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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 關於刑事訴訟法緩起訴時效問題。 | |||||||||||||||||||||||||||||
發表人 | Janet810 |
發表日期 |
12/11/2020 12:40:58 AM | |||||||||||||||||||||||||||
發表內容 | 刑訴第253-1 規定: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 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請問法學大大們,"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其不適用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的原因是什麼呢?不太懂這法條的意思,還請法學大大們不吝解說、指導,謝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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