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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既判力&執行力 VS 善意取得權利之人
發表人 pig  

發表日期

12/24/2005 7:46:20 A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老師講授第三人撤銷訴訟時,討論「既判力是否及於因實體法規定善意取得權利之人」問題時,通說認為「訴訟法不能破壞實體法規定」而認既判力不及於善意受讓人,並於討論92台大時區分「丙為善意時,既判力及執行力均不及於丙」,「丙為惡意時,既判力及執行力均及於丙」;
惟最後討論第三人撤銷訴訟判決之效力三「廢棄原確定判決對於第三人之影響」時,所舉之例,「甲勝訴確定且執行完畢從『丙』處取得A車」,法條依據為強制執行法4-2第1項第1款;
學生的疑惑是:
「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既然均「不及」於善意受讓人丙,那為什麼甲可以據該「確定判決」聲請對善意受讓人「丙」強制執行?執行力不及於他,卻可以對他執行?不是很吊詭?難道祇是因為強制執行法4-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使然?
3Q
回覆
李俊德 在12/24/2005 10:43:51 AM的回覆:
本來執行力應該及於善意受讓人(訴訟標的物之特定繼受人),是因為善意受讓之實體法效果,而不及於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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