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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02年度大法官釋字整總理(釋字708-716)
發表人 公法弱者  

發表日期

12/28/2013 8:09:08 AM
發表內容 釋字第   708   號   【受驅逐出國外國人之收容案】
釋字第708號解釋      事實摘要
(一)蘇0星為泰國籍人,97年間因填載資料不實為移民署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惟未實際離境,嗣於99年間遭逮捕。該署以其有(96.12.26)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第1款受驅逐出國未辦妥出國手續、第2款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之事由,而收容在南投收容所,至遣返日止共收容90日。(二)PUR為印尼籍人,   97年底自雇主處逃離遭撤銷聘僱,99年間經移民署以其逾期居留有上開第2款事由而予收容,至遣返日止共收容145日。二人於收容期間分別聲請提審,均遭法院以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與提審法第1條規定不符而裁定駁回,乃分別主張上開規定違憲,聲請解釋。
註:文中所載蘇0星共收容「90日」,係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1.5移專一蓮字第1000005823號函查復蘇君出境日期為99年6月29日而計算。嗣該署102.3.11移專一蓮字第1020042646號函「出境日期誤植為99年6月29日,應更正為99年11月26日」。是該「90日」應更正為「240日」。
回覆 公法弱者 在12/28/2013 8:50:03 AM的回覆:
釋字第709號解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與計畫審核案】
事實摘要:
(一)新北市土城區大慶信義福邨5層樓集合住宅共90戶座落同一基地,前排40戶因921地震受損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重建。嗣新北市政府公告該40戶辦理權利變換,其中部分住戶不滿權利變換內容,又該40戶以外之其他住戶亦有主張有權參與重建者,乃有52人對市府核准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行政爭訟,遭駁回確定,爰主張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違憲,聲請解釋。
(二)1.王0樹等3人土地及建物座落北市陽明段、2.陳0蘭土地及建物座落萬隆段,均為臺北市政府分別納入實施都更,並核准相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3.彭0三土地及建物座落永吉段,因實施都更,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原擬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三案當事人均不服臺北市政府相關行政處分,分別提起行政爭訟,遭駁回確定,乃併同聲請解釋。
大法官就二聲請案分別受理後,因聲請解釋之標的相同,乃併案審理。
回覆 公法弱者 在12/28/2013 8:53:41 AM的回覆:
釋字第710號解釋事實摘要
聲請人梁0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2年間與國人王0明結婚,以依親名義往返兩岸;期間曾因非法打工遭強制出境,亦曾因居留期滿而離境。96年梁0四度來臺依親獲准,惟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面談,認梁王二人說詞有重大瑕疵,乃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條規定,註銷其入出境證件,同時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作成強制出境處分;並依同條第2項及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自96年9月17日起暫予收容,   97年1月21日始強制離境,計收容126日。
梁0於97年12月間再次來臺,認前揭收容違法拘束其人身自由,並致生其損害,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迭遭駁回確定,乃主張上揭各項規定違憲,聲請解釋。
回覆 公法弱者 在12/28/2013 8:54:41 AM的回覆:
釋字711
(一)   藥師楊岫涓、蔡美秀、陳玲如、林英志4人各登錄於嘉義縣、台南縣及臺中市等地藥局執行一般藥師業務;嗣分別向登錄所在地衛生局申請支援他處藥局,均因與藥師法第11條(下稱系爭規定)   規定不符而遭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敗訴確定,乃主張系爭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007247號函違憲,分別聲請解釋。
(二)醫師劉泓志認衛生署不修改系爭規定,卻同意藥師可居家照護及義診,並命健保局編列預算鼓勵之,導致其可領得之醫療給付降低,損其財產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敗訴確定後,乃主張系爭規定內容不明確且不公平而違憲,聲請解釋。
(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錢建榮審理該院101年度簡字第45號違反藥事法案件,依其合理確信認所應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乃依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聲請解釋。大法官就各案先後受理,因所主張違憲之標的相同,乃合併審理。
回覆 公法弱者 在12/28/2013 8:57:20 AM的回覆:
司法院釋字第712號解釋   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汪少祥於前婚姻育有三女,再婚後欲收養其配偶與前夫所生之大陸地區子女,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認可收養,經法院依系爭規定駁回。
(二)李依風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已有一子,改嫁臺灣地區人民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來台後離婚,欲收養已在大陸地區辦妥收養程序之大陸地區孤兒,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認可收養,經法院依系爭規定駁回。
二聲請人均不服,分別抗告及再抗告,均遭裁定駁回而確定,爰認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5條、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收養子女自由之意旨,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分別聲請解釋。大法官就二案先後受理,因二聲請人主張違憲標的相同,乃予以併案審理。
回覆 公法弱者 在12/28/2013 8:59:59 AM的回覆:
釋字第713號解釋   事實摘要
聲請人邱復生於89至92年度為聯意製作公司負責人,係稅法所定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上揭年度給付國外機構衛星傳送費,因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20%稅款,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補報各年度之「扣繳憑單」。嗣聲請人依限補繳稅款,惟未在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臺北市國稅局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聲請人該稅款1.5倍之罰鍰,計2千餘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爰主張前揭處罰標準規定等違憲,聲請解釋。
回覆 公法弱者 在12/28/2013 9:00:48 AM的回覆:
釋字第714號解釋      事實摘要
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8條規定,該法所定污染防治等措施及相關罰則(計8條),於該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下稱系爭規定)。
聲請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公司於72年間奉經濟部令合併台灣碱業公司(下稱台碱公司,該公司因而消滅)。93年間臺南市政府認原屬台碱公司安順廠等場址之戴奧辛及汞污染情形,係該公司54年至67年間,生產五氯酚等產製過程及剩餘產品露天堆放滲入土壤所造成,該公司為污染行為人,應依系爭規定負土污法所定整治責任,聲請人既合併吸收其法人人格,自應概括承受其責任,乃命聲請人繳納652,221元整治費用,另命提供土地以供設置汙染物安置區等。聲請人均未遵行,又被依相關規定加計2倍費用,並課處罰鍰及怠金,總計2,858,881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並認經濟部未妥善監督且命二公司合併係違法行使公權力行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均遭駁回確定,爰主張系爭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疑義,聲請解釋。
回覆 公法弱者 在12/28/2013 9:01:35 AM的回覆:
釋字第715號解釋事實摘要
國防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國力規劃字第098003746號令頒「99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
聲請人邱裕弘報名參加99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第二梯次考選,其報名資格經國防部所屬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考選委員會審查。因聲請人曾於94年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定讞,考選委員會乃依上開規定,以其安全調查不合格為由,作成報名不合格之審查結果,於考試期日前發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審查結果,主張該處分違法,提起行政爭訟迭遭駁回而確定,爰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前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回覆 公法弱者 在12/28/2013 9:02:07 AM的回覆:
釋字第716號解釋   事實摘要
(一   )聲請人1.金馬旅行社公司、2.莊水池即日新營造廠、3.冠堤公司、4.發美營造公司、5.典林營造公司、6.福臨公司,或因代表人之配偶或手足或公司監察人之配偶或代表人自身任職縣市議員,或因代表人配偶之兄任職台電核安處處長,而參與各該公職人員任職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之投標案或簽訂營建承攬契約,交易金額小自8百餘萬元,大至5億餘元不等,先後遭法務部認定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禁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機關交易之規定,依同法第15條違者處交易金額一至三倍罰鍰之規定,處以各該交易金額一倍罰鍰。聲請人均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敗訴確定,爰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上揭二規定有違憲疑義,分別聲請解釋。(二)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為審理上訴人群運環保公司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事件,依其合理確信認應適用之上揭第15條有牴觸憲法比例原則及財產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
大法官就上開七案先後受理,因所主張違憲之標的相同,乃合併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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