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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為何不修法直接把法官助理變成正式公職?
發表人 123  

發表日期

1/24/2018 4:51:53 AM
發表內容 既然每個法官都需要法官助理
那表示法助跟書記官法警一樣
已經是法院內不可或缺的職務了

那就直接開司法考試或高普考
進用法官助理不更好?
法官助理也更有地位?

各位覺得?
回覆 a 在1/24/2018 5:06:02 AM的回覆:
變成正式公職難處

1.政府對每個人還要多付一筆司法加給
      政府現在財政困難
      不可能

2.變成正式公職後
      法官助理有了身分保障
      法官就難以指揮
      也不能想換就換
回覆 只知道 在1/24/2018 6:44:24 AM的回覆:
有人喜歡自問自答
特別是半夜



回覆 助理還要變正式職位? 在1/24/2018 7:48:30 AM的回覆:
那就先從立委助理,議員助理,和市政府機要先改起,把立委助理,議員助理和市政府機要先改成正式職位,接著把推吳淑珍輪椅的,打掃阿扁家裡的人全都變成正式職位,再來改法官助理吧!
回覆 檢察事務官是助理? 在1/24/2018 8:13:23 AM的回覆:
一位檢察事務官的心聲:建請廢除檢察事務官制度
時間:2017/09/18   09:00
賓利/檢察事務官
   
監察院106年劾字第6號對於徐仕瑋前檢察官之彈劾文指出:「將檢察事務官所作書類率予轉製成以其名義簽章作成之檢察書類,以提高報結案件數量,鑑諸其過往辦案狀況,就交辦後之案件,其投入心力與參與偵查程度甚低,形同借「司法警察官」之手,行檢察官自己結案之實,恣意濫用對檢察事務官之指揮權限,未能就偵查業務親力親為」,然而,檢察官「將檢察事務官所作書類轉製成以其名義簽章作成之檢察書類」,是否只是個案?是否足以構成彈劾檢察官的重要理由?
   
事實上,檢察事務官從受訓開始就接受大量的書類擬作課程,目的就是為了將來在實務工作中,扮演檢察官隱形的分身,目前各地檢署對於檢察事務官之運用,不論採分流制、交辦制,檢察事務官的分案量粗估都占全署5成以上,甚至有接近7成之譜(當然包含竊盜、酒駕、施用毒品等簡易案件),然而檢察事務官的人力配置,多數未及檢察官之2分之1,換算起來,檢察事務官在地檢署負責「試擬書類」的案件量實已達檢察官2倍之譜,依照監察院上開彈劾文意旨,是否各地檢署檢察官都有「參與偵查程度甚低」之虞?
   
又徐仕瑋前檢察官另外一個值得檢討的問題,是在「短期」內將「大量」案件交辦檢察事務官,實務現況則是「長期」將「過量」的案件交辦給檢察事務官,遇到特殊狀況,例如檢察官身體因素、爆股、異動、承辦重大矚目案件或對於資深檢察官的禮遇等等,常常又擴大指揮權限,額外將案件加諸在檢察事務官身上,造成檢察事務官難以承受之重。
   
不能否認的是,檢察官也是人,就算能力再強、學養經驗再豐富、責任感再重,在處理案件的質與量上,終究有其極限,由於現今誣控濫訴、單純民事糾葛之案件繁多,實已耗費地檢署大量的人力、物力,此類假性犯罪案件,又多數歸納於檢察事務官之工作範圍,以利於檢察官將重點工作聚焦於重大刑案,惟各地檢署亦多有編制機動組或專案組之類的檢察事務官人力襄助檢察官處理重大刑案;相較之下,檢察事務官的工作似乎沒有極限,或許這也是為何近來常有檢察官藉由司法改革之機會,在各種管道抒發地檢署之工作繁重時,大多避檢察事務官之工作性質及案件量不談,甚且提案將檢察事務官以1比1配置之方式,將檢察事務官「助理化」之原因。
   
雖然案件由檢察事務官辦理並擬作書類,檢察官仍然要負責檢視案件偵辦情形、審核、修改書類並負責案件最終之成敗,擔負絕大部分的責任及壓力,但從另一個角度來看,以申論題測驗為例,究竟是作答抑或批改較為費時耗神,相信有考試經驗的人都能理解,何況作答者往往還背負被批改、責難的壓力。地檢署現狀如此,依上開監察院彈劾文之見解,不僅有違檢察官之倫理規範,對於《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更是一大侵害,因而,演化出目前檢察官交辦事務官之各類案件,大多避免在交辦時註明「試擬書類」或具體載明結案心證、而改以交辦「卷證分析」之名義行結案之實,人力及制度之困窘,迫使身為偵查主體、公益代表之檢察官,必須以此名不符實、掩耳盜鈴之方式交辦檢察事務官,不勝感嘆。
   
執此,既然目前沒有立竿見影的方法可以立即降低地檢署的案件量,也難以將好逸惡勞之人性屏除於檢察官之外,廢除侵害檢察官職權之誘因,刪除檢察事務官員額後,用於擴編檢察官及書記官人力,讓檢察官能在合理的工作量上,不論大小案件,親自參與實施偵查並製作結案書類,以期符合人民及監察院對於檢察官勤慎執行職務、維護職位榮譽之標準,或許不失為一種釜底抽薪的方式。
回覆 好過年檢察官GG了 在1/24/2018 8:17:00 AM的回覆:
前檢察官濫用指揮權   監院彈劾   
2017年01月12日   18:40   中央社   

前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徐仕瑋因辦案稽延情形嚴重,懈怠職務,濫用檢察事務官指揮權限,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後由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審查,監院今天決定通過彈劾。

彈劾案文指出,徐仕瑋自103年1月辦理偵查業務起,至其於104年3月離職止,該期間內平均每月未結件數204.47件,相較於該期間內全署每股檢察官每月平均未結件數140.95件,其超額率約195%。

監察院說,徐仕瑋辦案存有案件稽延狀況已久,又為避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時遭到處分,於短短6日之內將大量案件交予檢察事務官辦理,復將檢察事務官所作書類率予轉製成以其名義簽章作成檢察書類,以提高報結案件數量,以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規定僅視為「司法警察官」觀之,形同徐仕瑋借「司法警察官」之手,行檢察官自己結案之實,恣意濫用對檢察事務官指揮權限,未能勤慎執行檢察官職務,影響人民訴訟權益及檢察官形象,違失情節重大,有懲戒必要。

監委說,徐仕瑋於104年3月間將大量偵字及他字等案件交由檢察事務官辦理,嚴重懈怠職務,濫用對於檢察事務官指揮權限,其廢弛職務情節重大,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後由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審查,監察院今天經彈劾審查,監委以8比3通過彈劾。1060112
(中央社)
回覆 被監察院糾正了 在1/24/2018 8:26:47 AM的回覆:
糾正案文

壹、被糾正機關:

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貳、案   由:

法務部訂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要點」第4點第1款、第5款規定,容任偵查中「例行性事務」之特定類型案件,得直接由檢察事務官實施偵查、提起公訴等作為,與法院組織法設置檢察事務官制度目的有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未明確限制檢察事務官辦理案件數量,且檢察首長未依法官法第93第1項第2款、第94條等規定,對於積案過多之檢察官,行使相關之指揮監督權,放任檢察官可以無上限地將案件交與檢察事務官辦理,作為清理積案方法;且就徐仕瑋檢察官交與檢察事務官辦理之案件,未能確實管控辦案品質,以致未發覺案卷文書有時序錯誤之瑕疵。以上機關均核有違失,爰依法提案糾正。

參、事實與理由:

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檢察官徐仕瑋因長期懈怠職務,稽延案件之進行,情節重大,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決議,認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法官法規定移送本院審查,並建議罰款任職時月俸給總額3個月。經本院深入調查發現,徐仕瑋拖延案件長期不結案,除對人民訴訟權益影響甚鉅外,另其將大量案件交由檢察事務官製作結案書類,亦違反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法務部及其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等機關卷證資料,並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30日詢問徐仕瑋、同年6月17日詢問臺北地檢署、臺南地檢署、法務部及其所屬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等機關主管及相關人員,調查結果認法務部及臺北地檢署確有違失,應予糾正促其注意改善。茲臚列事實與理由如下:

一、法務部訂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要點」之第4點,雖明確規範須由檢察官親自處理事項,但法務部105年4月15日法人字第10500547320號函復本院稱同點第1款規定,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卷證分析報告」,若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以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或他字案簽結公文等結案書類格式擬具「卷證分析報告」,亦與上開要點規定無違等語。依此說法,則「卷證分析報告」與檢察官結案書類實質等同,幾可認定。且同點第5款「例行性事務」內涵,係委由各地檢署因地制宜訂定事務類型,形同將偵查中某特定類型案件,明定容許檢察事務官實施偵查、提起公訴等作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甚至明定部分「例行性事務」案件檢察事務官收案後,得自行負責偵查並結案,實質造成檢察官只剩下蓋章功能。上述情事均與法院組織法設置檢察事務官制度目的有違,核有嚴重違失。

            (一)依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要點」第4點規定,雖就部分事務明確規範僅得由檢察官親自偵辦執行   ,然本院綜合檢視各地檢署實際運用情形可知,檢察事務官辦理非專案、公訴之一般案件源流有二:其一為檢察官交辦案件,由該檢察官指揮;其二為例行性事務(該點第5款)、毒偵及速偵案件(該點第1款第2目),得直接交由檢察事務官辦理,並受主任或專股檢察官指揮。另依同要點第5點第1款第3目規定,檢察事務官室就檢察官交辦事項及檢察事務官承辦第4點第5款之例行性業務,以收案順序由檢察事務官輪分之。

            (二)有關檢察官交辦案件,實務上係要求檢察事務官製作並繳交「卷證分析報告」,惟此「卷證分析報告」除標題與檢察書類相異外,其內容幾與檢察書類相同,換言之,檢察官於收受「卷證分析報告」後,修改標題即可輕易製成檢察書類。關此檢察事務官製作「卷證分析報告」得否以檢察書類稿為內容時,法務部函   復本院表示:「若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以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或他字案簽結公文等結案書類格式擬具『卷證分析報告』,亦與上開要點無違。」顯見法務部亦容任此種作法存在。

            (三)而所謂「例行性事務」,法務部函   復表示係授權各地檢署依轄區之社會環境、政經治安狀況、犯罪類型、事務繁重程度之不同決定其內涵,並採因地制宜之方式運用檢察事務官。綜觀各地檢署所規定內容可知,其態樣繁多,不一而足,除包含犯罪被害補償案件初審、毒品資料庫之建立、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判決金補助地方自治團體及公益團體之帳務查核等許多非屬偵查職務之行政事項,可交與檢察事務官處理外,就屬法定刑低、數量較多之「質輕量多」刑事案件,亦可歸類為例行性案件,交與檢察事務官辦理。依法務部查復,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界定之例行性事務,表列如下:


表1  各地檢署「例行性事務」類型之案件

機關名稱 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經檢視前述該署訂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分案報結輪值輪調暨考核要點」,該署並未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要點」第4點第5款之「例行性事務」為規範;且該署不採取「分流制」,已如前述,就實際分案運作而言,除「補審」、「求償」字(即依「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要點」第4點第5款第3目所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案件)及「調參」字等案件,由兼辦主任檢察事務官之樂股主任檢察官直接督導檢察事務官辦理外,並無未透過檢察官交辦、直接分由檢察事務官之「例行性事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該署檢察事務官之例行性事務,就過失傷害、竊盜(不含竊盜集團)之兩類簡易案件,交由各檢察事務官輪分辦理,並向所屬主任檢察官報告。其他案件均由各股檢察官依案件需求指揮檢察事務官辦理勘驗、初詢、卷證分析等工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該署檢察事務官例行性事務(非屬偵辦刑事實體案件類型之業務):

一、 檢察官指派檢察事務官至司法警察機關銷燬通訊監察監錄光碟(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7條規定)。
二、 指派檢察事務官監看職棒業務。
三、 毒品獎金審查、核發業務。
四、 緩起訴處分金審查業務。
五、 指派檢察事務官進行法令宣導業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該署檢察事務官因業務需要分為四大組,各組例行性事務如下:
(一)一般偵查組,承辦案件來源主要有三:
         1、全署毒偵案件(施用毒品案件)。
         2、全署速偵案件。
         3、檢察官交辦之案件(含每月交查或核交案件20件、調參暨聲沒等雜件)至上開第3點部分,該署並未就交辦案件之案由、案件類型及欲指揮進行事項有所規定,完全由各偵查股檢察官自主決定所欲交辦之案件型態。
(二)補審求償專組
         1、承辦全署補審、求償案件。
         2、辦理當選無效訴訟案件。
         3、辦理「賠議」、「民參」等與該署相關之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
(三)毒品資料庫專組
         1、辦理毒品資料分析作業。
         2、專辦公訴案件。
   (四)不法犯罪所得查扣小組
         1、處理一般偵查組業務。
         2、辦理不法犯罪所得查扣。
二、偵查以外之例行性事務
(一)受理一般案件申告。
(二)依檢察官指揮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搜索、扣押、勘驗等強制處分。
(三)輪值選舉分區查察聯繫中心勤務。
(四)辦理毒品資料庫業務。
(五)其他法令所定屬檢察官職權事項之襄助處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該署檢察官交辦檢察事務官運用原則如下:
一、檢察官就所有(含例行性案件)案件交辦檢察事務官襄辦,必需先詳閱卷證後填具「案件交辦進行單」,指示應進行事項,不得由分案室逕交檢察事務官辦理。每月每位檢察官除例行性案件外,僅可交辦案件5件予檢察事務官襄辦。
二、依該署業務需求,將檢察事務官調整編為下列三組:
   (一)專案組
1、辦理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或資深檢察官所指定專案襄助檢察官辦理案情重大複雜之特定案件。
2、檢察官就其承辦案件認有由檢察事務官專案襄助之必要者,亦得簽請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或資深檢察官指定檢察事務官襄助辦理。
3、辦理該署施用毒品之毒偵案件及該署毒品資料庫之管理,並追緝上游販賣毒品者之情資收集。
   (二)例行案件組
依配屬檢察官指揮辦理一般例行性案件,即指竊盜、公共危險、賭博(含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傷害(含過失傷害)、詐欺(指電話、簡訊、人頭帳戶詐欺、10萬元以下假性財產犯罪)、毀損、家庭暴力、妨害家庭及婚姻、妨害兵役、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等共10類假性財產犯罪或案情簡易之案件。   
   (三)補審求償組
依主任檢察官之指揮,襄辦犯罪被害人補償、國家賠償、冤獄賠償、選舉無效訴訟、民事訴訟(如聲請失蹤、聲請死亡宣告等)案件,並承辦檢察事務官室單一窗口查詢業務。是以該署目前依法務部頒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要點」第4點第5款之「例行性事務」,乃指交查案件、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案件、施用毒品案件、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案情簡易之特定案件。
回覆 被監察院糾正了 在1/24/2018 8:28:24 AM的回覆:
糾正案文

壹、被糾正機關:

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貳、案   由:

法務部訂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要點」第4點第1款、第5款規定,容任偵查中「例行性事務」之特定類型案件,得直接由檢察事務官實施偵查、提起公訴等作為,與法院組織法設置檢察事務官制度目的有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未明確限制檢察事務官辦理案件數量,且檢察首長未依法官法第93第1項第2款、第94條等規定,對於積案過多之檢察官,行使相關之指揮監督權,放任檢察官可以無上限地將案件交與檢察事務官辦理,作為清理積案方法;且就徐仕瑋檢察官交與檢察事務官辦理之案件,未能確實管控辦案品質,以致未發覺案卷文書有時序錯誤之瑕疵。以上機關均核有違失,爰依法提案糾正。

參、事實與理由:

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檢察官徐仕瑋因長期懈怠職務,稽延案件之進行,情節重大,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決議,認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法官法規定移送本院審查,並建議罰款任職時月俸給總額3個月。經本院深入調查發現,徐仕瑋拖延案件長期不結案,除對人民訴訟權益影響甚鉅外,另其將大量案件交由檢察事務官製作結案書類,亦違反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法務部及其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等機關卷證資料,並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30日詢問徐仕瑋、同年6月17日詢問臺北地檢署、臺南地檢署、法務部及其所屬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等機關主管及相關人員,調查結果認法務部及臺北地檢署確有違失,應予糾正促其注意改善。茲臚列事實與理由如下:

一、法務部訂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要點」之第4點,雖明確規範須由檢察官親自處理事項,但法務部105年4月15日法人字第10500547320號函復本院稱同點第1款規定,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卷證分析報告」,若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以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或他字案簽結公文等結案書類格式擬具「卷證分析報告」,亦與上開要點規定無違等語。依此說法,則「卷證分析報告」與檢察官結案書類實質等同,幾可認定。且同點第5款「例行性事務」內涵,係委由各地檢署因地制宜訂定事務類型,形同將偵查中某特定類型案件,明定容許檢察事務官實施偵查、提起公訴等作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甚至明定部分「例行性事務」案件檢察事務官收案後,得自行負責偵查並結案,實質造成檢察官只剩下蓋章功能。上述情事均與法院組織法設置檢察事務官制度目的有違,核有嚴重違失。

            (一)依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要點」第4點規定,雖就部分事務明確規範僅得由檢察官親自偵辦執行   ,然本院綜合檢視各地檢署實際運用情形可知,檢察事務官辦理非專案、公訴之一般案件源流有二:其一為檢察官交辦案件,由該檢察官指揮;其二為例行性事務(該點第5款)、毒偵及速偵案件(該點第1款第2目),得直接交由檢察事務官辦理,並受主任或專股檢察官指揮。另依同要點第5點第1款第3目規定,檢察事務官室就檢察官交辦事項及檢察事務官承辦第4點第5款之例行性業務,以收案順序由檢察事務官輪分之。

            (二)有關檢察官交辦案件,實務上係要求檢察事務官製作並繳交「卷證分析報告」,惟此「卷證分析報告」除標題與檢察書類相異外,其內容幾與檢察書類相同,換言之,檢察官於收受「卷證分析報告」後,修改標題即可輕易製成檢察書類。關此檢察事務官製作「卷證分析報告」得否以檢察書類稿為內容時,法務部函   復本院表示:「若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以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或他字案簽結公文等結案書類格式擬具『卷證分析報告』,亦與上開要點無違。」顯見法務部亦容任此種作法存在。

            (三)而所謂「例行性事務」,法務部函   復表示係授權各地檢署依轄區之社會環境、政經治安狀況、犯罪類型、事務繁重程度之不同決定其內涵,並採因地制宜之方式運用檢察事務官。綜觀各地檢署所規定內容可知,其態樣繁多,不一而足,除包含犯罪被害補償案件初審、毒品資料庫之建立、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判決金補助地方自治團體及公益團體之帳務查核等許多非屬偵查職務之行政事項,可交與檢察事務官處理外,就屬法定刑低、數量較多之「質輕量多」刑事案件,亦可歸類為例行性案件,交與檢察事務官辦理。依法務部查復,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界定之例行性事務,表列如下:


表1  各地檢署「例行性事務」類型之案件

機關名稱 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經檢視前述該署訂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分案報結輪值輪調暨考核要點」,該署並未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要點」第4點第5款之「例行性事務」為規範;且該署不採取「分流制」,已如前述,就實際分案運作而言,除「補審」、「求償」字(即依「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要點」第4點第5款第3目所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案件)及「調參」字等案件,由兼辦主任檢察事務官之樂股主任檢察官直接督導檢察事務官辦理外,並無未透過檢察官交辦、直接分由檢察事務官之「例行性事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該署檢察事務官之例行性事務,就過失傷害、竊盜(不含竊盜集團)之兩類簡易案件,交由各檢察事務官輪分辦理,並向所屬主任檢察官報告。其他案件均由各股檢察官依案件需求指揮檢察事務官辦理勘驗、初詢、卷證分析等工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該署檢察事務官例行性事務(非屬偵辦刑事實體案件類型之業務):

一、 檢察官指派檢察事務官至司法警察機關銷燬通訊監察監錄光碟(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7條規定)。
二、 指派檢察事務官監看職棒業務。
三、 毒品獎金審查、核發業務。
四、 緩起訴處分金審查業務。
五、 指派檢察事務官進行法令宣導業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該署檢察事務官因業務需要分為四大組,各組例行性事務如下:
(一)一般偵查組,承辦案件來源主要有三:
         1、全署毒偵案件(施用毒品案件)。
         2、全署速偵案件。
         3、檢察官交辦之案件(含每月交查或核交案件20件、調參暨聲沒等雜件)至上開第3點部分,該署並未就交辦案件之案由、案件類型及欲指揮進行事項有所規定,完全由各偵查股檢察官自主決定所欲交辦之案件型態。
(二)補審求償專組
         1、承辦全署補審、求償案件。
         2、辦理當選無效訴訟案件。
         3、辦理「賠議」、「民參」等與該署相關之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
(三)毒品資料庫專組
         1、辦理毒品資料分析作業。
         2、專辦公訴案件。
   (四)不法犯罪所得查扣小組
         1、處理一般偵查組業務。
         2、辦理不法犯罪所得查扣。
二、偵查以外之例行性事務
(一)受理一般案件申告。
(二)依檢察官指揮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搜索、扣押、勘驗等強制處分。
(三)輪值選舉分區查察聯繫中心勤務。
(四)辦理毒品資料庫業務。
(五)其他法令所定屬檢察官職權事項之襄助處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該署檢察官交辦檢察事務官運用原則如下:
一、檢察官就所有(含例行性案件)案件交辦檢察事務官襄辦,必需先詳閱卷證後填具「案件交辦進行單」,指示應進行事項,不得由分案室逕交檢察事務官辦理。每月每位檢察官除例行性案件外,僅可交辦案件5件予檢察事務官襄辦。
二、依該署業務需求,將檢察事務官調整編為下列三組:
   (一)專案組
1、辦理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或資深檢察官所指定專案襄助檢察官辦理案情重大複雜之特定案件。
2、檢察官就其承辦案件認有由檢察事務官專案襄助之必要者,亦得簽請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或資深檢察官指定檢察事務官襄助辦理。
3、辦理該署施用毒品之毒偵案件及該署毒品資料庫之管理,並追緝上游販賣毒品者之情資收集。
   (二)例行案件組
依配屬檢察官指揮辦理一般例行性案件,即指竊盜、公共危險、賭博(含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傷害(含過失傷害)、詐欺(指電話、簡訊、人頭帳戶詐欺、10萬元以下假性財產犯罪)、毀損、家庭暴力、妨害家庭及婚姻、妨害兵役、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等共10類假性財產犯罪或案情簡易之案件。   
   (三)補審求償組
依主任檢察官之指揮,襄辦犯罪被害人補償、國家賠償、冤獄賠償、選舉無效訴訟、民事訴訟(如聲請失蹤、聲請死亡宣告等)案件,並承辦檢察事務官室單一窗口查詢業務。是以該署目前依法務部頒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要點」第4點第5款之「例行性事務」,乃指交查案件、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案件、施用毒品案件、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案情簡易之特定案件。
回覆 知道了吧 在1/24/2018 3:33:31 PM的回覆:
各位
看那回文方式   
你知道某些法官助理平常多惹人厭了吧
回覆 看衰民進黨 在1/24/2018 6:46:56 PM的回覆:
祖國收回台特區才有可能!
回覆 功德院 在1/25/2018 9:06:36 AM的回覆:
司法院曾經想要把法助公職化,所以規畫了司事官,還教法助多去報考,每年砍法助5%人數挪去招考司事官,但是太多非法助身分考上,多數法官認為司事官難使喚,程度又沒想像好,事情量不到法助的1/3(做非訟僅能處理簡單的雜件,難的雜件還是法官處理,法官也是幾乎都丟給法助處理,法助還要協助寫判決),因此要求不要再招司事官,繼續使喚法助
回覆 123 在1/25/2018 9:27:53 AM的回覆:
司法院曾經想要把法助公職化,所以規畫了司事官,還教法助多去報考,每年砍法助5%人數挪去招考司事官,但是太多非法助身分考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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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這段話好像是暗示,不是司法院其實很想保障法助,也很為法助著想,但是誰叫法助自己不爭氣程度差,考不上國考?

多數法官認為司事官難使喚,程度又沒想像好,事情量不到法助的1/3(做非訟僅能處理簡單的雜件,難的雜件還是法官處理,法官也是幾乎都丟給法助處理,法助還要協助寫判決),因此要求不要再招司事官,繼續使喚法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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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這段話好像暗示,雖然法助程度差,但是可以使喚寫判決還不錯,所以想要繼續用?
回覆 釋字750 司法事務 在1/27/2018 3:31:14 AM的回覆:
這未來一定會是大法官要釋憲的問題
今天750出來已經討論警察雙軌制
法官助理本來就應該跟司法事務官同步
不然做事忙得要死的領比較少
一堆爽爽的不敢招考放缺的爽爽過
這在平等性   比例原則   信賴保護一定都有問題
回覆 法助快唸書 在1/27/2018 4:53:01 AM的回覆:
法助還是乖乖去唸書吧
50   60傻傻分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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