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法知識工程網|官網 - 專辦律師司法官補習函授上榜推薦

關 於 我 們

函 授 介 紹

線 上 購 課

最 新 進 度

國 家 考 試

討 論 區

常 見 問 題

學 員 服 務

心 得 分 享

歷 屆 試 題

解答更新•試閱

刷卡服務,請先聯繫宇法!

購物車新推出!提供超取付款與線上刷卡

蝦皮賣場,提供7-11、全家超商及蝦皮店到店取貨付款

刷卡服務,請先聯繫宇法!

宇法官方YouTube頻道

掃描 LINE QRcode,聯繫宇法更方便有效!
跨平台加密影片操作使用說明

考神網

首宇

首宇

最新通過法案、立法歷程

各校研究所歷屆考古題

考題檢索

法規檢索

主管法規、判解函釋、裁判書、簡易案件

跨世紀的現代司法、司法正義新作為

[ 回討論區 ]   [ 我要回覆 ]
討論主題 107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強制執行法測驗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5/16/2024 11:54:43 PM
發表內容
01、甲依買賣關係起訴請求乙交付A車,訴訟進行中,乙將A車交付其員工丙,嗣後法院判決乙應交付A車予甲而告確定。甲發覺丙占有A車,於是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對丙強制執行交付A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丙承認依乙指示保管A車時,執行法院得將A車取交甲

(B)丙雖然是判決以外之第三人,但執行法院對其執行時,亦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對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C)執行法院認丙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而裁定駁回甲之強制執行聲請時,甲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對丙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D)丙如提起異議之訴,執行法院為避免丙受損害無法回復,得依職權命丙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題目解答】(D)

(一)依強制執行法§4-2Ⅰヾ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員工丙乃屬為乙占有A車之人,故為執行力所及,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依強制執行法§14-1Ⅰ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可知丙可提起債務人不適格異議之訴主張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B)之論述正確。

(三)依強制執行法§14-1Ⅱ規定:「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可知執行法院認丙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而裁定駁回甲之強制執行聲請時,甲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對丙提起債務人適格許可執行之訴,(C)之論述正確。

(四)依強制執行法§18Ⅱ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可知(D)之論述「得依職權」係屬錯誤,本題正確選項。

回覆
李俊德 在5/18/2024 10:46:46 PM的回覆:
02、債權人甲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核發,准許甲收取債務人乙對丙之借款債權之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丙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行丙所有坐落於臺中市西正區之A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臺中地院得對甲之收取命令是否有效成立加以審查,如認其並未有效成立,應函覆士林地院無從執行

(B)臺中地院得對甲之收取命令是否有效成立加以審查,如認其並未有效成立,應裁定駁回甲之強制執行聲請

(C)臺中地院對甲之收取命令是否有效成立加以審查,雖認其並未有效成立,但經詢問甲之意見後,如甲堅持實施強制執行,仍應對丙實施強制執行

(D)臺中地院對甲取得之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不得加以審查,應受士林地院囑託逕行實施強制執行

【題目解答】(A)

(一)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

(二)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參見本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受託執行之法院即為執行法院   (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固得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惟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受託法院祇能依囑託代執行行為,苟其認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應函覆囑託法院,無從代為執行,不得逕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106年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參照),可知(A)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回覆
李俊德 在5/19/2024 8:42:42 PM的回覆:
03、甲執給付金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乙所飼養之A牛,經查封之A牛已懷孕,預定於2個月後生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查封之效力及於A牛2個月後生產之小牛

(B)A牛必須於生產後始得拍賣

(C)未經甲同意,不得以乙為A牛之保管人

(D)乙於A牛被查封後,將其出賣給丙,乙、丙間之買賣契約為無效

【題目解答】(A)

強制執行法§51Ⅰ規定:「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民法§69Ⅰ規定:「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可知A牛及2個月後生產之小牛為天然孳息,均為查封效力所及,(A)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回覆
李俊德 在5/19/2024 8:48:33 PM的回覆:
04、債權人甲持對債務人乙之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執行乙所有之A地,經執行法院定於民國106年11月1日下午4時以投標方式舉行第一次公開拍賣,底價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證金定為20萬元並命於投標前繳納保證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乙不得參與投標應買A地

(B)第一次公開拍賣如無人應買,甲亦不願承受時,執行法院減價拍賣(第二次拍賣)所定之拍賣底價得定為95萬元

(C)乙之其他普通債權人丙於106年10月30日至執行法院提出確定判決正本,並以言詞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書記官記明筆錄者,發生聲明參與分配之效力

(D)丁於開標前如未繳納保證金,應認其投標無效,不得補正

【題目解答】(C)

(一)依強制執行法§70Ⅵ規定:「債務人不得應買。」§113規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依強制執行法§91Ⅱ規定:「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可知第一次拍賣底價定為新臺幣100萬元,執行法院減價拍賣(第二次拍賣)所定之拍賣底價得定為95萬元,(B)之論述正確。

(三)依強制執行法§32Ⅰ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可知(C)之論述「以言詞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書記官記明筆錄者,發生聲明參與分配之效力」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依強制執行法§70Ⅰ規定:「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可知(D)之論述正確。

回覆
李俊德 在5/19/2024 8:50:12 PM的回覆:
05、金錢債權人甲、乙、丙同時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丁所有之A地,經執行法院就其拍賣所得價金作成分配表。下列何者非屬得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事由?

(A)甲因法院以其所持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丁為由,未將該本票債權列入分配表

(B)乙以其債權為A地抵押權所擔保範圍,法院未將之列入優先順位

(C)丙以乙之債權不存在,法院應將乙之受分配額剔除

(D)丁以丙之執行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法院應將丙之受分配額剔除

【題目解答】(A)

依強制執行法§39Ⅰ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可知(B)之論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C)之論述「債權不存在」及(D)之論述「執行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均屬得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事由,而(A)之論述「所持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丁為由」則屬對執行名義合法與否之爭執,非屬得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事由,而為本題正確選項。

回覆
李俊德 在5/20/2024 1:37:50 PM的回覆:
06、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金向乙承租A屋,雙方簽訂2年之定期租賃契約。乙在出租前曾向丙銀行借款200萬元,同時以該屋設定抵押權予以擔保。在租賃期間內,丙銀行因乙未如期清償本息,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A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如A屋定底價200萬元拍賣,因存有定期租賃契約而無人應買,丙銀行得聲請執行法院除去甲之租賃權後再行拍賣

(B)如未除去甲之租賃權而拍賣A屋,拍定人丁不繼受甲、乙間之租賃關係

(C)如經執行法院除去甲之租賃權而拍賣A屋,拍定人丁得向執行法院聲請 點交,解除甲之占有

(D)甲就A屋之拍賣並無優先承買權

【題目解答】(B)

(一)依民法§866Ⅰ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
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866Ⅱ規定:「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強制執行法§98Ⅱ規定:「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可知(A)之論述「得聲請執行法院除去甲之租賃權後再行拍賣」正確。

(二)依民法§425Ⅰ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而學說及實務均認強制執行法之拍賣係屬「私法之買賣」而債務人為出賣人,故如未除去甲之租賃權而拍賣A屋,拍定人丁將繼受甲、乙間之租賃關係,可知(B)之論述「不繼受甲、乙間之租賃關係」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依強制執行法§99Ⅰ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99Ⅱ規定:「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依民法§426-2Ⅰ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本條優先承買權乃適用於基地租賃,法律並無租賃標的物出賣時,房屋承租人享有優先承買權,可知(D)之論述正確。


回覆
李俊德 在5/20/2024 1:42:48 PM的回覆:
07、甲、乙、丙共有A地,應有部分各1/3,甲以乙、丙為被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該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僅甲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B)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於變價分割之執行程序,甲、乙分別聲明願優先承買時,應由甲、乙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優先承買,即由甲、乙各優先承買A地應有部分1/2

(C)法院判決原物分割確定,乙、丙不願意配合甲為分割登記時,甲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對乙、丙發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自動履行命令

(D)法院判決原物分割確定,甲所分得部分為丙占有時,甲得以該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排除丙之占有

【題目解答】(D)

(一)依強制執行法§131Ⅱ規定:「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共有物變價分割判決,為變動共有關係之形成判決,任何共有人均得執此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可知(A)之論述「僅甲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錯誤。

(二)依民法§824Ⅶ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可知(B)之論述「由甲、乙各優先承買A地應有部分1/2」錯誤。

(三)依土地登記規則§100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可知(C)之論述「由執行法院對乙、丙發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自動履行命令」錯誤。

(四)依強制執行法§131Ⅰ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可知(D)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回覆
李俊德 在5/21/2024 6:03:01 PM的回覆:
08、甲、乙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法院於同一判決並酌定兩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任之,但甲得依一定方式與丙會面交往。關於前開裁判之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如判決後丙仍與甲同住,乙向法院聲請命甲交出丙之強制執行時,法院得直接將丙取交於乙

(B)如判決後丙與乙同住,甲就裁判所定會面交往聲請強制執行時,乙所負者為協力義務,法院僅得採間接強制方式對乙執行

(C)執行法院就前述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於必要時得發函內政部移民署,限制丙非經甲、乙之同意,不得出國

(D)如甲、乙任一方已攜丙出國,我國法院無法囑託外國法院代為執行

【題目解答】(B)

(一)依家事事件法§186Ⅱ規定:「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強制執行法§128Ⅲ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子女會面交往事件之執行,與交付子女事件之執行尚有不同,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僅負有幫助及協調未成年子女與債務人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是債務人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不得依同法條第   3   項處罰或以直接強制方法將子女取交債權人(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抗字第   831   號裁定參照)。從而,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既係採間接強制方式,且屬不可代替之執行行為,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命債務人定期履行,並於債務人不履行時處以怠金。(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7   號)。可知現行實務認為甲就裁判所定會面交往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僅得採間接強制方式對乙執行,可知(B)之論述應屬正確,考選部公布(B)之論述錯誤而為本題正確選項,並不符合現行實務作法。

(三)依交付子女或被誘人強制執行事件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法院於收案後,應迅速執行;依聲請狀之記載或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債務人有可能偕同子女或被誘人出境,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者,得先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限制債務人出境。」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依強制執行法§7Ⅳ規定:「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而此之法院應係指本國法院而言,如甲、乙任一方已攜丙出國,我國法院可否囑託外國法院代為執行,則應視我國法院之判決是否為他國法院所承認並於該國執行,然因各國法律規定、制度之差異,及各國法院因個案基礎事實不同或有不同結論,尚難有通案一致性之基準(例如日本是否承認我國判決在該國之效力,應就個別案件判斷,而美國亦由各州法院為個案判斷;英國高等法院則明示承認其承認我國司法管轄權並可執行我國法院判決;泰國法院則不承認我國民事判決效力),可知(D)之論述「我國法院無法囑託外國法院代為執行」不盡正確。

回覆
李俊德 在5/21/2024 6:08:28 PM的回覆:
09、臺中市政府為拓寬道路工程而徵收乙所有坐落於臺中市之A地及其上之B屋,定期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上午8時依法拆除B屋,乙認為臺中市政府之徵收行為無效,遂於106年12月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臺中市政府為假處分,禁止臺中市政府之拆遷行為。下 列敘述,何者正確?

(A)如乙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臺中地院即應裁定准許乙假處分之聲請

(B)臺中地院准許乙假處分之聲請後,亦得隨時依臺中市政府之聲請供擔保而撤銷該假處分

(C)系爭房地之徵收處分是否無效之爭議,屬公法上之爭議,但乙為保全B屋所有權而聲請假處分,臺中地院仍可加以審認決定是否准許

(D)臺中地院應否准乙假處分之聲請

【題目解答】(D)

(一)臺中市政府為拓寬道路工程而徵收乙所有坐落於臺中市之A地及其上之B屋,定期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上午8時依法拆除B屋,就此「拆除B屋之通知」其性質為何?有公法上「觀念通知」及公法上「行政處分」之爭議,近來實務見解傾向於公法上「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惟無論如何均屬臺中市政府所為之公法行為無疑。

(二)我國法制仍建立於公私法二元論之架構上,對公法爭議之救濟,應循公法程序向行政法院為之,對私法爭議之救濟,應循私法程序向民事法院為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298Ⅰ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同法§298Ⅱ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知乙如認為臺中市政府之徵收行為無效,欲聲請對臺中市政府為保全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應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為之,其於106年12月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地院)聲請對臺中市政府為假處分,禁止臺中市政府之拆遷行為,臺中地院應否准(駁回)乙假處分之聲請,可知(D)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回覆
李俊德 在5/22/2024 9:24:15 PM的回覆:
10、債權人甲持禁止債務人乙處分A地之假處分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後,   乙之另一債權人丙持假扣押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該地。執行法院應如   何處置?

(A)依丙之聲請查封A地

(B)駁回丙之假扣押執行聲請

(C)將丙之假扣押執行併入甲之假處分執行

(D)撤銷甲之假處分執行

【題目解答】(C)

假扣押執行與假處分執行之內容如不互相牴觸,則二者可同時並存。例如本題債權人甲持禁止債務人乙處分A地之假處分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後,另一債權人丙持假扣押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該地,此時可將假扣押合併前案。
故(C)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線上訂購匯款帳號現場諮詢聯絡我們首頁

教材說明

所有權利均歸屬宇法數位出版有限公司

 

 

 

 

律師司法官 考試科目 補習班 函授 推薦
司法事務官 行政執行官 公證人 國防法務官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調查局法律實務組 書記官 執達員 高考法制 法警 錄事 庭務員
PTT推薦 宇法 官網 李俊德律師 李俊德老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