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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票據行為的文義性
發表人 票據行為文義性  

發表日期

5/9/2006 12:58:17 AM
發表內容 請問老師,票據行為的文義性及無因性,不都是在保護善意的執票人而設,在票據授受直接當事人間,不是因為可主張直接抗辯而不適用ㄇ?為何九十二年臺簡上字第二四號判例要旨寫道"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有適用?


九十二年臺簡上字第二四號判例要旨
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
回覆 pig 在5/9/2006 7:51:00 AM的回覆:
九十二年臺簡上字第二四號判例要旨

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
...................................................................................
請問老師:
本則判例之公布是否表示實務認為票據行為排除民86、87之適用?
3Q
回覆
李俊德 在5/9/2006 8:37:07 AM的回覆:

1.票據權利與原因債權係屬二事

2.票據權利僅以票據文義為證據方法

3.實務向來均採此種看法(63年12月3日第6次決議)判例並未有何不同

4.直接當事人可否主張86,87並無說明

5.請對照82司(50頁)87司(53頁)88律   (58頁)90律   (59頁)王志誠老師之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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