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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脅迫有無包括強制?另外92條脅迫的反面推論
發表人 VIC  

發表日期

4/10/2006 6:43:01 PM
發表內容 一般教科書都沒很明確的說明這個部份,如果被強制,是要適用92條有效得撤銷的規定,還是說脅迫不包括強制,回過頭去適用75條無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無效。我個人覺得應該要適用75條,因為在被強制的狀態下,根本無意思自由可言。

另外92條關於脅迫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因物權編有善意取得的規定,要優先適用。姑且不論是否已經違背立法者的本意,從949的條文來看,盜贓遺失物都可以在兩年以內向善意占有人請求返還,更為嚴重的脅迫怎麼要優先適用物權編的規定,導致被害人最後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這不是輕重不分嗎?

懇請李老師及版上的大家指教
回覆
李俊德 在4/10/2006 7:20:46 PM的回覆:

強制這個名詞,本身就不存在於民法。

我只能說,你應該是把刑法的觀念拿來套用在民法中。

檢視一下意思表示的構成要素後,再檢討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詐欺,脅迫吧。
回覆 VIC 在4/10/2006 7:38:58 PM的回覆:
李老師,你這樣講我還是很模糊ㄟ

我翻了很多民總教科書,只有林誠二老師的民總教科書,明確指出脅迫不包括強制在內,如果被強制,意思表示無效,理由就是我上述的。姑且不論民法有無強制這個概念,萬一真的發生強制,在民法上要適用92還是75?不知李老師你的看法如何?

另外老師你沒回答我92條反面推論,應優先適用物權編的規定,是否如我上述提的,輕重不分。
回覆
李俊德 在4/10/2006 8:33:31 PM的回覆:
我翻了很多民總教科書,只有林誠二老師的民總教科書,明確指出脅迫不包括強制在內,如果被強制,意思表示無效,理由就是我上述的。姑且不論民法有無強制這個概念,萬一真的發生強制,在民法上要適用92還是75?不知李老師你的看法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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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先舉實例,我們再來探討
回覆
李俊德 在4/10/2006 8:38:03 PM的回覆:
另外92條關於脅迫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因物權編有善意取得的規定,要優先適用。姑且不論是否已經違背立法者的本意,從949的條文來看,盜贓遺失物都可以在兩年以內向善意占有人請求返還,更為嚴重的脅迫怎麼要優先適用物權編的規定,導致被害人最後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這不是輕重不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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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內心的脅迫,到底恐懼到什麼程度?

況且受脅迫係出於己意交付物於他人。
949係非出於己意而喪失物之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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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者輕?何者重?
回覆 路人甲 在4/10/2006 8:43:51 PM的回覆:
提供拙見

在李清賢老師的票據法中
有提到強制的概念

他的說法是
強制根本不存在意思表示
被脅迫還有選擇的機會...
回覆 VIC 在4/10/2006 9:12:39 PM的回覆:
1.   如果甲拿著一把槍抵在乙的太陽穴上,逼他簽下高額的支票給他,甲並揚言如果不簽,就讓乙一槍斃命,乙因害怕死亡,只得依甲所言乖乖簽下支票。甲的行為應該適用92條還是75條?

2.老師,我覺得如果東西被盜或遺失,所有人自己多多少少也有過失,但被脅迫是無可奈何,所有人沒有過失也無法向善意第三人請求返還,這難道不是輕重不分嗎?
回覆 VIC 在4/10/2006 9:17:38 PM的回覆:
更正,上述1.   甲的行為改成乙的狀況
回覆
李俊德 在4/10/2006 10:13:46 PM的回覆:

那我回答你,你的問題叫脅迫。

1.甲強行將乙之手,按指印於買賣契約(乙為不動產出賣人)

2.甲以槍枝抵在乙之頭頂,乙心中極度恐懼,故於買賣契約(乙為不動產出賣人)簽名。

分析此二案例事實有何不同?
回覆 VIC 在4/10/2006 11:08:42 PM的回覆:
老師舉的第一個例子,乙根本不存在意思表示
而第二個例子,乙在極度恐懼之下做了意思表示

但在我看來差別不大,因為在第二個例子中,以一般常理看待,任誰幾乎都會屈服,如果不屈服,簡直就是拿自己的生命在開玩笑,這個有意思表示跟沒意思表示沒什麼差別。表意人的意思自由幾乎等於零了。

另外想問李老師,那第一個例子沒有意思表示,是否就不構成脅迫呢?
回覆
李俊德 在4/10/2006 11:41:21 PM的回覆:

如果你要如此解釋,那93條:脅迫終止就不需要探討。

1.拿槍
2.拿刀
3.歹徒將母親的小孩高高舉起揚言要摔落地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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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是也要如此解釋
回覆 VIC 在4/11/2006 12:51:58 AM的回覆:
我是想能不能把刑法強制罪的定義借用到民法,如果已經侵犯到表意人的人身自由,能不能就直接讓他無效,因為脅迫還有一定的意思自由,但強制幾乎已經毫無意思自由,就算有也趨近於零,至於老師說93不需討論,我認為扣除強制,就其他如言語上的恐嚇,導致表意人因被恐嚇為意思表示,應該仍有93條的適用餘地。
只是我還是覺得被脅迫,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乃出於無奈,其本身並沒有過失,卻不得跟善意第三人請求回來   ,而949條規定的,表意人可能多多少少有過失,卻仍可向善意第三人請求回來。感覺上還是有些輕重不分。且如果交易安全如果被無限上綱,92條的立法意旨不就蕩然無存了嗎?且善易取得乃物權編的一般性規定,可能沒考慮到有脅迫這種特殊情況。如果逕行適用,是不是意味著司法僭越立法的職權?頗令人玩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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