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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刑訴問題
發表人 pig  

發表日期

3/4/2006 9:35:57 A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關於90律,二審認係數罪,檢方祇就行賄部分上訴,若最高院認本案係裁判上一罪,上訴效力始及於常業賭博部分,得併為審理判決;今設題既曰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不是隱喻最高院認本案係裁判上一罪嗎?否則若認為數罪,主文不是應該諭知「原判決關於被告行賄部分撤銷」?
3Q
回覆
李俊德 在3/4/2006 2:24:47 PM的回覆:
你不要去挑戰題目本身。
回覆 pig 在3/6/2006 6:59:10 PM的回覆:
老師您好:
依王師見解,131條第1項第1款執行拘提之適用範圍應排除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故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不得進入住宅拘提。學生的問題是:
88條之1第1項之緊急拘捕需由檢察官簽發拘票,同條第3項又準用第131條第1項;準王師看法以解,則警察豈非僅得於「公共場所」為緊急拘捕?果爾,則本條項第1、2、4款豈非形同具文?(這些人通常均都藏匿不出,鮮有可能出入於公共場所!)
3Q
回覆
李俊德 在3/6/2006 7:37:29 PM的回覆:
誰說通緝犯都過著暗無天日的生活?

回覆 pig 在3/6/2006 9:57:37 PM的回覆:
那90政大「警員A闖入丙家緊急拘捕丙」(P380)、90中正「警員A到甲公司緊急拘捕甲」(P382)之行為,依王師見解,都是違法?
回覆
李俊德 在3/6/2006 10:14:29 PM的回覆:
88條之1第1項之緊急拘捕,執行時需要拘票嗎?
回覆 pig 在3/7/2006 7:32:54 AM的回覆:
依法應於「執行後」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
惟若檢察官「事前」簽發之拘票既不能使警察得以合法進入被告及第三人之住宅執行拘提,又有何理由足以支持檢察官「事後」補簽之拘票能令警察進入被告及第三人之住宅執行拘提成為合法?
回覆
李俊德 在3/7/2006 2:05:57 PM的回覆:
那你認為現行實務是如何運作?
回覆 pig 在3/9/2006 7:41:28 AM的回覆:
實務根本不鳥王師那一套!
by   the   way,本月有新的進度寄送嗎?
學生已經聽到欲罷不能了!尤其交互詰問那堂,學生認為與您對庭的檢察官除了汗顏還可能啞口無言!佩服!佩服!
回覆
李俊德 在3/9/2006 9:54:53 AM的回覆:
月底會寄送訴訟法中冊了。
回覆
李俊德 在3/9/2006 9:57:34 AM的回覆:
另外,對檢察官簽發拘票所能執行地點之拘束。

我想不外就是對法條文義解釋或目的解釋之爭議。
回覆 pig 在3/10/2006 7:52:37 AM的回覆:
請問老師:
在證人具結之能力一節,口述及講義均有5點內容(P112),與186條第1項不符,是否口誤及筆誤?
3Q
回覆
李俊德 在3/10/2006 8:43:08 AM的回覆:
謝謝你的提醒
回覆 pig 在3/11/2006 11:08:55 AM的回覆:
請問老師:
中冊P46之Q:「155第2項應如何解釋?」,您以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第6行中段有「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之文字,認該號解釋採第一說,即「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據能力」;惟:
1.理由書於第3段第4行中段謂:
「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證據能力,係指』..如證人須依法具結,其證言始具證據能力..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始具證據資格..『所謂合法調查,係指』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審理原則(如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公開審判等原則)及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如對於證人之調查,應依法使其到場,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接受當事人詰問或審判長訊問,據實陳述,並由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詰、訊問之結果,互為辯論,使法院形成心證。」並又於;
2.第6段第2行中段謂「刑事訴訟法爰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及;
3.同段第11行後段謂「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云云;是否又與第二說之看法相同?
3Q
回覆 pig 在3/11/2006 11:49:50 AM的回覆:
另:
同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第13行起有「且就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相對薄弱..」之文字;並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0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三判例「旨在闡釋「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暨其與自白之相互關係,且強調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信無疑..」;則關於「共同被告之自白」,P45將其定性為「補強證據」,有無可議之處?
蓋若將共同被告之自白定性為補強證據,依上開解釋理由,勢將導出補強證據(共同被告之自白)還須經「其他必要之證據」予以補強,且「已經其他必要之證據予以補強」之共同被告之自白,仍為「補強證據」,自不得作為「主要證據」獨立證明被告罪事實之結論!
3Q
回覆
李俊德 在3/11/2006 7:41:07 PM的回覆:
1.理由書於第3段第4行中段謂:
「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證據能力,係指』..如證人須依法具結,其證言始具證據能力..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始具證據資格..『所謂合法調查,係指』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審理原則(如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公開審判等原則)及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如對於證人之調查,應依法使其到場,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接受當事人詰問或審判長訊問,據實陳述,並由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詰、訊問之結果,互為辯論,使法院形成心證。」並又於;
2.第6段第2行中段謂「刑事訴訟法爰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及;
3.同段第11行後段謂「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云云;是否又與第二說之看法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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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說明你不覺得是按155第2項之文義下,所作之闡述。
回覆
李俊德 在3/11/2006 7:45:40 PM的回覆:
蓋若將共同被告之自白定性為補強證據,依上開解釋理由,勢將導出補強證據(共同被告之自白)還須經「其他必要之證據」予以補強,且「已經其他必要之證據予以補強」之共同被告之自白,仍為「補強證據」,自不得作為「主要證據」獨立證明被告罪事實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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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共同被告?
回覆 pig 在3/11/2006 9:25:35 PM的回覆:
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之共犯,同為當事人,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必須令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得將其陳述採為判決之依據!
還是不了解師要學生作何聯想?
回覆
李俊德 在3/11/2006 9:49:57 PM的回覆:
所以踐行分離審判,確保對質詰問權後,共同被告於同一審判程序中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自白,就會轉化成獨立證據之「證人之證言」。
回覆 pig 在3/11/2006 10:46:02 PM的回覆:
沒錯。學生也作如是解,共同被告如經具結及詰問程序,其不利於己之陳述(自白)應屬獨立(主要)證據;所以才會認為中冊P45所載「(六)共同被告之自白將其定性為補強證據」似有可議之處!
回覆
李俊德 在3/11/2006 11:46:13 PM的回覆:
應該沒有可議之處吧。

1.作如此解釋沒有不利被告之處,何況為何學界作此解釋?分離審判何時增訂。

2.而且承審法官未必作分離審判。
回覆 pig 在4/11/2006 8:01:39 AM的回覆:
老師您好:
323第1項但書祇受253-1第4項之限制,而緩起訴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253-1第1項),則是否可能產生下列疑問:
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可能包括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均有323第1項但書之適用;即告訴乃論之罪,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後,得不依再議程序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救濟,而依323第1項但書提起自訴?
3Q
回覆
李俊德 在4/12/2006 10:29:19 AM的回覆:

法條並無限制。

但若未再議,可能不起訴處分即歸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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