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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部分共有人及部分公同共有人提起回復共有物之訴,其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共有人及公同共有人?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5/6/2024 5:15:47 PM
發表內容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961   號   民事判決

1.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之物權請求核其性質為「法定訴訟擔當」

2.基於民法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提起訴訟所受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及於共有人及公同共有人全體。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自明。是部分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以自己名義,本於所有權向第三人(即被告)為請求,除係基於自己對於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外,亦包括其他未起訴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故應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起訴,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其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其他公同共有人,避免該第三人有再次應訴之累,以達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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