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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關於公務員懲戒法再審問題。
發表人 Janet  

發表日期

11/12/2017 12:23:33 PM
發表內容 公務員懲戒法
第   65   條         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
    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
    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第   71   條         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
請問知識大大們,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71   條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那為什麼第65條卻又說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也就是對再審不服又可以再次提起再審呢?還是我的理解是錯的呢?請指點,謝謝。:   )
       By   公務員大意還很弱的我
   
回覆 Janet 在11/12/2017 12:27:02 PM的回覆:
再請問所提到的"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指的是什麼呢?可以舉出實例嗎?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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