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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不知條款
發表人 努力唸海商  

發表日期

4/25/2006 7:06:26 PM
發表內容 請問老師,如果運送人於載貨證券上記載不知或據稱條款的效力,是否仍係依照主張權利的主體而有不同,亦即如託運人或惡意載貨證券持有人僅得主張推定的效力(表面證據主義),善意的載貨證券持有人則可主張載貨證券的文義性?若然,運送人於託運人自行裝櫃(CY)的情況下,對於善意的載貨證券持有人豈不是粉無辜(因為其已表明不知或據稱條款嚕)?請老師釋疑,謝謝
回覆 努力唸海商 在4/25/2006 8:03:47 PM的回覆:
喔,看了老師對於之前盲點同學的解答(如下),學生也明瞭了,但請問老師對於託運人請求賠償的依據是海商法第五五條第一項ㄇ?


依您答案,是否等於說,"就算乙為不知條款之記載,但只要碰上了善意持有人丁,乙仍歹乖乖照B/L文義給付八萬公噸於丁"。
---------------------------------------------------------------------------------
沒錯,為保護善意持有證券之人,應採肯定。

不用擔心運送人保護的問題,運送人會回頭找託運人。
回覆
李俊德 在4/26/2006 12:29:32 AM的回覆:
託運人請求賠償的依據是海商法第五五條第一項
-------------------------------------------------------------------------------
可以

也可以透過民法債務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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