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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權利瑕疵擔保的問題
發表人 小單  

發表日期

2/22/2006 3:33:33 PM
發表內容 請問老師,權利擔保之瑕疵,是否須於買賣契約訂立時即已存在始足當之?國內通說是採肯定說嗎?學生日前看到一個題目,內容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出售所有市價八百萬元之A屋予乙,翌日因需錢孔急,向丙借貸一千萬元,將A屋設定抵押權予丙。甲於六月五日將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乙發現抵押權設定之事,拒絕交付價金尾款,有無理由?解答略以:因我國學者通說認為權利擔保之瑕疵須於買賣契約訂立時即已存在,故本件乙無法主張甲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亦無法依據嗣後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權利,故認為買賣契約之權利瑕疵無論係在契約成立時存在,或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均應構成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始可依民法三五三、二六四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學生不懂的是,即使認為權利擔保之瑕疵須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方可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為何此題不能主張債務不履行中的不完全給付呢(227條1項~甲可歸責、乙也確實因給付物之權利之瑕疵而受有瑕疵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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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22/2006 3:59:52 PM的回覆:
1可以主張權利瑕疵擔保
2可以主張債務不履行
---------------------------
你對,把那本書燒掉吧。
回覆
李俊德 在2/22/2006 4:02:07 PM的回覆:
我國學者通說認為權利擔保之瑕疵須於買賣契約訂立時即已存在,故本件乙無法主張甲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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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及實務,是針對物之瑕疵擔保方有如此爭執,而非權利瑕疵擔保。
回覆 小單 在2/22/2006 8:18:36 PM的回覆:
感謝老師解惑,老師的意思是說國內通說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不限於契約成立時即須存在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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