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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教老師關於撤銷死亡宣告確定判決於身分上之效力?
發表人 tony  

發表日期

12/30/2005 1:30:11 PM
發表內容 *老師在談撤銷死亡宣告確定判決上曾談及民事訴訟法第六四0條之規定,對身分上及財產上之效力,老師以八五律師考題舉例,並列出身分上之效力,於生存配偶惡意而與之結婚的善意第三人,在身分上可分三個時期見解轉變,分別為1.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四0條規定須雙方均為善意,後婚始能維持;2.釋字第362解釋只要第三人善意前後婚均得存在;3.釋字第552解釋又回歸雙方均需為善意的情形,後婚始得存續。
Q1:最近看到法務部提出之親屬法修正草案針對婚姻無效的情形在草案第九八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認為違反第九八五條規定者。但重婚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協議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似乎從文義看不包括因死亡宣告確定判決經撤銷而形成之信賴情形,請問老師民事訴訟法第六四0條之情形與釋字362、552號在價值判斷上是否有不同?(學生以為這次的草案是否專為大法官解釋個案事實所為的修正,而在撤銷死亡宣告確定判決而產生信賴的情形,則依民訴第六四0條處理,在生存配偶與善意第三人均為善意而再婚,自無產生重婚之情,且符合一夫一妻之本旨,顯然認為撤銷死亡宣告確定判決這種情形法已明文,而釋字第552之情形為現行法律尚未規定,為填補該漏洞而予以條文化,使釋字第552之個案事實回歸與民訴第六四0條均需雙方為善意之限制,不知這樣的解讀是否正確?)
Q2:若失蹤人在他處與第三人再婚,則該後婚之效力如何?學說上似有歧見,有認失蹤人一經死亡判決確定則推定死亡,前婚姻即解消,故後婚並非無效。另有認需生存配偶善意與第三人再婚,前婚姻始解消,故於生存配偶尚未善意再婚前,失蹤人即與他人再婚,顯然為重婚。
死亡宣告主要在終結以失蹤人住所為中心之法律關係,而不在終局地剝奪其權利能力。失蹤人若在住所地以外之處所尚生存時,其所為的財產上法律關係及身分上法律關係,仍然為有效的法律行為。依此推論,是否可認為其所為之再婚行為為有效的行為?請問老師我從死亡宣告的宗旨為出發點的推論,這樣的邏輯是否有問題?
麻煩老師釋疑,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12/30/2005 2:16:02 PM的回覆:
Q1:學生以為這次的草案是否專為大法官解釋個案事實所為的修正,而在撤銷死亡宣告確定判決而產生信賴的情形,則依民訴第六四0條處理,在生存配偶與善意第三人均為善意而再婚,自無產生重婚之情,且符合一夫一妻之本旨,顯然認為撤銷死亡宣告確定判決這種情形法已明文,而釋字第552之情形為現行法律尚未規定,為填補該漏洞而予以條文化,使釋字第552之個案事實回歸與民訴第六四0條均需雙方為善意之限制,不知這樣的解讀是否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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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正確


Q2:死亡宣告主要在終結以失蹤人住所為中心之法律關係,而不在終局地剝奪其權利能力。失蹤人若在住所地以外之處所尚生存時,其所為的財產上法律關係及身分上法律關係,仍然為有效的法律行為。依此推論,是否可認為其所為之再婚行為為有效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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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比較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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