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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人 西西  

發表日期

3/8/2006 9:55:06 PM
發表內容 最高法院決議   人保限三年   以89.5.5為基準日   
黃錦嵐/台北報導   



為人作保,多年後卻須為當事人賠償,成為保人的噩夢。最高法院七日作成最新決議,為「呆人」解除不確定擔保期限的束縛,明定「人事保證」以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為基準日,作保期限以三年為有效期。但銀行借貸與商業交易作保不在此限。   
親友要進入公司行號任職,為其做保,結果多年後當事人出現侵占、虧空公款等不法情事,導致連累保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這種事屢見不鮮。   

最高法院決議,人事保證契約若在「基準日之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簽訂,是依契約成立日起算三年有效,並無疑義。若在「基準日之前」簽訂,即使保證契約已逾三年,例如在八十三年簽訂作保,仍應以基準日為契約失效日。如果作保時跨越八十九年,如八十八年作保,仍以三年計算(至九十一年)。   

民法債編在八十九年間即已修法,限定保證期間為三年,超過三年就可以不用再負責任。但因舊法時期作保的案例很多,最高法院審判出現「起算基準日」爭議,以致保證人何時能豁免賠償責任,仍是寬嚴不一,不僅訴訟當事人抱怨,一、二審法官也相當頭疼、無所適從。   

案經最高法院院長吳啟賓提案,最高法院昨日召開民事庭會議,作成折衷性決議,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新法施行之日為「基準日」,即使是未訂定期限的保證契約,契約屆時若已滿三年者,契約當日失效,保證人不用再負擔賠償責任。   

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的人事保證規定,在八十八年四月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前,並無保證期間限制。   


因此,當人事保證契約未明訂期限(十之八、九屬於此類)時,即滋生保證人的賠償責任遙遙無期的弊端。   


債編施行法第35條不是說的很清楚      為何還有爭議???
回覆
李俊德 在3/8/2006 10:40:17 PM的回覆:
最高法院決議,人事保證契約若在「基準日之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簽訂,是依契約成立日起算三年有效,並無疑義。若在「基準日之前」簽訂,即使保證契約已逾三年,例如在八十三年簽訂作保,仍應以基準日為契約失效日。如果作保時跨越八十九年,如八十八年作保,仍以三年計算(至九十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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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年簽人事保證,90年被保險人出事,保證人要不要賠償?

不用

2.83年簽人事保證,87年被保險人出事,保證人要不要賠償?

決議在討論這裡,要。

負責到89年5月5日。
回覆 平南王 在3/9/2006 1:35:16 AM的回覆:
債編施行法第35條不是說的很清楚                  為何還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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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編施行法第35條規定人事保證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我想爭議在有認為89年5月5日前簽訂之人事保證契約,即有此不得超過三年之限制,(756之3),故83年簽訂的契約只能有效到86年,那想一想,如果87年保證人賠了,你現在要再用不當得利討回來嗎?
其次,亦有認為,是的基準日之前簽訂的契約,有3年限制,但是有此條之限制沒錯,不過我要從89年5月5日才開始算3年...
有一些爭議產生,故此次決議,為了避免法官適用法律的困擾,在基於正當性及合理性的考量,訂出了標準
即:1.89年5月5日後簽訂的人事保證契約當然適用第756之3
               2.89年5月5日前簽訂而在基準日前即已滿三年者,效力仍持續至基準日為止(本次決議重點)
               3.89年5月5日前簽訂,至該基準日未滿三年,則持續算至三年滿即失效
以上是我看此決議個人小小見解,有錯請指正,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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