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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監察人不再為必要之監督機關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2/26/2005 1:18:12 PM
發表內容
第十四條之四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

公司法第二百條、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但書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審計委員會及其獨立董事成員對前二項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回覆
李俊德 在12/26/2005 1:21:52 PM的回覆:
第十四條之五   第三項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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