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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2高考三級民法測驗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5/8/2024 4:14:55 PM
發表內容
01、甲乙丙三人為A法人之董事,約定僅甲乙有對外代表權,甲之權限為人事招聘,乙之權限為人事以外之綜合事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該代表權限制之約定得對抗任何第三人

(B)丙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之限制,須以章程為之

(C)甲乙對外代表為人事招聘或綜合事務之權限區分,須以章程為之

(D)此等對丙之對外代表權限之限制,若未以章程為之,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題目解答】(B)

(一)民法§27Ⅱ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可知對外代表法人之限制,須以章程為之,未以章程限制之,不生代表權限制之效力,可知(D)之論述「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係屬錯誤,,而(B)之論述則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法§27Ⅲ規定:「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可知(A)之論述「得對抗任何第三人」係屬錯誤。

(三)民法§27Ⅰ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可知甲乙對外代表為人事招聘或綜合事務之權限區分(法人事務之執行),得以章程為之或甲乙丙三人中之二人同意區分之,可知(C)之論述「須以章程為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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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8/2024 4:16:42 PM的回覆:
02、甲為A屋之所有人,下列關於A屋之買賣契約,何者無效?

(A)甲乙訂立買賣A屋之契約,卻均不知A屋已經於該買賣契約締結之前夕,因火災而片瓦不留

(B)甲將A屋出租於乙,其後將A屋出賣於丙

(C)乙明知A屋為甲所有,卻將A屋出賣於知情之丙

(D)甲先將A屋出賣於乙,又將A屋出賣於丙

【題目解答】(A)

(一)民法§246Ⅰ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依本文可知「自始客觀不能」,例如(A)選項之事實,買賣契約無效,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法§425Ⅰ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可知(B)選項之事實,發生「買賣不破租賃」,買賣契約有效。

(三)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出賣他人房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可
知(C)非選項。

(四)一屋二賣,甲乙及甲丙買賣契約均屬有效,二者效力不分軒輊,可知(D)之論述非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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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9/2024 6:04:11 PM的回覆:
03、下列關於民法第107條代理權限制及撤回之敘述,何者錯誤?

(A)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對抗之

(B)本條亦可能構成表見代理

(C)相對人如不主張表見代理,則依無權代理之規定處理

(D)相對人明知無權代理人無代理權,或依情形可得而知,而仍與其為法律行為,則本人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題目解答】(A)
(一)民法§107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依但書可知須「善意且無過失」始可主張表見代理,(A)之論述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而(B)之論述則屬正確。

(二)表見代理本質上屬於無權代理之範疇,僅於相對人善意無過失之情形下,依民法§107或§169之規定,要求本人負授權之責,故相對人如不主張表見代理,則依無權代理之規定處理,(C)之論述正確。

(三)如前所述,表見代理本質上屬於無權代理之範疇,構成表見代理必定構成                  無權代理,於相對人惡意或善意有過失,無從主張表見代理,自應回歸無權代理之規定處理,可知(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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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9/2024 6:08:26 PM的回覆:
04、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時效中斷效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A)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其意思表示於相對人所了解或到達相對人時,時效期間重行起算

(B)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自受確定判決時,時效期間重行起算

(C)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自受支付命令之裁定確定時,時效期間重行起算

(D)經假執行裁定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題目解答】(D)

(一)民法§129Ⅰ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請求核其性質為準法律行為之「意思通知」,準用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生效之規定,可知(A)之論述「相對人所了解或到達相對人時...」係屬正確。

(二)民法§137Ⅱ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可知(B)之論述正確。

(三)民法§129Ⅱ規定:「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137Ⅰ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民法§137Ⅲ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假執行裁定非等同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無§137Ⅲ規定之適用,可知(D)之論述「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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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10/2024 12:41:54 PM的回覆:
05、甲與其配偶乙報名丙旅行社所主辦之櫻花之旅,但行前乙臨時身體不適,向丙請求改由自己已退休多年之父丁參加旅遊。丁是高齡者,可以減少旅行途中之交通費以及門票等費用,乙便請求丙退還減少之部分,丙不許。出發到 當地,甲發現櫻花根本還沒有開,憤而要求終止契約,丁則繼續參加完行程,但全程都沒看到櫻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於旅遊開始即變更由丁參加旅遊,因此減少之費用,得請求退還

(B)甲依民法第514條之7規定,終止契約時,丙應將甲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甲負擔

(C)丁雖然全程參加完行程,但沒看到櫻花時,若可歸責於丙,而不具備旅遊服務之品質,則丁得向丙請求減少費用

(D)旅遊完成後,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題目解答】(C)

(一)民法§514-4Ⅰ規定:「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旅遊營業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514-4Ⅱ規定:「第三人依前項規定為旅客時,如因而增加費用,旅遊營業人得請求其給付。如減少費用,旅客不得請求退還。」可知(A)之論述「得請求退還」錯誤。

(二)民法§514-7Ⅲ規定:「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可知(B)之論述「費用,由甲負擔」係屬錯誤。

(三)民法§514-7Ⅱ規定:「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可知(C)之論述「請求減少費用」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民法§514-9Ⅰ規定:「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可知(D)之論述「旅遊完成後」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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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10/2024 12:43:29 PM的回覆:
06、拍賣乃特種買賣,民法對於拍賣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拍賣人對於其所經管之拍賣,不得應買,亦不得使他人為其應買

(B)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者,拍賣因而成立

(C)應買人所為之應買之表示,雖有出價較高之應買,仍不失其拘束力

(D)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

【題目解答】(C)

(一)民法§392規定:「拍賣人對於其所經管之拍賣,不得應買,亦不得使他人為其應買。」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民法§391規定:「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可知(B)之論述正確。

(三)民法§395規定:「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或拍賣物經撤回時,失其拘束力。」可知(C)之論述「仍不失其拘束力」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民法§394規定:「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可知(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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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14/2024 12:20:26 PM的回覆:
07、下列關於保證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A)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得預先拋棄

(B)主債務人已拋棄之抗辯,保證人不得主張

(C)主債務人債務履行遲延時,保證人得向其請求除去保證責任

(D)數人保證同一債務時,原則上應負連帶責任

【題目解答】(B)

(一)民法§745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746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綜上二條文規定可知(A)之論述「先訴抗辯權,得預先拋棄」正確。

(二)民法§742Ⅱ規定:「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可知(B)之論述「保證人不得主張」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法§750Ⅰゞ規定:「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民法§748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可知(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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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14/2024 12:22:32 PM的回覆:
08、甲、乙、丙以合夥方式經營事業,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民法所稱合夥,係指3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B)甲、乙、丙之出資,屬於其分別共有

(C)乙欲以勞務為出資,但因民法合夥契約之規定,無法為之

(D)事業經營中,若有發生損害而導致資本減少,原則上甲、乙、丙並無補充資本之義務

【題目解答】(D)

(一)民法§667Ⅰ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可知(A)之論述「3人以上」係屬錯誤。

(二)民法§668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可知(B)之論述「分別共有」係屬錯誤。

(三)民法§667Ⅱ規定:「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可知(C)之論述「無法為之」係屬錯誤。

(四)民法§669規定:「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可知(D)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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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15/2024 5:20:22 PM的回覆:
09、甲向乙租屋,租期3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與乙約定,其租約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有關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該約定有效

(B)該租約不以字據訂立為必要

(C)甲與乙若約定,不得將房屋之一部分轉租他人,該約定無效

(D)甲有任意終止權

【題目解答】(A)

(一)民法第425條第1項有關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規定,固屬保護承租人之規定,惟其非強行規定,而屬任意規定,故(A)之論述「該約定有效」係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法§422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可知租期3年,應以書面為之,(B)之論述「不以字據訂立為必要」係屬錯誤。

(三)民法§443Ⅰ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可知承租人可約定不得轉租,(C)之論述「該約定無效」係屬錯誤。

(四)民法§450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Ⅰ)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Ⅱ)」可知「定期租賃」無任意終止權(D)之論述「甲有任意終止權」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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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15/2024 5:22:07 PM的回覆:
10、甲之轎車引擎故障,甲偷乙之轎車引擎,裝置於甲之轎車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之轎車引擎與甲之轎車附合,甲取得乙之轎車引擎之所有權

(B)乙之轎車引擎與甲之轎車混合,甲取得乙之轎車引擎之所有權

(C)乙之轎車引擎與甲之轎車並未附合,甲未取得乙之轎車引擎所有權

(D)乙不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甲返還乙之轎車引擎

【題目解答】(C)

(一)成分即物之構成部分。物之成分可大別為重要成分及非重要成分。「重要成分」係指物之各部分互相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或價值,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部分。而「非重要成分」係指物之各部分由物分離後,不變更物之性質或減損物之價值之部分。

(二)民法§812Ⅰ規定:「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本條之適用以經附合之動產成為「重要成分」為適用之前提要件,「非重要成分」無本條之適用。

(三)引擎為轎車之構成部分(非重要成分),故(C)之論述「並未附合,甲未取得乙之轎車引擎所有權」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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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16/2024 6:48:33 PM的回覆:
11、甲向乙借新臺幣1,000萬元,以甲所有之A地為乙設定普通抵押權,嗣後甲將A地出租並交付於丙。債務清償期屆至,甲無力清償債務,乙聲請法院拍賣A地,由丁順利拍定取得A地之所有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丙之租賃關係變成丙丁之租賃關係

(B)甲丙之租賃關係應由法院依職權終止

(C)甲丙之租賃關係應由法院依聲請終止

(D)甲丙之租賃關係得由法院依聲請或職權終止

【題目解答】(A)

(一)抵押權實行前,如因租賃關係之存在,將無人應買或價格偏低,抵押權人得依民法§866Ⅰ、Ⅱ規定聲請法院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惟如認租賃關係之存在,抵押權實行不受影響,亦得不聲請法院終止該租賃關係。

(二)強制執行之拍賣,實務認為性質仍屬私法上之買賣,執行債務人甲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故有民法§425Ⅰ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適用,可知(A)之論述「甲丙之租賃關係變成丙丁之租賃關係」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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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16/2024 6:50:19 PM的回覆:
12、下列何者非屬留置權消滅之原因?

(A)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

(B)留置權人將留置物返還於留置物所有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者

(C)留置權人喪失其留置物之占有,於2年內未請求返還者

(D)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消滅時效者

【題目解答】(D)

(一)民法§937Ⅰ規定:「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可知(A)之論述屬留置權消滅之原因。

(二)民法§937Ⅱ規定:「第八百九十七條至第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897規定:「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898規定:「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於二年內未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可知(B)(C)之論述均屬留置權消滅之原因。

(三)民法§145Ⅰ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可知(D)之論述非屬留置權消滅之原因,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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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18/2024 11:31:44 PM的回覆:
13、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物權優先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A)擔保物權優先於用益物權

(B)性質相容得併存之動產物權間,適用時間原則,成立在先者,優先於成立在後者

(C)不動產物權優先於動產物權

(D)登記優先於占有

【題目解答】(B)

(一)擔保物權與用益物權之間,係採取「順序原則」,亦即,依物權成立之先      後,決定何者效力優先,可知(B)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而(A)(C)之論述均屬錯誤。

(二)登記為不動產公示之方法,而占有及交付則為動產公示之方法,無所謂登記優先於占有之說法,(D)之論述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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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18/2024 11:33:28 PM的回覆:
14、下列關於認領之敘述,何者正確?

(A)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得向生父提起強制認領之訴

(B)非婚生子女經生母撫育者,視為認領

(C)胎兒既尚未出生,無受認領之權利

(D)生父死亡後亦得向其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惟此權利自生父死亡後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題目解答】(A)

(一)民法§1067Ⅰ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可知(A)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C)之論述錯誤,蓋關於其利益,視為已出生。

(二)民法§1065Ⅰ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1065Ⅱ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可知(B)之論述錯誤。

(三)民法§1067Ⅱ規定:「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可知(D)之論述「自生父死亡後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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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18/2024 11:35:04 PM的回覆:
15、下列關於拋棄繼承之敘述,何者正確?

(A)繼承人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拋棄繼承

(B)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C)拋棄繼承後,應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未為通知者,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D)繼承之拋棄,自拋棄時起,發生效力

【題目解答】(B)

(一)民法§1174Ⅰ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1174Ⅱ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可知(A)之論述「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者」此屬不存在之要件,其論述錯誤;(B)之論述則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法§1174Ⅲ規定:「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此通知義務為訓示規定,未為通知並無影響拋棄繼承之效力,(C)之論述「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係屬錯誤。

(三)民法§1175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可知(D)之論述「自拋棄時起」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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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18/2024 11:37:07 PM的回覆:
16、下列關於遺囑執行之敘述,何者正確?

(A)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得於法定代理人見證下,受指定為遺囑執行人

(B)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C)有封緘之遺囑,非經數繼承人其中之1人聲請鄉(鎮、區)公所公開進行開視程序,不得逕由全體繼承人共同開視之

(D)數繼承人其中之1人於被繼承人之配偶與被繼承人之全體債權人書面同意後,得處分其與遺囑有關之遺產

【題目解答】(B)

(一)民法§1210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可知(A)之論述錯誤。

(二)民法§1209Ⅰ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可知(B)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法§1213Ⅰ規定:「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可知(C)之論述錯誤。

(四)民法§1216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可知(D)之論述「得處分」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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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19/2024 3:34:50 PM的回覆:
17、甲17歲,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成為植物人,家人將其安置在療養院,並聲請監護宣告。法院裁定監護後3個月,甲突然甦醒,完全回復意識,身體也活動自如。在眾人不知情下偷偷離開療養院,返家將其撞壞之機車送至機車行修理,花費新臺幣5,000元。甲與機車行訂立修理機車契約,其效力如何?

(A)有效

(B)無效

(C)效力未定

(D)有效,但得撤銷之

【題目解答】(B)

(一)民法§15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可知未撤銷監護宣告前,縱回復其完全思慮能力,仍屬無行為能力人。

(二)民法§75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可知(B)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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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19/2024 3:46:05 PM的回覆:
18、法律行為標的必須符合一定之要件,始得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下列何者不屬之?
(A)可能

(B)安全

(C)妥當

(D)合法

【題目解答】(B)

(一)法律行為要有效存在,應具備「一般成立要件」、「特別成立要件」、「一般生效要件」及「特別生效要件」。其中「一般成立要件」及「一般生效要件」為所有法律行為之共通要件,缺乏該要件,法律行為即不得發生應有之效力。

(二)法律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有三,「當事人原則要有完全行為能力」、「標的應可能確定適法及妥當」及「意思表示應健全無瑕疵」。可知(A)(C)(D)之論述均屬之,(B)之論述則否,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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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20/2024 1:58:38 PM的回覆:
19、甲以電話詢問乙書店有無甲欲購買之A書,乙表示「有」,甲即以市價新臺幣500元與乙訂立A書買賣契約,並請乙保留該書,乙請甲可隨時到店裡拿書。數日後,甲至乙書店取書時,乙遍尋不著該書。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所負交付書籍之債務為有確定期限之債務

(B)甲赴書店而未能取得該書時,乙即負遲延責任

(C)甲請求交付書籍僅有催告效力,乙尚不負遲延責任

(D)甲欲購書籍如為種類物,甲不得解除契約

【題目解答】(B)

(一)依債務清償之處所,可分為「赴償債務」(債權人住所地給付之債務)、「往取債務(債務人住所地受領給付物之債)」、「送赴債務(債權人及債務人住所地以外處所給付之債)」及「代送債務(本屬上述三種債務之一,債權人於事後變更指示債務人,將給付物交付於其他處所)」。本題事實甲應至乙書店拿書,顯屬「往取債務(以乙書店為債務清償之處所)」。

(二)甲欲購買之A書,本屬種類物,然經特定後,以成為「特定物」,蓋於「往取債務」之特定方法為「分離」與「通知」(乙書店找到A書,並表示甲可隨時到店裡拿書)。可知(D)之論述「甲欲購書籍如為種類物」係屬錯誤。

(三)清償期係指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期,本題事實甲與乙書店並未明確約定乙書店應為給付之明確時間,故(A)之論述「乙所負交付書籍之債務為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係屬錯誤。

(四)民法§315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可知甲至乙書店取書時(請求清償),乙遍尋不著該書,以致未能交付,(B)之論述「乙即負遲延責任」係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而(C)之論述「僅有催告效力」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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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21/2024 1:10:31 PM的回覆:
20、甲駕駛計程車載客人乙,途中不慎撞傷路人丙,導致丙住院支出醫療費、看護費等新臺幣10萬元。丙請求甲、乙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是乙之受僱人,乙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B)甲是乙之承攬人,乙原則上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C)甲是乙之受任人,乙原則上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D)甲客觀上是為乙服勞務之人,故乙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題目解答】(B)

(一)甲駕駛計程車載客人乙,核其性質應屬「承攬」,蓋承攬著重於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目的(搭載客人抵達一定目的地),而不同於僱傭僅單純提供勞務無一定目的,亦不同於委任單以處理事務為主旨,不以處理事務完成一定效果為必要。可知(A)之論述「甲是乙之受僱人」及(B)之論述「甲是乙之受任人」均屬錯誤。

(二)民法§189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可知(C)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法§188Ⅰ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從但書可知此之僱用人與行為人應具備「選任監督」之可能,眾所皆知乘客「無力監督」計程車司機之駕駛行為,可知(D)之論述「乙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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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21/2024 1:12:29 PM的回覆:
21、出租人甲與承租人乙訂立A車租賃契約,於下列何種情形,乙有權占有A車?

(A)甲交付A車於乙使用

(B)租期屆滿後,乙拒絕返還

(C)租賃無效

(D)乙自行占有A車

【題目解答】(A)

(一)民法§423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可知承租人乙得本於租賃關係對出租人甲主張有權占有,(A)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B)之論述「租期屆滿後,乙拒絕返還」及(C)之論述「租賃無效」乙無法基於有效租賃關係對甲主張有權占有,均非本題選項。

(三)租賃關係為債權,僅得請求出租人甲交付A車,承租人乙不得自行占有A車,乙自行占有A車對甲而言,係屬無權占有,(D)之論述非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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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22/2024 9:28:08 PM的回覆:
22、甲將其所有之鑽錶寄託於乙處。乙以自己名義,出售並交付於不知情且無重大過失之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得隨時向丙請求返還鑽錶

(B)甲僅得於2年內向丙請求返還鑽錶

(C)甲於償還丙支付之價金後,得向丙請求返還鑽錶,甲所受損害再向乙請求

(D)甲不得向丙請求返還鑽錶,甲所受損害僅得向乙請求

【題目解答】(D)

(一)民法§801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948Ⅰ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乙雖屬無權處分,然善意無重大過失之丙可主張善意取得鑽錶所有權,可知(A)之論述「甲得隨時向丙請求返還鑽錶」係屬錯誤。

(二)民法§949Ⅰ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950規定:「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甲之鑽錶係出於甲之意思移轉占有於乙處,可知鑽錶無§949及§950規定之適用,(B)(C)之論述均屬錯誤。

(三)甲之鑽錶因乙之無權處分行為最終失其所有權,甲可對乙主張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亦得基於不當得利請求利益之返還,如乙出售所得高於市價,尚得主張不法管理享有溢於市價之利益,可知(D)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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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22/2024 9:30:42 PM的回覆:
23、甲男、乙女於民國110年5月間結婚,結婚後依法約定採分別財產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乙之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當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他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或自行為時起2年內,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無償行為

(B)甲、乙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C)甲、乙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他方償還

(D)甲、乙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共同財產制

【題目解答】(C)

(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採「法定財產制」始有其適用,甲男、乙女於婚後採分別財產制,故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言,(A)(B)之論述均屬錯誤。

(二)民法§1046規定:「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民法§1023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Ⅰ)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Ⅱ)」可知(C)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法§1010Ⅰ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可知(D)之論述「宣告改用共同財產制」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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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23/2024 1:47:04 PM的回覆:
24、關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與禁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應以家庭生活之共同利益,而使用、收益、處分之。但子女已滿16歲者,應得其書面同意

(B)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C)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但父母分居、或養子女與養父母合意終止收養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D)父母未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之行使,父母、祖父母或社福機構均得聲請法院酌定之

【題目解答】(B)
(一)民法§1088Ⅱ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可知(A)之論述錯誤。

(二)民法§1090規定:「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可知(B)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法§1088Ⅰ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可知(C)之論述係屬錯誤。

(四)民法§1089-1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D)之論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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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23/2024 1:49:24 PM的回覆:
25、甲重男輕女,因子丁留學美國,將其財產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贈與丁,完全不顧及平日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妻乙及女丙之感受。1年後,甲死亡,另遺有財產600萬元,丙得繼承多少財產?

(A)1,000萬元

(B)500萬元

(C)200萬元

(D)125萬元
【題目解答】(C)
(一)甲之遺產繼承人為配偶乙、女丙及子丁。

(二)甲所留之遺產為600萬,子丁受贈之1000萬則無庸歸扣,蓋民法§1173之特種贈與,僅限於「結婚」、「分居」及「營業」,故丁受贈之1000萬不計入遺產之中。

(三)故配偶乙、女丙及子丁各得繼承200萬元,(C)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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