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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參加效力似乎擴張了?
發表人 小咪  

發表日期

3/31/2020 9:56:26 PM
發表內容 我看糕點去年的民法民訴解答
把參加效擴張到及於他造當事人

又是邱派嗎?聽說許現在才是掌門人

臺灣高等法院為增進法官專業知能,提升裁判品質,日前邀請臺灣大學許士宦教授主講「參加訴訟之判決效」,由民事庭林麗玲審判長主持。   許教授首先說明,參加人所參與本訴訟之確定判決,實務及學說向來均認對參加人僅生參加效力,參加人對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在效力之主觀範圍,參加效力僅及於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不及於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在效力客觀範圍,不僅就本訴之訴訟標的所為判斷,即就其前提之事實上、法律上判斷,亦在二者間發生效力。

晚近有認主觀範圍應擴張,使其及於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因參加人除法律   另有限制外,得輔助被參加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如許渠等在他訴訟中重為爭執,殊欠公平且違誠信原則。

   92年民事訴訟法修正,依其統一解決紛爭之修法精神,應認現行法上之參加效力,除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遭敗訴判決時之拘束力即本來的參加效力外,尚可能含有:依訴訟參加所生判決效,即被參加人受勝訴判決時之爭點效(判決理由中判斷所具之拘束力)發生於該二者間的情形;以及本訴訟判決發生於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之爭點效或既判力。   

許教授列舉常見案例:被害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權利,對僱用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受僱人輔助僱用人而參加訴訟;或債權人訴請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主債務人輔助保證人而參加訴訟。並說明被參加人敗訴時之參加效與勝訴時之爭點效,二者雖有重疊之處,但仍有差異:1、參加效限於被參加人及參加人方面敗訴之情形始發生,而爭點效則於被參加人勝訴之情形亦發生。2、爭點效必須就爭點盡其攻防之能事始發生,參加效則是敗訴責任之共同負擔,故即使未成為爭點而盡其攻防能力,例如自認或擬制自認部分亦發生參加效。   

許教授認為,被參加人敗訴時,對參加人所生之參加效,不僅為對被參加人之利益而發生,對其之不利益亦發生。如最終獲得敗訴結果,雙方均應共同承擔責任,任何一方均得對他方援用本訴訟之裁判結果,而不論其係有利或不利於被參加人,除非因訴訟進行程度或他方妨礙訴訟活動等發生程序保障不充足之情形。

且此參加效之客觀範圍不限於訴訟標的之判斷,亦包括其前提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判斷。

但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之判決效,應不限於被參加人受敗訴判決始發生,在參加後使被參加人勝訴時,於該二人間亦應承認爭點效,始足以維護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並維持二者間之公平。   

許教授並指出,雖然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不生分擔敗訴責任之參加效,但參加人在未因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參加人行為致訴訟活動受妨礙情形,其與被參加人相同,均應受程序保障,就訴訟結果亦應負自己責任,而受他造當事人與被參加人間既判力之擴張,且在他造當事人敗訴情形亦然,如此始符二者間公平。

此項因受事前的程序保障之既判力擴張,雖未為民事訴訟法第63條所明定,但可解為同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之內涵。再者,被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發生爭點效之情形,如參加人之訴訟活動未因訴訟程度或被參加人行為而受妨礙,該爭點效亦擴張於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因參加人既與被參加人就主要爭點共同盡主張、舉證之能事,則其就訴訟結果,仍須與被參加人對他造當事人負相同責任,始符公平及訴訟上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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