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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人 k9  

發表日期

3/20/2006 9:15:08 PM
發表內容 一、若考試院通過之考英文之司法人員考試規則,係行政規則,則人民難以救濟,若係行政處分,則可訴願行政訴訴釋憲,若係法規命令,則不得扺觸上位規範。
二、該規則應為行政處分:參下附實務見解,因其對外部生效,具外部效力而拘束非公務員之考生,行政規則限內部間上級對下級所屬人員所為指揮監督命令,且不具外部效力,考生非公務員尚未考上,也非受考試院指揮監督,故為行政處分非行政規則。
三、若認為該規則為法規命令,則縱認不違法律保留原則之重要性理論,其於考前五月前發布太匆促,有違裁量權行使,其職權修訂規則有權力濫用情形。且考英文並無急迫性,其行使裁量權未考量法安定性,人民信賴利益,也未訂立緩衝時間,有違依法行政原則,違反一般法律原則,違反公正公開民主程序,違反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信賴,有差別待遇之嫌,違反比例原則,於此處考無大關聯實用英文,無助目的達成,未選擇對人民損害較少手段,可輕易訂數年緩衝期而未考量。重大事項未辦公廳會,未以誠實信用方法,也未採於台大公聽會多數決議。違反授權行使裁量權目的,因授權行使目的在於公平考試取才,但考試院違反公平性,時間太倉促,明顯有利於英文能力佳者,英文能力不可能於四月可培養厚實實力。且現臨時加考,客觀上,環境上皆無急迫性。
四、暫時保護處分:人民於考試院近日發佈起三十日內可提訴願,否則逾期將失權。當然不可期待訴願會成功,訴願駁回後提行政訴訟較有勝算,若敗訴,可聲請大法官解釋救濟。若欲今年阻止該發佈效力,可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提停止執行。
五、鄰選法官違憲依考試法第一條第一項,非經由考試院之考試不得為公務員,他法有特別規定者仍適用本法。其明示排除其他特別法法規。依憲法規定,公務員也唯有經考試院舉辦考試才有資格,皆無例外規定。該鄰選法規違憲,也違考試法基本法,因鄰選考試非由考試院舉辦。立法例他國上縱有有律師中選出,但本國特有考試制度才由考試院取才,依目的解釋,五權分立為我國特色,我國多了考試院為他國無,若要仿他國鄰選,也應先廢除考試院,或修改憲法考試法。至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其名為人事,解釋上應指由考試院統一公平考選錄取後,再依人事條例做內部事項細節規範,人事條例不可牴觸憲法及基本的考試法第一條。故鄰選之法官不受信賴利益保護,錄取後資格應取消,且其名額占用了考試院所辦公平公開考試的名額。例如原有一百名,降為八十名。日前鄰選之檢事官名額數百名,應撤銷其資格。否則如同日前未經考試院考試即錄取的各機關雇員,沒有正當性,且違反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   2   條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第   85   條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   86   條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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