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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關於民法第363條第二項問題。
發表人 Janet810  

發表日期

11/4/2021 2:53:05 PM
發表內容 民法第363條第二項: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

請問法學先進們:此項中的方所指應該也包含"賣方"。但會因有瑕疵之物而受損害的不是只有"買方"嗎?為什麼此項會特意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呢?可否舉例說明一下。謝謝。:   )

P.S.   小妹初研究民法,還請先進們不吝指教說明,謝謝。:   )
回覆 老實說 在11/4/2021 9:55:45 PM的回覆:
因為如果買受人依第363條第1項就數物中有瑕疵之物的部分行使解除權,對出賣人而言,有可能就沒利潤了,所以出賣人也可依第2項解除契約。買受人仍可主張260條履行利益損害賠償。
如有不正確,請指正,謝謝。
回覆 Janet810 在11/5/2021 10:00:46 AM的回覆:
感謝樓上先進的熱心回覆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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