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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95.03.15 經商字第09500039530號函)
發表人 465464  

發表日期

3/23/2006 8:10:21 AM
發表內容 公司法18條   
●   債務代清償不得以營利方式為之   
    「協助客戶理清債務金額」、「評估償債能力」、「代客戶與債權人協商解決債務方法」、「代客戶接聽催繳之電話」、「瞭解客戶專長及條件後建議如何開源節流以解決債務」等營業內容不得為公司或商業得經營之業務範圍。
 
   
       有關「協助客戶理清債務金額」、「評估償債能力」、「代客戶與債權人協商解決債務方法」、「代客戶接聽催繳之電話」、「瞭解客戶專長及條件後建議如何開源節流以解決債務」等營業內容,是否為公司或商業得經營之業務範圍乙節,經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3月9日金管銀(三)字第09585006060函復略以:「在現行規定下,金融機構不得與代辦業者進行協商或接受申請…..故本案相關業務不宜成為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組織營業項目。」本案參照上開函釋,上開相關業務自不得為公司或商業得經營之業務範圍。   
   
(95.03.15   經商字第0950003953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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