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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李老師,民法第100條
發表人 霍元甲  

發表日期

1/23/2006 10:53:14 PM
發表內容 李老師您好,

在您民總課堂上,您提及民法第100條係屬無過失賠償責任,
學生想再追問一下,您的意思,
係指100條是債務不履行(第四個構成要件)歸責事由之加重?
還是指100條是一個獨立(於債務不履行之外)的請求權基礎?

期待您的指教!
回覆 霍元甲 在1/23/2006 11:36:41 PM的回覆:
學生支持100條係獨立的請求權基礎。

理由是因學生想到一種情況----"附停止條件之贈與",
若贈與人於條件成就後(想賴皮)行使408第1項任意撤銷權,
雖贈與契約被撤銷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惟受贈人仍得另依100條請求賠償.

回覆
李俊德 在1/23/2006 11:52:24 PM的回覆:
沒錯,性質為法定擔保責任。
回覆 霍元甲 在1/23/2006 11:54:22 PM的回覆:
謝謝李老師的開示
回覆 pig 在1/24/2006 7:16:40 AM的回覆:
若贈與人於條件成就後(想賴皮)行使408第1項任意撤銷權,
雖贈與契約被撤銷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惟受贈人仍得另依100條請求賠償
...................................................................................
師曾云,保護無償行為債務人之方法,其一,契約定性為「要物性」;其二,「賦予任意撤銷權」;408第1項即係賦予贈與人任意撤銷權之規定,如贈與人因行使撤銷權而須依100條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則本條項規定之意義何在?
附條件之贈與,贈與人於條件成就後,毀損贈與物或將贈與物之權利移轉予第三人之情形,應該才是本條適用的正確情形吧(見民總P.311之Q)
回覆 霍元甲 在1/24/2006 4:51:57 PM的回覆:
408第1項即係賦予贈與人任意撤銷權之規定,如贈與人因行使撤銷權而須依100條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則本條項規定之意義何在?

----------------------------

所以我進一步認為,當停止條件成就,
基於誠信原則,贈與人縱想反悔,
亦應認其不得行使408條1項之撤銷權。

當然,以上純屬矬見,還歹看教授們或李老師怎麼說才算數。
回覆 pig 在1/24/2006 10:21:08 PM的回覆:
同學,建議您瀏覽一下408條之修正理由,應該可以解答您的疑慮
回覆 霍元甲 在1/28/2006 1:22:42 AM的回覆:
   想再請問一下李老師,有關附停止條件之贈與,與民法100條

在停止條件成就後,贈與人若依408撤銷贈與契約,
會不會發生類似或雷同擔保物權"發生上從屬性"的情形?
(法律行為被撤銷,其附款亦失所附麗之情形?)

即贈與契約被撤銷後,條件亦同自始未約定,
因而也就沒有100的適用餘地了??

不知如此思路,正確與否?
回覆
李俊德 在1/28/2006 5:51:53 AM的回覆:
發生了民法100條之情形後,是否有可能適用408條之任意撤銷權,可能有問題?

100條跟409,410競合的可能性比較高吧。
回覆 還沒取好名..... 在1/28/2006 6:17:38 AM的回覆:
謝謝李老師清晨的開示.........
也祝李老師新春快樂......

BTW,
起初覺得霍元甲這名不錯,
但後來結局是被日本人給毒死,
感覺還是取張三丰好一點,
不過已經有人用了..........哈哈,再另外想想吧

想想霍元甲有些地方跟李老師處境也蠻像的,
當對手打不過時,就會有人想出些有毒招使出來,
戲裡是用毒藥,而現實生活中是用毒言.



回覆 霍元甲 在2/19/2006 9:19:47 AM的回覆:
學生還是對於,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於該條件成就前,贈與人得否撤銷或撤回而念念不忘,故再請教李老師.....

並假設以下兩例,討論甲能否行使408條(撤回或撤銷),乙能否行使100條?


案例一
甲乙約定,乙若能今年通過律師高考,即贈與汽車一部,以資獎勵。若
(1)若某乙在考試結束後步出考場時自信滿滿,甲聞悉後遂深感威脅,在律師放榜前夕,"撤回"甲乙間之贈與契約.

(2)若某乙今年風光金榜題名,某甲忌妒心起而不願履行,遂"撤銷"甲乙間之贈與契約.

-----------------------------

案例二
丙丁間作成死因贈與,約定以丙死亡時丁尚生存為修件,即贈與丁汽車一部

(1)若某丙為"飯桶"政黨支持者,於病危之前夕,始得知某丁為"販毒"政黨之支持者,而欲"撤回"贈與契約。

(2)若於某丙死後,某丙之唯一繼承人A,始得知某丁為"販毒"政黨之支持者,A為完成其父之"飯桶"遺志,而欲對丁行使408之"撤銷"權。


----------------------

感覺起來......
普通贈與或死因贈因,
在條件成就後,贈與人均可以任意撤銷(408)
在條件成就前,贈與人亦均可以任意撤回(舉重明輕).......
故甲,丙,   A,也均不須依100負損害賠償責任


只是不知這樣理解,是否正確,還請李老師不吝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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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開始,我可能是因為情緒作用,感覺辛苦唸書的乙被耍了,
所以才覺得乙該有些什麼權利可資主張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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