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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不知是否適用種類之債之疑問?!煩請老師解惑!!!!
發表人 牧兔人  

發表日期

3/6/2006 11:12:54 A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學生對於種類之債的部分有一疑問,
想請老師與以解惑。

種類之債之特定方式依民法第200條規定有二:
1、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
2、經債權人指定其應交付之務。


其中之1又可分為赴償、往取、送赴、代送四種。

若當事人間一開始約定為赴償、往取、送赴債務之其一,若經當事人事後變更其他清償地,則該等債務會因此變更為代送債務。


然學生的疑問是,若僅時間的變更,而清償地未變更,是否亦會因此變更為代送債務???

舉例言之,甲向乙訂一批貨,約定於95年3月10日於甲之處所清償(以赴償債務為例),然甲因3月10日臨時有事不能受領,因此:
1、甲於3月8日致電予以更改日期於3月11日
2、甲於3月10日臨時致電予乙更改日期於3月11日,但乙回覆貨物已送往甲處所之途中

此時,1、2是否會由赴償債務變更為代送債務?


上述問題乃學生自行想像,無關學校考試或家庭作業,先與敘明。

學生認為,上述1、2之問題應係赴償債務變更為代送債務。

一、蓋代送債務為本屬赴償、往取、送赴債務,但債權人(甲)事後變更指示債務人(乙)將其物交付於其他處之謂。

二、本題甲事後致電予乙變更清償日期,學生以為亦可認係"事後變更清償處所",所以仍為赴償債務變更為代送債務之狀態。

三、既甲乙間之契約已由赴償債務變更為代送債務,因此甲需受民法第374條之規範。

就上述問題,學生以為,1、2可能沒有差別,但2之部分為貨已送往甲之處所,但未為甲可得受領之狀態。然可能1、2之問題原則上都是赴償債務,所以解答上可能亦無不同,但2之部分乙可能所受之損害較大,所以係另一有關履行利益之損賠問題,不知是否正確,還請老師指正。


回覆
李俊德 在3/6/2006 2:51:20 PM的回覆:
1.地點之變更,才會變成代送債務。

2.時間點之變更,同意沒問題,不同意:債權人受領遲延。
回覆 牧兔人 在3/6/2006 3:24:36 PM的回覆:
1.地點之變更,才會變成代送債務。

2.時間點之變更,同意沒問題,不同意:債權人受領遲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DEAR老師:
感謝老師的指教,原來是我觀念不清楚
多謝老師的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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