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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04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強制執行法測驗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4/23/2024 11:22:57 PM
發表內容
01、關於實施強制執行所產生費用之負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依法院裁定預納應徵收之執行費,法院得裁定駁回其聲請

(B)如法院實施查封不動產後,債權人不預納必要之鑑定費,法院僅得不為該需要費用之行為,不得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C)聲明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人應按規定預納執行費,如其未預納且未依法院所定期間補繳,法院亦得裁定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明

(D)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處分之執行,亦應徵收執行費,僅於本案終局執行徵收執行費時,予以扣除

【題目解答】(B)

(一)§28-1Ⅰ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
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A)之論述符合第2款規定係屬正確。

(二)§80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      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鑑定為拍賣不動產之必經程序,如法院實施查封不動產後,債權人不預納必要之鑑定費,將無從繼續執行程序,故如不預納應徵收之執行費,依§28-1Ⅰゝ規定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故(B)之論述係屬錯誤。

(三)§28-2Ⅰ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28-2Ⅱ規定:「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故聲明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人應預納執行費,如其未預納且未依法院所定期間補繳,法院亦得裁定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明(§28-1Ⅰゝ)(C)之論述係屬正確。

(四)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處分之執行,亦應依§28-2Ⅰ規定徵收執行費,僅於本案終局執行徵收執行費時,予以扣除,可知(D)之論述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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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4/23/2024 11:27:05 PM的回覆:
02、對於合夥之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將合夥帳冊交付債權人查閱,法院應依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執行

(B)對合夥之金錢債權,應先對合夥財產為執行,不足清償時,始得對合夥人之財產為執行

(C)對合夥之金錢債權確定判決,其執行力亦及於起訴時已退夥之合夥人

(D)對於合夥人個人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不得對合夥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題目解答】(C)

(一)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將合夥帳冊交付債權人查閱(民法§675規定:「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其給付內容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方能為之,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法院應依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執行,(A)之論述係屬正確。

(二)民法§681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基此,對合夥之金錢債權,應先對合夥財產為執行,不足清償時,始得對合夥人之財產為執行,故(B)之論述係屬正確。

(三)民法§690規定:「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故對合夥之金錢債權確定判決,其執行力僅及於起訴時未退夥之合夥人,起訴時已退夥之合夥人不為執行力所及,(C)之論述係屬錯誤。

(四)對於合夥人個人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不得對合夥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僅得對合夥人之股份聲請強制執行(民法§685Ⅰ規定),可知(D)之論述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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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4/23/2024 11:34:58 PM的回覆:

03、債權人甲聲請法院查封債務人乙所有之堆高機一台,法院交由乙保管,乙於查封期間將該堆高機讓與知情之丙,並與丙約定該堆高機無償借予乙使用,以占有改定之方式為交付。其後甲撤回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如甲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該堆高機,丙得循下列何種方式主張權利?

(A)聲明異議

(B)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C)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D)丙為惡意,無救濟之權利

【題目解答】(C)

(一)聲明異議,係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因強制執行違法而受侵害時,得請求救濟之方法而言。甲再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依「債務人占有之外觀」查封該堆高機,不屬於違法執行,(A)非正確選項。

(二)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存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糾葛,對執行名義上之所載之債權存有爭執,由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之救濟途徑,在此丙乃第三人,自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可能,(B)非正確選項。

(三)§15Ⅰ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此即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明文依據,本題中丙雖惡意與乙成立堆高機之買賣,並受領堆高機之交付,此時占有改定之交付方式為「無權處分」,丙又因惡意,無從取得堆高機所有權。

(四)惟其後甲撤回執行,法院撤銷查封,故乙丙間之無權處分行為變成「有權處分行為」(民法§118Ⅱ:「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丙取得堆高機所有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之,(C)為正確選項。而(D)之論述則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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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4/23/2024 11:41:34 PM的回覆:
04、債權人甲持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就債務人乙所有A屋為強制執行,法院於102年7月15日執行查封時,發現丙在該屋內。有關法院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否點交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丙向法院表示:渠因見A屋大門未關,又無人居住其內,遂未經任何人允許,於102年6月間住進該屋。法院就A屋之拍賣條件應為拍定後不點交

(B)丙為乙之父親,乙於兩年前讓丙同住該屋。法院就A屋之拍賣條件應為拍定後點交

(C)丙為乙之友人,乙同意將A屋借予丙使用,丙於102年4月間住進該屋。法院就A屋之拍賣條件應為拍定後點交

(D)丙為乙之受僱人,乙命丙前來清掃A屋環境。法院就A屋之拍賣條件應為拍定後不點交

【題目解答】(B)

(一)§99Ⅰ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99Ⅱ規定:「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A)之論述「渠因見A屋大門未關,又無人居住其內……」其乃自承「查封前無權占有」相關情節,法院就A屋之拍賣條件應為拍定後點交,故(A)之論述係屬錯誤。

(二)丙為乙之父親,其屬債務人乙之「占有輔助人」(民法§942之家屬),對債務人乙之執行名義效力自及於占有輔助人丙,法院就A屋之拍賣條件應為拍定後點交,故(B)之論述係屬正確。

(三)參照§99Ⅱ規定,(C)之論述「乙同意將A屋借予丙使用,丙於102年4月間住進該屋」其屬『有權占有』,該使用借貸如未經除去(§98Ⅱ但書規定),法院就A屋之拍賣條件應為拍定不點交,(C)之論述係屬錯誤。

(四)丙為乙之受僱人,其屬債務人乙之「占有輔助人」,對債務人乙之執行名義效力自及於占有輔助人丙,法院就A屋之拍賣條件應為拍定後點交,可知(D)之論述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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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4/23/2024 11:49:20 PM的回覆:

05、設有甲積欠乙借款100萬元,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債權人乙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對債務人甲任職於K公司每月之薪資報酬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乃就甲之薪資其中三分之一核發扣押命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上開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甲於扣押後K公司對之加薪部分

(B)上開扣押命令合法送達後,K公司仍將全部薪資給付給甲,乙不得對甲主張該薪資給付為無效

(C)設上開扣押命令合法送達後,甲旋即離職,K公司應於收受命令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D)上開扣押命令合法送達後,乙被法院宣告破產時,執行法院得以命令許可乙之破產管理人收取甲被扣押之薪資

【題目解答】(D)

(一)§115-1Ⅰ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A)之論述「不及於甲於扣押後K公司對之加薪部分」係
屬錯誤。

(二)§119Ⅰ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可知(C)之論述「提起異議之訴」係屬錯誤。

(三)§119Ⅱ規定:「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故(B)之論述「乙不得對甲主張該薪資給付為無效」係屬錯誤。

(四)破產法§75規定:「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借款債權100萬元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其管理處分權歸屬於破產管理人,債務人甲任職之K公司未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得以命令許可乙之破產管理人收取甲被扣押之薪資,(D)之論述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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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4/25/2024 12:36:25 AM的回覆:
06、債權人甲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查封債務人乙所有之A屋。嗣後債權人丙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亦聲請法院查封乙之A屋。如甲撤回執行聲請,下列有關甲執行程序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A)該執行程序之執行處分,於丙為執行聲請時,其效力及於丙

(B)該執行程序之執行處分,其效力不及於丙

(C)該執行程序之執行處分自始無效,丙應聲請法院另為執行

(D)該執行程序之執行處分,於丙再為執行聲請時,其效力始及於丙

【題目解答】(A)

(一)金錢債權之雙重聲請執行:我國採雙重查封禁止主義

本法§33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藉以保護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之利益。

(二)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及於再聲請執行之債權人

1.執行行為之意義         

所謂「已實施執行行為效力」,指執行法院依聲請執行債權人之聲請,對債務人財產已實施之查封或對於查封物之鑑定價額,及拍賣公告等執行行為之效力而言。

2.效力時點:於「聲請時」

所謂「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指上述執行行為之效力,對於再聲請執行之債權人而言,於其提出聲請時,已實施執行處分對他債權人發生效力而言。

(三)先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後執行債權人不受影響。

先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者,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後執行債權人繼續執行。先執行之執行程序,如鑑價、現況調查、拍賣最低價額之核定等,均由後執行承受,不必重複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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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4/25/2024 12:42:17 AM的回覆:
07、甲聘請乙為其繪畫肖像,並已付清報酬。結果乙作畫至一半無故停止繼續作畫,甲訴請法院命乙完成畫作,並得到勝訴判決確定。甲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執行法院得定期命乙完成畫作,乙如不依期履行時,執行法院得以乙之費用,命其他畫家完成該畫作

(B)執行法院得定期命乙完成畫作,乙如不依期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乙怠金

(C)執行法院得定期命乙完成畫作,乙如不依期履行時,執行法院得管收乙

(D)執行法院得定期命乙完成畫作,乙如不依期履行時,執行法院不得強制執行,甲僅得請求損害賠償

【題目解答】(D)

(一)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之意義

「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指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之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而不履行時,執行法院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之執行而言。不可代替行為,其給付內容之行為,以債務人本身之特別學識、技能、身分或資格為主要因素,不具代替性,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可能由第三人代為,或雖可能,但在法律上或經濟上之效果,與債務人自己所為有異。換言之,如債務人不親自為之,債權人之權利,即不能實現或不能獲得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或與社會倫常觀念相違。

(二)不可代替行為執行之限制

不可代替行為,雖得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執行,但以執行之標的,適於執行為前提。如債務人在受強制下所為之行為,難以符合債務本旨者,例如命作家著書或畫家繪畫是。仍不得依間接強制之方法執行。此時債權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可知(D)之論述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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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4/25/2024 12:49:25 AM的回覆:
08、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某不動產之確定判決者,如該不動產於強制執行時為第三人占有,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如該第三人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之繼受人,債權人倘未將該第三人列為執行債務人,不得對於該第三人逕為執行

(B)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請求交付不動產之權利者,法院發命令將該權利移轉予債權人,如該第三人拒絕履行,法院得逕行解除其占有

(C)該第三人如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執行法院得解除其占有

(D)該第三人係於訴訟繫屬前無權占有,執行法院不得逕對其為強制執行

【題目解答】(B)

(一)如執行名義係本於債權請求權(例如民法§348)而命債務人交出某不動產,基於債權效力相對性,執行名義之效力自然不及於債務人之繼受人,此時
(A)之論述係屬正確,惟如執行名義係本於物上請求權(例如民法§767)而命債務人交出某不動產,執行名義之效力當然及於債務人之繼受人,此時(A)之論述則屬錯誤,考試院就此部分解答應有疑義。

(二)§124Ⅰ前段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126規定:「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應交付之動產、不動產或船舶及航空器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本法僅規定「權利移轉」,並無規定「第三人拒絕履行,法院得逕行解除其占有」之逕行執行手段,故(B)之論述前半段正確,而後半段係屬錯誤。

(三)第三人如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其屬債務人之「占有輔助人」(民法§942),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效力自及於占有輔助人,(C)之論述「執行法院得解除其占有」係屬正確。

(四)該第三人係於訴訟繫屬前無權占有,則第三人非債務人之「繼受人」,自
不為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D)之論述「執行法院不得逕對其為強制執行」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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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4/25/2024 12:59:55 AM的回覆:
09、甲所有之A地與乙所有之B地相鄰,乙將B地出租於丙。丙未經甲同意即擅自在A地上鋪設水泥便道,甲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法院裁定禁止丙通行A地,並不得在該地上鋪設水泥道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此種處分一經裁定即生執行之效力,縱未送達於丙,亦不影響其執行效力

(B)丙如違反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之效力,繼續鋪設水泥便道,執行法院得逕為管收

(C)乙亦為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效力之所及

(D)丙不得另行聲請其得在A地鋪設水泥便道、甲不得加以妨害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題目解答】(D)

(一)§138規定:「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A)之論述係屬錯誤。

(二)§132-2規定:「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拘束債務人自由,並聲請法院處理,經法院命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執行法院得依本法有關管收
之規定,管收債務人或為其他限制自由之處分。」,此管收處分僅適用於「自助行為後之假扣押或假處分」,並不適用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故(B)之論述係屬錯誤。

(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為「禁止丙通行A地,並不得在該地上鋪設水泥道路」,執行債務人為丙,乙非執行債務人,故(C)之論述「乙亦為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效力之所及」係屬錯誤。

(四)債務人丙僅得對甲獲裁准之裁定循抗告   程序或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途徑以謀救濟,不得於法院未為准駁之裁定前,再聲請內容相牴觸之處分,以阻卻債權人甲之聲請,可知(D)之論述「丙不得另行聲請其得在A地鋪設水泥便道、甲不得加以妨害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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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4/25/2024 1:17:36 AM的回覆:
10、甲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名義之A地為其所有,向法院聲請禁止債務人處分該地之假處分,經法院作成准予假處分裁定,甲債權人持之向法院聲請執行查封該地。乙債權人嗣後持金錢給付之終局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之A地為查封拍賣,試問法院應如何處理?

(A)將拍賣所得分配予甲,並提存該分配所得

(B)駁回乙之執行聲請

(C)停止執行

(D)拍賣債務人之A地

【題目解答】(D)

按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本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庭庭長會議已有決議在案,多年來實務上均依此辦理,本件債務人經假處分禁止其就訟爭土地為處分行為,然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其他債權人對訟爭土地聲請實施強制執行,自非法所不許。(62年1次、70年10次決議)故(D)為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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