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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強執一問
發表人 感謝課務中心  

發表日期

3/23/2006 7:41:19 A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請問一下
(修車廠老闆)欠錢:執行機關得否就廠內的車子,加以執行
(公車司機)            欠錢:..........................         所駕駛的公車,...........
      (名模)                 欠錢:...........................      所配戴的珠寶,...........

老師您所謂『.......基於法律關係之間接占有人、占有輔助人,我們一樣可以符合占有之要素』。是否意味上開三例,強執機關均得對廠內的車子、駕駛的公車、配戴的珠寶,加以執行。
回覆 感謝課務中心 在3/23/2006 7:51:01 AM的回覆:
抱歉!忘記先謝謝老師!
回覆 路人甲 在3/23/2006 9:13:17 AM的回覆:
我覺得
都不太對吧....
占有輔助人→是輔助【有權】占有人
間接佔有人→是基於【法律關係而取得他主占有】。
強執是對於有【占有本權】的物才可以強執吧....
所以
強執修車廠老闆,車廠中的車子→客人的,當然不可以強執。
強執修車場客人,在車廠中的車子→當然可以



以上是個人見解
我覺得不一定對-   -
還請老師檢視
回覆 感謝課務中心 在3/23/2006 10:01:31 AM的回覆:
先謝謝您的回應,不過『強執是對於有【占有本權】的物才可以強執吧....』此話從何而來??且『強執修車廠老闆,車廠中的車子→(客人的),當然不可以強執』強執不是採外觀認定原則嗎??是否為客人所有抑或為車廠老闆所有,執行機關無須為實體認定不是嗎?且小友我的題目是(車廠老闆)欠錢!

不論如何,還是甚為感激您的回應!!
回覆
李俊德 在3/23/2006 12:37:24 PM的回覆:

對,從外觀認定,就可以知道,占有人不是所有人。

債務人欠錢,我們不會認為他工作上的辦公電腦,代客泊車的車是他的吧?
回覆 感謝課務中心 在3/23/2006 2:03:40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
那以下我的結論不知是否正確

講義p61頁所謂『人與物因有(某種法律關係)之存在而結合者,即無時空之關係,亦得認係支配』

某種法律關係:
   (1)係指為自己利益之間接占有人:如車主
   (2)不含為他人利益之直接占有人:如車廠老闆
   (3)不含受他人指示之占有輔助人:如車廠的修車師傅

回覆
李俊德 在3/23/2006 2:17:53 PM的回覆:

1.法律概念回歸民法物權

2.執行當時:看現場外觀

(1)例如,車展辣妹(卡奴之債務人),穿著賽車服,在世貿車展,介紹車輛:從外觀得知,車輛非屬債務人所有。

(2)上例,車展辣妹(卡奴之債務人),換下賽車服,穿上平常衣著,車商將展示車輛借與債務人開車回家,為執行法院查封,辣妹亦不抗辯:查封合法,第三人異議之訴。
回覆 感謝課務中心 在3/23/2006 2:35:21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
所以說,車展辣妹(嘎奴之債務人)

執行當時,外觀認定屬於占有輔助人:不可查封
....................................屬於直接占有or間接占有人:不抗辯時可查封
回覆
李俊德 在3/23/2006 2:52:53 PM的回覆:
YES
回覆 感謝課務中心 在3/23/2006 3:01:58 PM的回覆:
懂了!

謝謝老師,並祝老師、課務中心、考友們平安順心
回覆 感謝課務中心 在3/24/2006 9:15:18 PM的回覆:
老師您好:
學生我所要詢問的是『民事訴訟法』的問題,為避免浪費再開其他版面,故依舊以此版面為之。

老師您上課時提到:選定當事人由不同團體分別選定時,訴訟性質依原來共同利益人之間訴訟性質而定,學生已悉數明白。

然,第二次複習時突有一怪念頭跑出,說明如下:
以A1至A50為例,若A1至A25選定A1,A26至A50選定A2,
A1A2進行訴訟就A9的權利為主張時,此際A2並無享有A9之訴訟實施權,當事人既不適格,則如何與A1共同進行訴訟呢?

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3/24/2006 9:31:10 PM的回覆:
A26至A50選定A2
--------------------------------------------------------------------------------
這種選定方式就是錯的

回覆 感謝課務中心 在3/24/2006 9:35:29 PM的回覆:
啊!是選定A26!抱歉,以下A2均改為A26。
可否請老師再為回答,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3/24/2006 9:40:56 PM的回覆:
若A1至A25選定A1,A26至A50選定A26。

A1僅能代表A1至A25

A26僅能代表A26至A50


所以你的問題不是問題
回覆 路人甲 在3/24/2006 9:45:56 PM的回覆:
選定當事人間→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選定人的主張→依§   56   
差別在於→依§   44   限定選定人之訴訟權限時,A27   的限定不及   
                於A1•   反之亦同。



個人淺薄的看法
應該有錯
請指教><
回覆 感謝課務中心 在3/24/2006 9:50:17 PM的回覆:
好的,謝謝老師!

............用功唸書去了!!
回覆
李俊德 在3/24/2006 10:47:34 PM的回覆:


A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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