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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附條件買賣的問題
發表人 小乖乖  

發表日期

1/21/2006 2:44:24 PM
發表內容 上課中老師曾提及附條件買賣是物權行為附條件。所以如果條件不成就買受人不會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如果買受人不依約繳交價款,因條件不成就所以買受人不能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而出賣人可以依民法七六七條請求返還標的物。我想請問老師,雖然出賣人仍是所有權人,但此時附條件買賣之負擔行為,不是還有效嗎?出賣人要先解約嗎?另外,此時民法七六七和動產擔保交易法二十八條是競合關係嗎?二十八條是請求權基礎嗎?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1/22/2006 5:19:13 AM的回覆:
四、乙方不履行契約,或將依契約所購之物品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致有害於甲方之權益者,甲方得隨時取回占有原標的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條準用)逕行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並依該法有關條文處理,如有不足,乙方並願補足本債權本利總額。乙方連帶保證人於遇乙方不依約履行時,願連帶負責立即如數清償,且絕不退保,如不履行並願依前項約定與乙方同受法院逕行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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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般「附條件買賣」契約條款中之約定(亦即27條第6款)。

此時買賣契約已不能作為占有之權源。

動擔28條與767會生競合。
回覆 小乖乖 在1/22/2006 10:49:08 AM的回覆:
謝謝老師的解說,這樣我就明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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