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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Verkehrspflicht)
發表人 嗯嗯  

發表日期

3/13/2006 10:42:27 PM
發表內容    
裁判字號:93年訴字第3608號   
案由摘要: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84、193、195   條   (91.06.26)   
        消費者保護法   第   51   條   (94.02.05)         
要  旨: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首先必須判斷是否有侵害他人之權利的行為,至於行為可分為作為與不作為,惟不作為之成立侵權「行為」,須以作為義務的存在為前提,至於作為義務的發生,除因契約或法律而負擔作為義務者外,依公序良俗而有作為義務者亦屬之。亦即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的原則,發生所謂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Verkehrspflicht),而有從事一定作為的義務,其主要情形包括因從事一定營業或職業而承擔防範危險的義務。經營飯店,開啟來往交通,引起正當信賴,對於進出飯店利用其設施之人,應注意防範危險的發生。本件被告係飯店經營者,基於上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   (Verkehrspflic-ht),本有對於進出飯店利用其設施之人,應注意防範危險的發生。被告違反其防範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任令2樓國際廳地面濕滑,為有過失;倘被告保持地面乾燥,則原告應不致滑倒發生受傷之結果,故被告之不作為與原告受傷致權利受侵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又所謂「懲罰性賠償金」,顧名思義,乃為懲罰被告之惡性行為,以抑制被告與他人日後再犯此種行為,額外判予原告之損害賠償制度。至於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應定性屬於民事損害賠償法之法條,為求法律解釋體系之一致性,本條所謂損害,應與民法之解釋相同,包括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況且慰撫金與懲罰性賠償金之性質、功能本屬不同,故應可併存。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84、193、195   條   (91.06.26)   
        消費者保護法   第   51   條   (9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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