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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有關期間的問題
發表人 小呆  

發表日期

1/5/2006 7:07:04 PM
發表內容 請問老師或其他先進,期間依行為與否可分為行為期間與非行為期間,又行為期間依是否為當事人或法院的行為可再區分為固有期間與職務期間,其中固有期間再依照當事人是否可以聲請回復原狀可另區分為通常法定期間與不變期間,以往的見解認為聲請回復原狀是屬於通常法定期間所以沒有164條回復原狀的適用,但修法後164條2項已經明定準用前項(即回復原狀)的適用,請問通常法定期間與不變期間是否仍有區別之實益?謝謝
回覆 小呆 在1/6/2006 6:58:59 PM的回覆:
推,有人可以幫忙回答ㄇ?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1/6/2006 10:37:23 PM的回覆:
你確定你看懂164第2項?
回覆 小呆 在1/8/2006 7:24:58 PM的回覆:
老師您可否舉個例子供學生了解該條文?
回覆
李俊德 在1/8/2006 9:10:01 PM的回覆:
164第2項
---------------------------------------------------------------------------------
因地震導致通往法院的路斷絕無法通行,以致延誤上訴期間。

上訴期間過後,道路搶通了,可以聲請回復原狀。

但在回復原狀期間10天,本來欲行聲請回復原狀同時補為上訴之行為,結果又發生地震,道路又再度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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