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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案:司法院籲納入民選首長
發表人 抱馬子  

發表日期

1/3/2006 11:07:11 AM
發表內容 2006-01-03╱中華日報╱綜合╱林守俊         
      公懲法修正要把教師民選首長軍人納入


     公務員懲戒法要大翻修了?司法院秘書長范光群昨天在立法院表示,司法院將函請立法院審議公懲法修正草案,務使權利和義務規範更明確。並增列懲戒對象,涵蓋任職公立教育與研究機構的校長以及兼任行政職務的教師、公營事業機構經國家或其它公法人指派在該機構代表其執行職務之人員、民選地方首長、軍職人員等,將納入一體適用範圍。

     范光群在立法院司法與法制委員會聯席審議報告公懲法修正草案要點指出,以往公務員受處分不得爭訟,但考量若司法院組織法三讀立法,確立司法院審判機關化,公務員懲戒將分由司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懲戒人須賦予充分程序保障,因此草案納入言詞辯論而為的判決制度設計,同意被付懲戒人得選任辯護人。

他說,草案也參酌一事不二罰原則,若主管長官已就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它法規,懲處失職公務員,該員又經法院判定應受、不受懲戒或免議者,則原處分失效。

范光群表示,草案增列政務官、法官與檢察官懲戒,僅適用撤職、申誡與罰款處分,排除記過、降級、減薪俸、記過等懲處,同時衡酌法官與檢察官身分特殊,如有不適任情形,應立即撤職。

范光群指出,依據歷年來大法官釋憲文決議,以及全國司法改革會議的結論,公務員懲戒法草案若修正通過後,適用範圍將包括公立學校校長與兼任行政職務的教師,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的研究人員,法定機關任用或派用的有給專任人員,以及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此外,公營事業機構經國家或其它公法人指派在該機構代表其執行職務之人員,民選地方首長,軍職人員等,經考量也應一體適用。

     范光群也試著說服立法院表示,司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正在立法院審議中,一旦三讀立法,司法院內要籌設憲法法庭、民事訴訟庭、刑事訴訟庭、行政訴訟及懲戒庭等法庭組織,預期司法院審判機關化後,隸屬監察院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勢必要裁併,因此公務員懲戒法修正,確實刻不容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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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01-03╱中央日報╱第4版╱重要新聞╱周子琦.臺北訊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案   司法院籲納入民選首長
         
            司法院秘書長范光群昨日於立法院司法委員會針對「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進行報告表示,草案將增列懲戒對象,包括「任職公立教育研究機構的校長、兼任行政職、軍職、民選地方首長」都予以納入,並將懲戒原因具體化,使公務員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更為明確。

司法院官員昨日至立法院備詢,並針對「公務人員懲戒法修正案」進行報告,范光群報告表示,草案將增列懲戒對象,包括「任職公立教育研究機構的校長、兼任行政職、軍職、民選地方首長」都予以納入。不過,由於部分與會立委堅持相關法案應留待下個會期再審,因此委員會於司法院報告結束後便告散會。

范光群於報告指出,現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確有疑義,而司法院提出之修正案中,將懲戒原因具體化,可使主管長官行使懲戒權之爭議降低、並完善懲戒救濟途徑,權利和義務規範將會更為明確。

范光群說,一旦「司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三讀通過後,司法院內便將籌設憲法法庭、民事訴訟庭、刑事訴訟庭、行政訴訟及懲戒庭等法庭組織,而隸屬監察院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勢必要裁併,因此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刻不容緩。

他表示,往後經監察院彈劾的懲戒案件,逕移送司法院採一審一級制審理,但薦任九職等或相當薦任九職等以下的公務員懲戒案件,則先移送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經裁決當事人如有不服,可向司法院提請上訴或抗告,採二審二級制。

由於部分與會立委堅持相關法案應留待下個會期再審,因此委員會於司法院報告結束後便告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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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1-03╱台灣時報╱綜合╱林世英         
      公務員懲戒法 公立校長納入
         
   
     ︹本報綜合報導︺司法院秘書長范光群昨天表示,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增列懲戒對象,涵蓋任職公立教育與研究機構的校長以及兼任行政職教師,至於軍職和民選地方首長,也納入一體適用範圍。

立法院司法與法制委員會昨天上午聯席審議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范光群指出,依據歷年來大法官釋憲文決議,以及全國司法改革會議的結論,公務員懲戒法草案若修正通過後,適用範圍將包括公立學校校長與兼任行政職務的教師,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的研究人員,法定機關任用或派用的有給專任人員,以及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此外,公營事業機構經國家或其它公法人指派在該機構代表其執行職務之人員,民選地方首長,軍職人員等,經考量也應一體適用。

他說,考量現行法令規定,懲戒公務員是基於違法、廢弛職務或其它失職行為,規範不甚明確,草案增列,懲處公務員必須因公務員的失職行為,或職務上作為與不作為,違反法令和違背公務員義務,且須有歸責性者,無論公務員退職、退休,甚至其它原因離職者,皆得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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