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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海商法問題
發表人 pig  

發表日期

2/8/2006 6:57:31 AM
發表內容 老師新年好:
師於課堂上再三強調,為鼓勵航海發展航運,海商法所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過失責任」,除部分條文(如62、63之過失外),概屬(有認識之)「重大過失」;
所以,70第4項特別規定「重大過失」,與其他僅規定「過失」之條文(如69第3款),是否毋特別加以區別之意?
3Q
回覆
李俊德 在2/8/2006 2:36:52 PM的回覆:
沒錯。
回覆 pig 在2/9/2006 7:30:49 AM的回覆:
老師你好:
船舶所有權之讓與,師及通說均認祇須依海8規定即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不必踐履民761之交付,則關於船舶買賣「危險負擔移轉基準時」之判斷標準,是否應採「損益同歸說」?
3Q
回覆
李俊德 在2/9/2006 2:52:33 PM的回覆:
危險負擔之時點,還是應該回歸民法之規定。

危險負擔(交付)與所有權移轉畢竟是不同之概念。
回覆 pig 在2/9/2006 10:37:58 PM的回覆:
有個點不清楚:
「物權行為」係使物權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行為,海8既無「物權行為」概念,如何使船舶所有權發生變動?
是否在「極端的形式主義」下,才有所謂的:「物權行為係使物權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行為,債權行為係約定負擔一定給付義務為內容之法律行為」之區別?
3Q
回覆
李俊德 在2/9/2006 10:59:46 PM的回覆:
意思主義及緩和形式主義之立法例,均無物權行為之概念。
回覆 pig 在2/10/2006 5:09:37 AM的回覆:
所以,海8之讓與合意係指債權行為之合意,其「書面」亦指債權契約之書面(如345或406之書面契約)?
回覆 pig 在2/10/2006 6:33:42 AM的回覆:
關於強制責任期間「修正之單一說」之理解,不知正確否?
1.驗關所或商港區內均有63、61及70第2項之適用
2.張師:唯於「在船期間」始有61之適用,商港區內得以約款免責
回覆
李俊德 在2/10/2006 1:57:14 PM的回覆:
所以,海8之讓與合意係指債權行為之合意,其「書面」亦指債權契約之書面(如345或406之書面契約)?
--------------------------------------------------------------------------------
是的
回覆
李俊德 在2/10/2006 2:04:56 PM的回覆:
關於強制責任期間「修正之單一說」之理解,不知正確否?
1.驗關所或商港區內均有63、61及70第2項之適用
2.張師:唯於「在船期間」始有61之適用,商港區內得以約款免責
----------------------------------------------------------------------------------
沒錯。
回覆 pig 在6/26/2006 1:10:22 PM的回覆:
老師您好:
關於77司(P290)第(一)題,學生有些疑問:
(一)甲公司可向丙公司主張何項權利部分:
1問題:
解答稱甲得依債務不履行向丙主張損害賠償;惟本題託運人係乙,運送契約當事人為乙丙,甲丙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何來債務不履行?

2.學生的認知:
(1)對甲而言,丙係乙之履行輔助人,因丙有商業過失,不得依69主張免責,依民224,丙之過失視為乙之過失,乙對甲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348(不能交付其物予甲)、353、226)

(2)甲為原木所有權人,丙因過失侵害甲之所有權,甲得依184第1項向丙主張損害賠償


(二)甲公司可向丁公司主張何項權利部分:
除184第1項外,甲是否還可主張767前(救濟權226第1項)、179(181但、182第2項)?
3Q
回覆
李俊德 在6/26/2006 2:10:06 PM的回覆:

在此,海上運送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回覆 pig 在6/26/2006 10:24:46 PM的回覆:
原來如此!
這個小細節學生倒是沒注意到,再次謝謝老師提點!
回覆 pig 在6/28/2006 5:58:41 AM的回覆:
在此,海上運送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
學生還有一個小小的問題:
依86台上2509判例前段「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則:
託運人未將B/L交付受貨人時,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即無從受領貨物,如此還能認為海上運送契約為民269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嗎?
3Q

回覆 pig 在6/28/2006 7:02:58 AM的回覆:
另外:
有關78第2項所稱「經契約當事人同意」,是否應解為契約當事人(含受貨人)「同意提付仲裁」即得於我國進行仲裁,而不必解為契約當事人「同意在『我國』進行仲裁」,始符合上開要件?

師於講解81司(二)時,說明:須契約當事人均同意在「台北」提付仲裁,否則仍應在B/L所裁仲裁地─美國─提付仲裁;
果爾,則本條欲保護我國託運人或受貨人之立法目的即無由達成!
蓋:

1.若解為須經契約當事人「同意在『我國』進行仲裁」,始符合上開要件,則B/L所裁仲裁地若在外國,縱B/L所裁裝貨港或卸貨港在我國,且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同意在我國提付仲裁,雖運送人同意提付仲裁,但「不同意在我國」進行仲裁,仍不得在我國進行仲裁,如何達到本條項所欲保護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之立法目的?

2.反之,若解為祇須契約當事人「同意提付仲裁」,則於運送人同意提付仲裁時,即得於我國進行仲裁,是否較能達成本條項之立法目的?

以上淺見,尚請老師不吝指正!
3Q
回覆
李俊德 在6/28/2006 3:10:53 PM的回覆:
依86台上2509判例前段「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則:
託運人未將B/L交付受貨人時,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即無從受領貨物,如此還能認為海上運送契約為民269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嗎?
-----------------------------------------------------------------------------
可以,對運送人而言,持有B/L之人通常非託運人,本身即為有受領權之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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