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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強制執行疑問
發表人 迷途小書童  

發表日期

3/18/2014 1:27:19 PM
發表內容    問題一
強制執行法第39條分配表異議又可區分為實體上異議與程序

上異議,而如債權人就違約金部分主張未逾期參與分配聲明異

議請求執行法院應列入分配表,執行法院認異議無理由裁定駁

回,此時債權人能否就此程序上的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

阻止其他債權人收取價金?

我是覺得既然分配表異議包含了程序上異議與實體上異議,故

只要是在分配期日終結前上開兩種異議均未終結,就可以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

-------------------------------------------------------------------------------
問題二

在債權人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普通抵押權為執行標的聲請強

制執行時,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有財產價值且基於擔保物

權從屬性,故只要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拍賣或發移轉命令予

債權人即可。但在債權人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時,因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

是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故此時執行標的究竟是債權

人與設定人間之債權抑或是該一定法律關係?而不論是債權或

是基礎法律關係,   是否會因發生與否不確定而無法作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呢?

我是覺得基於強制執行上的買賣是採私法上的買賣關係說,而

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之一是標的需適法可能確定妥當,故在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下,不論是基礎法律關係或是該基礎法律

關係所生之債權,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均發生與否不特

定,故不能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執行標的,應駁回就該標的

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以上兩個問題煩請李老師指點迷津,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3/18/2014 3:02:11 PM的回覆:
強制執行法第39條分配表異議又可區分為實體上異議與程序

上異議,而如債權人就違約金部分主張未逾期參與分配聲明異

議請求執行法院應列入分配表,執行法院認異議無理由裁定駁

回,此時債權人能否就此程序上的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

阻止其他債權人收取價金?
-------------------------------------------------------------------------------
分配表異議之訴,前提是針對「已載入分配表之債權」

而不是所有實體爭議均得主張

所以應該採否定看法
回覆
李俊德 在3/18/2014 3:10:51 PM的回覆:

抵押物方得為執行標的,抵押權為從權利不得為執行之標的。

若欲強制執行,則應執行主債權。

執行執行主債權因而取得主債權,自然取得抵押權。


第870條(處分之從屬性)   
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
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不得為執行之標的


回覆 迷途小書童 在3/18/2014 4:01:41 PM的回覆:
第一個問題謝謝老師解答

針對第二個問題,所以說在普通抵押權的情形下,只要以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執行標的即可執行沒有問題。但是在最高

限額抵押權的情形下,由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

與否與擔保數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民法第881之12確定事由

發生前均不能確定,所以如果有債權人主張要針對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執行標的,是否能聲請強制執行?

另外如果債權人是主張執行標的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基

礎法律關係,是否亦能聲請強制執行?

我是認為既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特定,就無從對

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當然就亦無從為該債權的換價命令或拍

賣該債權,所以應該不能為執行標的。至於如以最高限額抵押

權為所擔保之基礎法律關係為執行標的,感覺上好像是具有財

產價值,但是所謂基礎法律關係卻又不屬於動產、不動產、準

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所以好像沒有剝奪債務人(即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處分該基礎法律關係的方法?或是因為此處所說的

基礎法律關係是法律事實而不是權利,所以根本就沒有處分的

問題,當然也就不能為執行標的?

針對這部分煩請李老師再為解惑一下,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3/18/2014 8:15:38 PM的回覆:

其實你把問題複雜化了

很單純就是如何對「債權」強制執行而已

不管是確定債權或是基礎法律關係所生之不特定債權,都是要先依115條發扣押命令處理之。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自然依119條以下規定處理之。

回覆 迷途小書童 在3/18/2014 10:02:10 PM的回覆:
瞭解了,謝謝李老師
回覆 強執第一題參考見解 在3/22/2014 10:44:32 AM的回覆:
強制執行法第39條分配表異議又可區分為實體上異議與程序上異議,而如債權人就違約金部分主張未逾期參與分配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應列入分配表,執行法院認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此時債權人能否就此程序上的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阻止其他債權人收取價金?

一、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限於有依第39條聲明異議者: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01號判決)。

二、「就違約金部分主張未逾期參與分配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應列入分配表」屬於第12條或第39條之聲明異議?

(一)本件涉及強執法第12條聲明異議與第39條聲明異議之適用區別,第12條程序事項(形式審查),第39條實體事項(進入異議之訴實質審查)。第39條對分配表異議之事由指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即各債權人債權之存否,債權金額之範圍,及債權之優先次序等實體上事由,均得異議。倘聲明異議內容如涉及分配表不當,主張他債權人應剔除或減少分配,則應依同法第3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否則為第12條。

(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5號:「債權人甲於不動產拍定後,始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因拍賣價金尚不足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故執行法院未將甲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僅於分配表上註明「甲係於本件不動產拍定後始具狀參與分配,惟因本件分配並無餘額,故甲不列入分配」。嗣甲具狀聲明異議,認原分配表未將其債權列入係屬不當,應予以變更,並將之列入分配。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審查意見:
1、   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係就程序事項所為救濟方法之規定,而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聲明異議則係就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屬實、金額若干)或其分配金額(多寡)認有不當所為救濟方法。本題某甲之聲明異議其內容就他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既無爭執,而僅就其是否逾時參與分配等程序事項為爭執,自應依同法第12條等所定聲明異議程序處理。
2、某甲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如涉及分配表不當,主張他債權人應剔除或減少分配,自己應獲分配等事項為爭執,則應依同法第3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處理。
本題某甲之聲明異議其內容就他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既無爭執,而僅就其是否逾時參與分配等程序事項為爭執,自應依同法第十二條等所定聲明異議程序處理。」

三、結論:
僅就其是否逾時參與分配等程序事項為爭執,法院應循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而非第39條以下,該異議無從阻卻分配表之確定(第12條第1項但書異議不停止執行),既非第39條之異議未終結者,無從依第41條第1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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