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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針對公務員記大過可否行政爭訟問題
發表人 aaa  

發表日期

4/30/2006 2:39:25 AM
發表內容 學生身份是一位人事人員
有買老師的行政法
但聽到老師講特別權利關係關於公務員記大過可以爭訟
此依據是釋字298號之重要性理論
不過就我們人事實務
由於298號解釋並未明白寫出記大過可以爭訟
所以無法從重要性理論就推得記大過可爭訟之結論
當然我知到這很不合理
以下有一保訓會對於記大過僅得申訴而不得複審
給老師做個參考
發文單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保字第9006491號
發文日期:民國   90   年   11   月   28   日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相關法條: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23   條
要            旨:因調閱考績委員會錄音帶事件,提出再復審乙案

全文內容:一、臺端因調閱考績委員會錄音帶事件,不服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商技人字第四一二二號函及同年月十四日北商技
 人字第四五七五號函之函復,向本會提出再復審乙案。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
 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得依本法提出申訴、再申訴。
 前項申訴向服務機關提出。不服函復者,得於函復送達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所稱服務機關所
 為之管理,係指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作為與不作為,機關內部生
 效之表意行為或事實行為等,其有具體事實者,均屬管理措施範圍,
 例如機關長官所為之工作指派、不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記大過、
 記過、申誡懲處、考績評定、請假之否准或機關長官所發之職務命令
 均屬之。茲以本案 臺端因受記一大過及記過一次懲處,欲調閱考績
 委員會錄音帶事件,不服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
 商技人字第四一二二號函及同年月十四日北商技人字第四五七五號函
 ,因屬申訴事件,爰請依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之申訴、再
 申訴程序規定,具體指明所不服之管理措施,先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訴
 ,俟對申訴函復如有不服,再向本會提出再申訴,以為救濟。
  三、復請 查照。
回覆 在整理一次 在4/30/2006 2:41:29 AM的回覆:
發文單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保字第9006491號
發文日期:民國   90   年   11   月   28   日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相關法條: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23   條
要            旨:因調閱考績委員會錄音帶事件,提出再復審乙案

全文內容:一、臺端因調閱考績委員會錄音帶事件,不服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商技人字第四一二二號函及同年月十四日北商技人字第四五七五號函之函復,向本會提出再復審乙案。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得依本法提出申訴、再申訴。前項申訴向服務機關提出。不服函復者,得於函復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所稱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係指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作為與不作為,機關內部生效之表意行為或事實行為等,其有具體事實者,均屬管理措施範圍,例如機關長官所為之工作指派、不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記大過、記過、申誡懲處、考績評定、請假之否准或機關長官所發之職務命令均屬之。茲以本案 臺端因受記一大過及記過一次懲處,欲調閱考績委員會錄音帶事件,不服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商技人字第四一二二號函及同年月十四日北商技人字第四五七五號函,因屬申訴事件,爰請依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之申訴、再申訴程序規定,具體指明所不服之管理措施,先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訴,俟對申訴函復如有不服,再向本會提出再申訴,以為救濟。
     三、復請 查照。
回覆
李俊德 在4/30/2006 4:25:41 AM的回覆:

我看不僅「記大過」,公務員法中我們還會提到「停職」,「調職」等等,恐怕都會被解釋為「管理措施」僅能申訴,再申訴,而無法訴求司法救濟。

畢竟「重大影響」沒有明確的標準。

什麼是可以忍耐的痛---別人身上的痛。

記二大過免職----釋243。

下一個層級的重大影響處分(298):不是記大過,我也不知道係何所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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