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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主觀訴之合併
發表人 琳琳  

發表日期

3/20/2006 1:19:27 PM
發表內容 老師:
請問主觀訴之合併,共同訴訟之被告訴人~
如果被告四人(甲住台中,乙住台北,丙住台南,丁住台中)
有兩個人住台中這樣還可以為訴之主觀合併嘛?
因訴之主觀合併要件中第三要件,須各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謝謝老師煩請老師解答~
回覆
李俊德 在3/20/2006 1:59:13 PM的回覆:

20條的制度目的何在?從目的去思考,這個問題就迎刃而解。
回覆 琳琳2 在3/20/2006 3:51:37 PM的回覆:
(一)關於此一問題,說明如下:
              1.四人皆住台中:
 無須動用20條

              2.三人住台中,一人住屏東:
              (1)符合53條1、2款:
可犧牲部分被告應訴之便,以求訴訟經濟與防   
止裁判矛盾。故,20條派上用場。
              (2)僅符合53條3款:
不能動用20條

請問李老師,這樣的理解是否正確??

回覆
李俊德 在3/20/2006 4:27:06 PM的回覆:

是沒錯。

但好像跟你原來的題目不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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