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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05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強制執行法測驗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4/29/2024 11:10:46 PM
發表內容
01、甲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乙為強制執行。如乙未合法收受該支付命令之送達,得依下列何種方式尋求救濟?

(A)對甲提起再審之訴

(B)對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C)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D)對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提起抗告

【題目解答】(C)

(一)104年修正前民訴§521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1項)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第2項)」;104年修正後§521Ⅰ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故現今對支付命令之救濟,已無須透過再審之訴為之,故(A)之論述錯誤。

(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指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求為宣示該執行名義不許強制執行之判決,債務人之支付命令未受合法送達,執行名義根本不生效力(民訴§515Ⅰ),不應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之,故(B)之論述錯誤。

(三)聲明異議,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於程序上有所不服時之救濟方法。債務人之支付命令未受合法送達,執行名義根本不生效力(民訴§515Ⅰ),債權人持無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救濟之,故(C)之論述正確,為本題選項。

(四)民訴§515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第1項)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第2項)」,故(D)之論述「提起抗告」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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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4/29/2024 11:14:03 PM的回覆:
02、甲聲請查封牙醫師乙診所之醫療設備一套及乙之房屋一間後,該醫療設備已經拍賣完畢,價金並由甲為受償,但房屋之拍賣程序仍在進行中,若乙認為該醫療設備為其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該拍賣違法,有何救濟方式可為主張?

(A)提起拍賣無效之訴

(B)聲明異議

(C)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D)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不得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題目解答】(D)

(一)§53Ⅰゝ規定:「左列之物不得查封: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故牙醫師乙診所之醫療設備一套,為乙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不得強制執行。

(二)§12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故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乙得聲明異議救濟之。

(三)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其情形有二,一為特定程序之終結,另一為整個程序之終結。在此乙之聲明異議係指個別之執行程序達最終階段時而言,而題目所示「醫療設備已經拍賣完畢,價金並由甲為受償」,顯然特定程序之業已終結,無法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故(D)為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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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4/29/2024 11:15:42 PM的回覆:
03、關於拍定人何時取得拍賣不動產之所有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拍定人於法院拍定之日取得所有權

(B)拍定人繳清全部價金之日取得所有權

(C)拍定人於領得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取得所有權

(D)拍定人於領得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後,到地政機關辦妥移轉登記時取得所有權

【題目解答】(C)

§98Ⅰ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故(C)為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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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4/29/2024 11:19:08 PM的回覆:
04、債權人甲持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就債務人乙所有A   車為強制執行,法院於101   年9   月15   日上午10   時執行查封A   車,經甲同意,將A   車交由乙保管,乙於當日下午將A   車出售交付予不知情之丙,並約定翌日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移轉過戶,法院於翌日始發函通知車輛監理機關禁止該車之移轉過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法院將禁止A   車移轉過戶通知函送達於車輛監理機關時,始發生查封效力

(B)   A   車已交付丙占有,甲應先訴請丙將該車交還乙,始得對該車繼續執行

(C)乙、丙就A   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對甲不生效力

(D)丙係善意受讓A   車,仍可取得該車所有權,故不得對該車繼續執行

【題目解答】(C)

(一)查封效力發生之時期,於實施查封行為完成時(101   年9   月15   日上午10   時)發生效力。故(A)之論述係屬錯誤。

(二)§51Ⅲ規定:「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故(B)之論述「甲應先訴請丙將該車交還乙」係屬錯誤。

(三)§51Ⅱ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故(C)之論述係屬正確,為正確選項。

(四)強制執行法之學者認為,查封為公法上之強制處分,不因第三人是否善意而影響其效力。故實施查封後,第三人因不知查封情事,而自債務人善意受讓查封之動產者,亦不得主張善意取得(§801、§948),故(D)之論述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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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4/29/2024 11:21:41 PM的回覆:
05、債權人甲聲請執行債務人乙對第三人丙之債權,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丙置之不理,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法院所發為收取命令時,甲得聲請逕向丙為強制執行

(B)法院所發為移轉命令時,甲不得聲請逕向丙為強制執行

(C)法院所發為支付轉給命令時,甲得聲請逕向丙為強制執行

(D)無論法院所發為何種命令,甲為向丙為強制執行,僅得對丙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為之

【題目解答】(D)

§119Ⅱ規定:「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故(A)(B)(C)之論述均屬正確,而(D)之論述係屬錯誤,為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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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1/2024 4:46:54 PM的回覆:
06、關於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法院得先定債務履行之期間,以及逾時不履行將受之處罰,通知債務人促其自動履行

(B)債務人如不依法院所定期間履行時,得處怠金

(C)債務人經處怠金後,仍拒不履行,法院得再定履行期間命其履行,如仍不履行,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D)如不可代替行為係夫妻同居之履行,債務人未依判決履行者,法院僅得處怠金

【題目解答】(D)

(一)§128Ⅰ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故(A)(B)(C)之論述均屬正確。

(二)§128Ⅱ規定:「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可知(D)之論述係屬錯誤,為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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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1/2024 4:50:35 PM的回覆:
07、甲訴請法院判決命被告乙將樓梯間上鎖之鐵門拆除,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甲聲請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執行法院得定期命乙拆除鐵門,乙仍不履行時,得處其新臺幣5   萬元之怠金

(B)因乙不履行拆除鐵門之義務,而於被執行法院處怠金後仍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僅得再處乙以怠金

(C)因乙不履行拆除鐵門之義務,執行法院得因甲之聲請,以乙之費用,命第三人拆除鐵門

(D)乙於鐵門被拆除後,又重行裝上鐵門時,執行法院得依甲之聲請再為執行,而無須徵收執行費

【題目解答】(C)

(一)§127Ⅰ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將「樓梯間上鎖之鐵門拆除」性質為「可代替行為之執行」故(C)之論述係屬正確,為本題選項。

(二)§128Ⅰ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將「樓梯間上鎖之鐵門拆除」非屬「可代替行為之執行」,故(A)(B)之論述均屬錯誤。

(三)§129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第1項)依前項規定執行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第3項)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第4項)」,「可代替行為之執行」無類似規定,故(D)之論述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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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1/2024 4:56:16 PM的回覆:
08、甲訴請乙交還其所有之貨車,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於甲起訴後,乙將該貨車交給其所雇用之司機丙占有使用,甲得執上述判決,聲請對丙為強制執行

(B)甲聲請強制執行後,發現該貨車不在乙占有中,且現在何處亦不明時,執行法院得定期限命乙據實報告該貨車之現況

(C)執行法院發現乙有藏匿該貨車之情事時,得依職權限期命乙履行交付貨車

(D)執行法院已將該貨車取交給甲後,乙又至甲停放貨車處,將其開走,甲得再繳執行費用聲請法院再為執行

【題目解答】(D)
(一)§4-2Ⅰ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司機丙為乙之占有輔助人為執行效力所及,故(A)之論述係屬正確。

(二)§20Ⅰ規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故(B)之論述係屬正確。

(三)§22Ⅰ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
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故(C)之論述係屬正確。

(四)§123Ⅰ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124Ⅰ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交付動產之執行」無如§124Ⅰ「再為執行」之規定,故(D)之論述係屬錯誤,為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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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1/2024 5:01:24 PM的回覆:
09、債權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之30   日內,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嗣因所查封之財產不足以保全其債權,於超過30   日後聲請再追加查封,試問法院應如何處理?

(A)駁回聲請再追加查封

(B)命債權人再提供擔保

(C)令債權人再行聲請另一假扣押裁定

(D)准許追加查封

【題目解答】(D)

(一)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132Ⅲ)。蓋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相違,故設此限制。

(二)如債權人第一次聲請執行係在30日之限制期間內,則嗣後追加查封則不再受§132Ⅲ之30日限制,蓋無怠於執行而違背保全執行之緊急性之情形。

(三)故債權人聲請執行僅查封債務人部份之財產,而所查封之財產不足以保全其債權,雖逾30   日其聲請再追加查封,法院亦應允許。倘若不予准許,債權人將被迫再次聲請假扣押,始得查封債務人其他財產,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故(D)之論述係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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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1/2024 5:04:20 PM的回覆:
10、有關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應行提存價金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假扣押之動產有價格減少之虞,執行法院依職權拍賣所得之價金,應提存之

(B)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假扣押,命第三人交付之金額,應提存之

(C)假扣押之土地經政府依法徵收者,徵收機關送交法院之補償金,應提存之

(D)假扣押之財產經他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

【題目解答】(B)

(一)強制執行法§134規定:「假扣押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定期拍賣,提存其賣得金。」,故(A)之論述係屬正確。

(二)強制執行法§135規定:「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故(B)之論述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強制執行法§133規定:「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故(C)(D)之論述均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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