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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關於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三項、第四項不經訴願程序問題。
發表人 Janet810  

發表日期

5/19/2021 11:24:30 AM
發表內容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三項、第四項: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立法理由:
三、在法律特別規定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撤銷訴訟或第五條之訴訟之情形,例如經   聽證程序,作成負擔處分,或駁回人民之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   定,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撤銷訴訟,及在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在法   定期間內應作成處分而不作為,法律規定"不經訴願"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   ,本法並未規定起訴期間,爰增訂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明定之。

請問法學大大們: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五條不是規定要經訴願程序才能打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嗎?那106條的第三項、第四項"不經訴願程序"即可提起第四條、第五條是指什麼情況下呢?其立法理由,法律規定"不經訴願"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所指得法律規定,又是指哪個法律?行政程序法嗎?

不好意思,小妹行政法方面很弱,還請各位法學大大們不吝提點、解說喲,謝謝。:   )
回覆 小法制 在5/28/2021 10:01:10 AM的回覆:
你好,你引用的立法理由中就由提到囉!
立法理由:
三、在法律特別規定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撤銷訴訟或第5條之訴訟之情形,例如經         聽證程序,作成負擔處分,或駁回人民之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之規定,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撤銷訴訟。
也就是說,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就有規定,行政機關在做成對人民不利益的行政處分前,如果有踐行「聽證」程序,那人民要提起救濟的話,不必再經過訴願程序,就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外,像是公平交易法第48條也有規定,人民對於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照公平交易法所做成的行政處分,如果要提起救濟的話,也是免經過訴願程序,就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回覆 Janet810 在5/30/2021 5:45:05 PM的回覆:
非常感謝樓上法大的回覆喲,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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