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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 1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2/16/2005 5:06:43 AM
發表內容
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   1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會議日期: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6、39   條   (91.12.11)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89.12.29   訂定)   第   17   條(93.03.22)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8、9   條   (89.02.03)   

決            議: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藝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徵,所定50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又關於縣   (市)   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規定之縣   (市)   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縣   (市)   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   (市)   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牴觸。惟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所明定。縣   (   市)   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之規定逕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自係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其公告要非合法。至以自治條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若干公尺以上之限制,關係居民之營業權,須符合比例原則,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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