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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
發表人 ..........  

發表日期

12/27/2013 8:13:38 AM
發表內容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一﹚)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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