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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行政法問題
發表人 pig  

發表日期

4/29/2006 6:04:31 A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您在說明李建良師P270頁之問題時,特別舉強執127~129說明直接強制與間接強制之概念,行政執行之「代履行」(你不拆政府找人幫你拆,費用由你負擔)係屬「直接強制」;
行執29關於代履行規定之內容與強執127大致相同,依上述概念應屬「直接強制」;惟28第1項卻規定「代履行為間接強制」之方法,且第2項關於「直接強制」之方法,其中第2款又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明文,二者究應如何區別?
3Q
回覆
李俊德 在4/29/2006 1:30:44 PM的回覆:

以後再談。
回覆 pig 在5/20/2006 6:52:52 AM的回覆:
老師您好:
P275有載「租稅義務人為自然人而死亡時,其租稅債務亦應由其繼承人承繼」「不僅各項公課可因繼承而移轉,即已科處確定之罰金、罰鍰等財產罰,性質上已成為單純之金錢給付義務,應亦可繼承」;
上開說明與強執P34所載「債務人死亡者,公法上義務:賦稅、罰金、罰鍰,依「義務僅及一身」原則,只能就遺產執行,不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執行」,似有相互矛盾之處?究應以何者為是?
3Q
回覆
李俊德 在5/20/2006 1:14:49 PM的回覆:
都對,學科見解不同而已


民法及強執學者之看法:公法之義務僅及一身

刑訴470第3項
罰金、沒收及追徵,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遺產及贈與稅法17條第1項第8款
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均應由遺產總額扣除之


公法學者:公法義務亦得繼受
回覆 pig 在5/28/2006 6:40:18 AM的回覆:
老師您好:
二冊P32寫到撤職係「除去公務員身分」及現職,是否表示被懲戒撤職之公務員,如欲再擔任公務員,須重新參加公務人員考試通過後方又取得任用資格?
3Q
.......................................................
P.S.沒想到我的同班同學好友及學長率皆成為老師上課教材!
回覆
李俊德 在5/28/2006 11:04:51 PM的回覆:

原則上沒錯。

但是任用的消極資格可能還繼續存在。
回覆 pig 在5/29/2006 7:07:45 AM的回覆:
老師您好:
記得在公司法,老師特別強調要同學記住「行政許可」、「立法特許」;
惟二冊P124(三)許可與特許,其中特許之例,如「特許於總統府等禁制區舉行集會遊行」、「特許使用道路舉行馬拉松比賽」等,並非「立法特許」;
則許可與特許,並非截然二分,是否應理解為「立法特許」為原則,例外亦有「行政特許」?
3Q
回覆
李俊德 在5/29/2006 12:09:10 PM的回覆:
記得在公司法,老師特別強調要同學記住「行政許可」、「立法特許」;
---------------------------------------------------------------------------------
此為公司成立之準則


惟二冊P124(三)許可與特許,其中特許之例,如「特許於總統府等禁制區舉行集會遊行」、「特許使用道路舉行馬拉松比賽」等,並非「立法特許」;
----------------------------------------------------------------------------------
此為形成處分之差異,均為行政行為下的分類


不同的法科,往往用語相同,內涵有異。
回覆 pig 在12/31/2006 7:34:14 AM的回覆:
老師您好:
行政罰法第15條第3項但書立法理由謂「(四)考量行為人.......其個人資力有限,故於第三項規定處罰之金額原則上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惟如行為人因其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未盡其監督防止義務而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且其所得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時,因上開限制規定反失公平,爰設但書規定,以免形成法律漏洞。」

則本條項但書,是否應以「行為人」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未盡其監督防止義務而「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且其所得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時,始有其適用?

惟師於課堂上之舉例,謂「公司獲利200萬,董事應適用15條第3項但書罰200萬」

且94司(二)之解答,亦認「董事長乙」得於所漏稅款200萬元(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惟本題「因漏稅而獲利200萬元」者,係「甲公司」,並非董事長乙,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對於「董事長乙」之裁罰,是否應適用第15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不得逾一百萬元?
3Q
回覆 pig 在12/31/2006 9:06:29 AM的回覆:
老師您好:
行政執行法於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7條第19條;並自94年7月28日施行

故:
三冊P13
2.違反效果
(1)94年6月22日以前,是否應為94年7月27日以前?

(2)94年6月22日以後,是否應為94年7月28日以後?

94律之解答,時間點是否亦屬誤植?

3Q
回覆
李俊德 在12/31/2006 5:27:33 PM的回覆:

這只是要你知道新舊法的差異而已
回覆 pig 在1/1/2007 8:41:18 PM的回覆:
請問老師:

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行政罰法第15條第3項但書是否應以「行為人」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未盡其監督防止義務而「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且其所得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時,始有其適用?
3Q
回覆 想再問清楚依點 在1/1/2007 9:00:19 PM的回覆:
任用的消極資格
---------------------------------------------
是指曾當過公務員的資格仍存在嗎
回覆
李俊德 在1/1/2007 9:08:53 PM的回覆:
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行政罰法第15條第3項但書是否應以「行為人」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未盡其監督防止義務而「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且其所得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時,始有其適用?
-------------------------------------------------------------------------------
回覆
李俊德 在1/1/2007 9:11:34 PM的回覆:
任用的消極資格
---------------------------------------------
是指曾當過公務員的資格仍存在嗎



你在問什麼?消極二個字的內涵嗎?
回覆 是的 在1/1/2007 9:12:56 PM的回覆:
你在問什麼?消極二個字的內涵嗎?
--------------------------
回覆
李俊德 在1/1/2007 9:18:41 PM的回覆:

消極:不能存在之事由

積極:必須具備之事由
回覆 pig 在1/1/2007 9:28:24 PM的回覆:
所以94司(二)之「董事長乙」應適用第15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裁處不得逾一百萬元?
3Q
回覆
李俊德 在1/1/2007 9:31:43 PM的回覆:

我不認為是適用本文

你自己有處理實務的經驗,自己去想想台灣絕大多數的公司型態
回覆 所以 在1/1/2007 10:01:44 PM的回覆:
任用的消極資格
-----------------------
任用資格的不能存在理由
是這樣解釋嗎
回覆
李俊德 在1/1/2007 10:37:50 PM的回覆:

事由,理由,二者的差異,我建議你翻一下字典
回覆 應該如此吧 在1/1/2007 11:27:37 PM的回覆:
事由是指事務本由
理由是指道理和原由或事務存在或興起的根由
-----------------------------------------
任用的消極事由
是指擔任聘用公務員的不能存在之事由
=擔任聘用公務員的不能存在事務本由
=擔任聘用公務員的不能存在的原因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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