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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再抗告於最高法院及對最高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26/2006 3:40:48 PM
發表內容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16   次民事庭會議   
會議日期:民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436-2、486、495-1   條   (92.06.25)
                民事訴訟法   第   466-1   條   (89.02.09)
決  議:

檢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436-2、486、495-1   條   (92.06.25)   
                民事訴訟法   第   466-1   條   (89.02.09)
   
議            題: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是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民事庭會議決定前後所持見解不一,宜予統一,以定取捨。

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怑n旨

再抗告及聲請再審,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

二、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阰n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當事人提起上開抗告或再為抗告,應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初審決議:

一、法律已修正,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九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抸壑ㄕA供參考。

二、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複審決議:

一、法律已修正,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九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斻鰫韟A抗告部分不再供參考。

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九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斻鰫髂n請再審部分應予補充。
   
回覆 Zenithsan 在1/30/2006 11:54:56 PM的回覆:
對於地方法院之裁定提出抗告,高等法院就該抗告為裁定後(高等法院是抗告法院時),當事人不服,對其裁定「再為抗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3篇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固須委任律師。

另外一種情形
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之判決上訴,高等法院所為裁定(非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當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為「抗告」時,是否須委任律師?
回覆
李俊德 在1/31/2006 2:00:48 AM的回覆:
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之判決上訴,高等法院所為裁定(非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當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為「抗告」時,是否須委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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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最高法院能否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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