八十條之疑義,並未提出客觀上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
(六)綜上,本件聲請就系爭規定一、二部分,難認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其因重要關聯請求對系爭規定三合併審查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回覆 .. 在12/20/2013 6:10:21 PM的回覆:
續上

五七、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會   台   字第11577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該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五六0號、第九0一號、第一一六四號公然侮辱案件,認所應適用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侵害上揭案件行為人之言論自由,而違反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應屬違憲,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該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五六0號、第九0一號、第一一六四號公然侮辱案件,認所應適用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規定),侵害上揭案件行為人之言論自由,而違反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應屬違憲,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公然」、「侮辱」罪之用語係不確定的概念,該罪所要保護者係感情名譽,是被批評者「不堪受辱的感覺」之主觀感受,並非其名譽,此在憲法上找不到保障的依據,自非刑法所要保護之法益;且被告評論之內容僅為抽象之謾罵,縱令鄙俗,亦係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表達,無對錯可言,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我國以刑事手段管制此人民意見之表達,形同文字獄,宜仿英美法制,採民事賠償為手段較能遏止此言論,以刑罰為手段不合比例原則,且處拘役刑部分有違罪刑相當,又該罪之懲罰,祇有限縮在「仇視性言論」才有合憲可能,現行法將「仇視性言論」及「不堪受辱的感覺」一律加以處罰,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對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及目的如何,是否確無合憲解釋之可能,聲請意旨僅泛稱祇有限縮在「仇視性言論」才有合憲可能而已,並未為詳細憲法上論證。至行為是否構成系爭規定公然侮辱罪,應係法官依據法律及具體個案事實交互涵攝判斷之過程,與系爭法律本身是否違憲,係屬二事。本件聲請人主要爭執「侮辱」一詞究應如何解釋與適用,以及宜仿英美法制改採以民事賠償為管制手段等問題,係專憑個人主觀之見解為爭論,客觀上並未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三五、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判長康樹正法官、黃仁勇法官、蘇姵文法官(會   台   字第11527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該院一0二年度再字第一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所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一事不再理之基本權利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該院一0二年度再字第一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認所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一事不再理之基本權利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告知及聽證權為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正當法律程序之核心價值,法官審查再審聲請有無理由時,因法無明文,在審判實務上,均以非公開之書面審查、密行式的職權進行型態行之,然再審程序之開啟,將使被告就同一犯罪事實,面臨受雙重追訴、審判之危險,更有將受判決人較輕刑之確定判決,變更為較重刑判決之可能性,依據系爭規定一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未賦予被告告知、辯解及防禦之機會,即裁定准予再審,此乃不依正當法律程序,而侵害被告受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一事不再理之基本權利,有違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之正當法律程序。2、刑事裁判之機能,得分為處罰機能及保障機能,我國現行法制,已捨棄處罰機能,採取改良式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構造,重視正當法律程序,以突顯保障機能,然我國再審制度,不但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時得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亦不採美國制,以不得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為原則,僅在極端例外情形下,始得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我國現制對於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與救濟無辜之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事由相同,背離現代再審制度著重於被告人權保障之政策機能,系爭規定二之內容,欠缺實質正當;且系爭案件因可歸責於國家偵查機關,致原確定判決未及時發現被告訴訟上之自白及確實之新證據,因此所生之不利益,責由被告負擔,系爭規定二所追求實質真實之公共利益,將嚴重限制被告依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一事不再理基本權利,及撤銷原確定判決所帶來法安定性的破毀,其限制手段,逾越必要之程度,欠缺妥當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云云。
查系爭規定一雖未明定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前,應先告知受判決人,並給予受判決人答辯及防禦之機會,惟系爭規定一除適用於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情形外,亦適用於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情形,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之規定,自應依該審級所應進行之訴訟程序,告知被告及給予被告請求調查證據、辯論及行使其他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權利;又再審制度,乃因判決確定後,發現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為實現刑事訴訟發現真實、追求公平正義之目的,所設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救濟制度,堪稱係刑事訴訟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而在立法例上,有僅限於以受判決人之利益為限始得聲請之再審,亦有除以受判決人之利益外,另兼及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亦得聲請之再審,再審制度究應採上述何種立法例,實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回覆 .. 在12/27/2013 6:47:37 PM的回覆:
102年12月27日大法官第141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12案

其中:

一二、聲請人:倪廣海(會   台   字第11400號)
聲請事由:
為誹謗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誹謗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七次及第一三八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仍指稱確定終局判決僅以聲請人有指摘他人之情事,未顧及其所言之真實性,即斷然諭知有罪判決,破壞國家整體軍紀教育及規範體系,有違憲之疑義云云。核其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律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回覆 .. 在12/27/2013 6:58:52 PM的回覆:
大法官們

是在年底大清倉嗎?

回覆 .. 在12/27/2013 7:01:33 PM的回覆:
司法院

何時

審判機關化?

-------------
拜託!

民國都快104年了.....

不要等到民國200年司法院還在托。

回覆 .. 在12/27/2013 7:15:50 PM的回覆:
我中華民國

司法院的

大法官們

平常不開會的時候,都在幹麼?

會不會都閒閒沒事幹?平常就是頂著大法官的光環到處晃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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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不用辦案

只是開開會

會議裡面拌拌嘴,多數意見      少數意見


還真是爽呢!

回覆 .. 在12/29/2013 6:21:51 AM的回覆:
不用開庭(統計一下我中華民國所謂的憲法法庭開過幾次?)

當然更不用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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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開會

鬥鬥嘴

這就是我國所謂的大法官會議

回覆 .. 在12/29/2013 2:46:42 PM的回覆:
大法官們



言詞辯論
為使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的功能更為提升,1993年2月3日修正公布的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必要時得準用憲法法庭開庭的規定,進行言詞辯論。透過法庭辯論程序的公開呈現,不但使案件之爭點及論證更明晰,且有助於強化釋憲功能。   迄今為止,行言詞辯論之釋憲案件計有下列8件,共開庭13次:

1993年12月23日大法官首次就政府公債問題,於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釋字第334號解釋)
1995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日就檢察官定位和賦予羈押權是否違憲案行言詞辯論(釋字第392號解釋)
1996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日就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是否違憲案行言詞辯論(釋字第419號解釋)
1997年12月5日就集會遊行法是否違憲案行言詞辯論(釋字第445號解釋)
2004年10月14日就「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釋憲案暫時處分部分行言詞辯論、同年10月27日及29日就本案部分行言詞辯論(釋字第585號解釋)
2005年7月27日、同年7月28日就戶籍法關於強制捺指紋案行言詞辯論(釋字第603號解釋)
2011年6月16日就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跟追之規定是否違憲案行言詞辯論(釋字第689號解釋)
2013年6月13日就藥師法第11條限制藥師1處執業及限制多重醫事人員執業之規定是否違憲案行言詞辯論(釋字第71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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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開過時幾次庭的大法官是法官?

法官有這麼爽的喔?


真爽!
回覆 .. 在12/29/2013 2:48:51 PM的回覆:
大法官要言詞辯論才言詞辯論

而且幾乎是不開言詞辯論(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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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之所以大

大概理由在此?


大法官
VS.

咩咩犯
喵喵犯

幾無異矣!

回覆 內分泌 在12/29/2013 11:54:10 PM的回覆:
因為大法官審理的過程外界看不到,   因此當事人或律師也不知道大法官為什麼不受理.   如果能夠看到的話,   就會知道為什麼不受理了.   
回覆 .. 在12/30/2013 1:08:47 AM的回覆:
大法官會議

既曰會議

應該要有會議紀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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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紀錄是保密的嗎?

不能公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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