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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
發表人 刑法初學者  

發表日期

12/12/2018 5:11:13 PM
發表內容 老師好,想請問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包括金錢?

105年地特刑法第三題略謂:甲宴請具公務員身分之乙喝花酒及提供性招待,共花費9萬元,嗣乙為避責而欲退還費用,因甲謊稱僅支出3萬元,故乙僅退還3萬元。

題示之3萬元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   因供犯罪所用之物須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直接關聯」,甲原先提供者乃不正利益,我無法判斷金錢是否與行賄罪具直接關聯
如3萬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未退還之6萬元,因不能沒收,是否即應依38條第4項追徵價額?
又乙之不法利得為9萬元,應可依38-1I、IV追徵價額,則本題之不正利益共9萬元是不是可以又向甲宣告沒收,又可以向乙追徵價額,國家因此可以沒收及追徵共18萬,感覺怪怪的...

我對沒收章節很陌生,雖然已在網路找了一些關於沒收講座的影片來看,可是依然無法判斷,還請老師解惑,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12/16/2018 1:27:48 AM的回覆:

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至於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106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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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錢或汽車.....一般而言僅屬關聯客體,除有特別規定,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在得沒收之列

回覆 刑法初學者 在12/18/2018 4:08:53 PM的回覆:
好         謝謝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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