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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發表人 Re  

發表日期

4/18/2019 8:26:38 PM
發表內容 會議日期
108/3/26

討論事項:
107年刑議字第5號提案
院長提議:
張三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從台北市前往板橋某處,與買家李四完成交易後,當場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毒品、交易之金額新台幣5   萬元及該輛自小客車等物。關於自小客車應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有下列三說:
甲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時,於第19條第3項增訂「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立法理由記載「三、為防制犯本條例之罪者掩飾犯行,斷絕其他共犯之協助,並課交通工具所有人於失竊時立即報案之責,爰參考美、新立法例增列第三項規定。」105年6月22日修正時則謂「為防範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再供毒品犯罪使用,現行應沒收之規定,仍有維持之必要,另調整項次為第二項。」本條項為第1   項及刑法沒收物之特別規定,重在檢肅毒品,故凡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為限。題旨之自小客車,係張三所有用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乙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題旨張三交易之毒品2   包,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其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
丙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凡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作為運載或夾藏毒品之用,而於該條例第4   條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交通工具,即應予宣告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為限。題旨張三交易之毒品2   包,若係夾藏於其所駕之自小客車內,嗣持與買家李四完成交易,則該自小客車乃為供販賣海洛因毒品所使用,具有促成販賣之功能的交通工具,自應予以宣告沒收;若該2   包毒品可隨身攜帶,無庸夾藏於該自小客車仍不易被發現,該自小客車即僅屬其代步之工具,並非直接供販賣海洛因所使用,尚非所謂「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
            採乙說。
回覆 Re 在4/18/2019 8:29:22 PM的回覆:
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日期
108/4/2

討論事項:
108年民議字第1號決議文
決定:
            本提案業經108年3月19日10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甲說(一般保證),文字修正如下:
一、採甲說。
二、雇主與勞工訂立之勞動契約,如有勞工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應賠償訓練費用等及相當違約金之約定,並由保證人就該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者,此保證之性質為一般保證。惟法院受
理具體個案時,應併注意民國104年12月16日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之規定。
◎108年度民議字第1號提案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
院長提議:
 機師甲與航空公司簽訂聘僱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15年
,若甲違約離職,應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所負保證人責任之法律性質為何?
甲說:一般保證。
            按職務保證性質,與一般之金錢債務保證不同,其保證書
                  所載「保證擔任職務期間操行廉潔,恪遵法令暨貴公司各
                  種規章,倘有違背情事或侵蝕公款、財物及其他危害公司
                  行為,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負責指交被保人及照
                  數賠償之責」字樣,如係對於被保證人職務行為致損害於
                  被上訴人時,負賠償債責任之意思,即為獨立負擔之損害
                  賠償義務(本院49年台上字第2637號判例參照)。
            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
                  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是人事保證人乃
                  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受僱人代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時,此應屬民法第739   條規定之一般金
                  錢債務保證。
乙說:人事保證。
        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係為填補雇主因受僱人依契約所賦予職務有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及受僱人於履行職務之際之不法行為,致生雇主之損害。所稱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包括因僱傭契約終止,而受僱人應對僱用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在內。
以上二說,何者為當,請公決。
決議:
            一、採甲說。
            二、雇主與勞工訂立之勞動契約,如有勞工違反最低服務年
  限,應賠償訓練費用等及相當違約金之約定,並由保證
  人就該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者,此保證之性質為一般保
  證。惟法院受理具體個案時,應併注意民國104年12月
  16日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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