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法知識工程網|官網 - 專辦律師司法官補習函授上榜推薦

關 於 我 們

函 授 介 紹

線 上 購 課

最 新 進 度

國 家 考 試

討 論 區

常 見 問 題

學 員 服 務

心 得 分 享

歷 屆 試 題

解答更新•試閱

刷卡服務,請先聯繫宇法!

購物車新推出!提供超取付款與線上刷卡

蝦皮賣場,提供7-11、全家超商及蝦皮店到店取貨付款

刷卡服務,請先聯繫宇法!

宇法官方YouTube頻道

掃描 LINE QRcode,聯繫宇法更方便有效!
跨平台加密影片操作使用說明

考神網

首宇

首宇

最新通過法案、立法歷程

各校研究所歷屆考古題

考題檢索

法規檢索

主管法規、判解函釋、裁判書、簡易案件

跨世紀的現代司法、司法正義新作為

[ 回討論區 ]   [ 我要回覆 ]
討論主題 108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強制執行法測驗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5/23/2024 5:39:25 PM
發表內容
01、有關金錢請求權強制執行之限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查封時,經審酌債務人之家庭狀況後,得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B)債務人參加運動比賽獲獎之純金獎牌,債權人一律不得聲請法院查封拍賣

(C)債務人所有之土地,經設定抵押權,被擔保債權額為750萬元,該土地經鑑價結果未達750萬元,任何債權人均不得聲請拍賣該地

(D)債務人係計程車司機,其所有之計程車為職業上所必需之物品,債權人亦一律不得聲請查封拍賣之

【題目解答】(A)

(一)強制執行法§52Ⅰ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52Ⅱ規定:「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可知(A)之論述係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強制執行法§53Ⅰゝゞ規定:「左列之物不得查封:

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三、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

強制執行法§53Ⅱ規定:「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其經債務人同意者,亦同。」

可知(B)之論述「純金獎牌,債權人一律不得聲請…」及(D)之論述「計程車為職業上所必需之物品,..   一律不得聲請查封拍賣之」均屬錯誤。

(三)強制執行法§80-1Ⅰ規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可知鑑價結果未達擔保債權額,如普通債權人願負擔此無益執行之費用仍得聲請拍賣該地,   (C)之論述「任何債權人均不得聲請拍賣該地」係屬錯誤。
回覆
李俊德 在5/23/2024 5:46:53 PM的回覆:
02、債權人甲於收受執行法院定於民國106年7月7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認另一債權人乙應受分配之金額有誤,即於同年7月1日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甲之異議無理由而未更正分配表,甲即於同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如於106年7月10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證明,執行法院應待分配表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後,再行分配乙之應受分配金額

(B)甲如於106年7月15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證明,執行法院應將乙應受分配之金額提存,其餘債權先予分配

(C)甲如於106年7月20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證明,則執行法院不得按原分配表實施分配

(D)甲如於106年7月25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證明,法院應駁回甲之分配表異議之訴

【題目解答】(C)

(一)強制執行法§39Ⅰ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41Ⅰ本文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可知甲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均屬合法。

(二)強制執行法§41Ⅲ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可知分配期日(7月7日)起十日內向(7月17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證明,執行法院即不得按原分配表實施分配,經異議之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先行提存,待分配表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後,再行處置,(A)(B)(D)之論述均屬正確。而(C)之論述「7月20日」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回覆
李俊德 在5/23/2024 5:53:02 PM的回覆:
03、債權人甲以給付金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封債務人乙所有之A車後,乙於下列何種情形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A)第三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B)對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

(C)乙之A車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

(D)乙之A車於查封後失竊

【題目解答】(B)

依強制執行法§18Ⅱ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可知(B)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回覆
李俊德 在5/26/2024 9:49:21 PM的回覆:
04、甲持命丙給付金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登記為丙所有之A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7年5月1日下午送達囑託查封登記函予地政機關。丙、丁於當日晚間就A房地訂立租期3年之租約,法院於同年月15日完成查封揭示後,丙之另一金錢債權人乙就同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併案執行。3個月後,甲、乙聲請法院定拍賣條件進行拍賣。關於得主張丙、丁間之租約違反查封效力而無效之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乙、丙、丁均不得主張

(B)甲得主張,其他人不得主張

(C)甲、乙得主張,其他人不得主張

(D)丙、丁得主張,其他人不得主張

【題目解答】(C)

(一)不動產查封效力之生效時點,如查封行為(揭示、封閉、追繳契據)在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在後,則於於實施查封行為完成時發生效力。如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在先,而查封行為(揭示、封閉、追繳契據)在後,則通知到達時發生查封效力,故強制執行法§76Ⅲ規定:「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明揭此旨。

(二)本題查封行為107年5月15日完成,而囑託查封登記函係於107年5月1日下午到達地政機關,故查封效力發生之時期為107年5月1日下午時分,丙、丁於107年5月1日晚間就A房地訂立租期3年之租約,不得抗債權人甲。

(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51Ⅱ、   §113   )。此之「債權人範圍」學說及實務係採「程序相對無效說」,亦即,查封後所為之處分行為,不僅對查封之假扣押債權人不生效力,以執行程序存續者為限,對於參加其程序之一切債權人,不問參加之先後,亦不生效力。故丙、丁於107年5月1日晚間就A房地訂立租期3年之租約,除不得對抗債權人甲,亦不得對抗併案執行之債權人乙,可知(C)之論述「甲、乙得主張,其他人不得主張」為本題正確選項。

回覆
李俊德 在5/26/2024 9:52:13 PM的回覆:
05、債權人甲收受執行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後,認其應受分配金額短少100萬元,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分配表。於分配期日,經到場之債權人丙反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執行法院如認甲之異議有理由,得逕為更正分配表

(B)執行法院應將丙之反對事實通知甲

(C)執行法院如認丙之反對為無理由,應更正分配表

(D)執行法院就分配金額無異議之部分亦應停止分配

【題目解答】(B)

(一)強制執行法§39Ⅰ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40Ⅰ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因到場之債權人丙反對,可知(A)之論述「得逕為更正分配表」及(C)之論述「如認丙之反對為無理由,應更正分配表」均屬錯誤。

(二)強制執行法§41Ⅰ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可知因到場之債權人丙反對,致無法依§40Ⅰ規定更正分配表,故法院應將丙之反對事實通知甲,使其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救濟之,(B)之論述係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強制執行法§40Ⅱ規定:「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可知(D)之論述「亦應停止分配」係屬錯誤。


回覆
李俊德 在5/28/2024 5:35:45 PM的回覆:
06、甲於民國105年9月6日持命乙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乙所有之A地,並支出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經執行法院於106年10月31日拍賣,由丙以1,600萬元拍定買受並繳足價金。丁就A地有登記擔保金額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無執行名義而於106年11月8日聲明以抵押擔保債權本金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5萬元債權參與分配,戊於106年11月15日持命乙給付800萬元及利息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106年11月25日作成分配表時,下列何者不應受分配?
(A)甲對乙之1,000萬元金錢債權

(B)丁對乙之525萬元金錢債權

(C)戊對乙之800萬元金錢債權

(D)甲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

【題目解答】(C)

(一)強制執行法§32Ⅰ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執行法院於106年10月31日拍賣,由丙以1,600萬元拍定買受,可知參與分配應於106年10月30日以前,戊於106年11月15日持命乙給付800萬元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已逾越§32Ⅰ規定之期限,應不受本次分配,(C)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債權有擔保物權及其他法定優先權者,得優先於一般債權人而受清償,對此種債權人之參與分配,我國採強制主義,如未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將其列入分配,自不受§32Ⅰ所定期間之限制。可知(B)之論述「丁對乙之525萬元金錢債權」應列入分配。

(三)甲為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及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均在受償之列,可知(A)(D)之論述均應列入分配。

回覆
李俊德 在5/29/2024 1:55:14 PM的回覆:
07、甲將其所有之A車出租予乙,租期屆至後,甲訴請乙返還A車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甲持該判決對乙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乙於甲起訴前已將A車出借予丙,且乙、丙間A車借貸期間業已屆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無論甲係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甲均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逕將丙所占有之A車取交予甲

(B)甲如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起訴時,不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逕對丙聲請強制執行;但甲若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則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逕將丙所占有之A車取交予甲

(C)執行法院得依甲之強制執行聲請,以命令將乙對丙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讓與甲

(D)執行法院得酌定數額命乙預納,並以乙預納之費用採買與A車同廠牌、規格之汽車交付予甲,以代A車原物返還之執行

【題目解答】(C)

(一)強制執行法§4-2Ⅰヾ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本題乙於甲起訴前已將A車出借予丙,故丙占有甲所有之A車於「訴訟繫屬前」,已無討論物權請求或債權請求之「訴訟標的物之特定繼受人」,蓋因此類區分之前提基礎為「訴訟繫屬後」,可知(A)(B)之論述均屬錯誤。

(二)強制執行法§126規定:「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應交付之動產、不動產或船舶及航空器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可知執行債務人乙既然對第三人丙有借用物返還請求權,(C)之論述「執行法院得依甲之強制執行聲請,以命令將乙對丙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讓與甲」係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強制執行法§127Ⅰ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本條項不在§123Ⅱ之準用之列,亦無適用之可能,可知(D)之論述「以乙預納之費用採買與A車同廠牌、規格之汽車交付予甲」係屬錯誤。



回覆
李俊德 在5/29/2024 1:59:32 PM的回覆:
08、甲公司因其前任負責人乙於卸任後,拒不移交所持有甲公司之印章,經甲公司訴請命乙交付該印章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甲公司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對乙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限期命乙自動履行,乙逾期不為履行而將該印章藏匿。下列何者,非執行法院得採行之執行方法?

(A)檢視乙之住所將該印章取交甲公司

(B)執行取交無效果時,宣告該印章無效,並製作證明書交付甲公司

(C)以乙之費用,命第三人丙代為篆刻同款式印章一枚交付甲公司

(D)對乙處以怠金,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時,再處以怠金或管收

【題目解答】(C)

(一)強制執行法§123Ⅰ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命乙交付該印章之勝訴確定判決,核其性質為「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依§123Ⅰ規定可知(A)之論述係屬正確。

(二)強制執行法§123Ⅱ規定:「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121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持有書據,執行法院命其交出而拒絕者,得將該書據取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可知(B)之論述「宣告該印章無效,並製作證明書交付甲公司」係屬正確。

(三)強制執行法§128Ⅰ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可知依§123Ⅱ準用§128Ⅰ規定,(D)之論述「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時,再處以怠金或管收」係屬正確。

(四)強制執行法§127Ⅰ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本條項不在§123Ⅱ準用之列,可知(C)之論述「以乙之費用,命第三人丙代為篆刻同款式印章一枚交付甲公司」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回覆
李俊德 在5/29/2024 2:50:34 PM的回覆:
09、債權人甲聲請對債務人乙所有A地為假扣押執行後,乙之另一金錢債權人丙持確定判決聲請執行A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執行法院就丙之執行聲請,毋庸踐行A地查封程序

(B)丙應視為甲執行程序之聲明參與分配人

(C)執行法院就拍賣A地所得價金,應先扣除甲之假扣押所保全債權額後,再將餘額分配予丙

(D)執行法院就拍賣A地所得價金,應先扣除丙之債權額後,再將餘額分配予甲並提存之

【題目解答】(A)

(一)此屬「假扣押與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競合狀態,而且為假扣押在前,終局執行在後,此時終局執行得逕就假扣押標的物為換價程序,因兩執行名義給付內容同為金錢之請求,基於債權人平等之原則,自應合併其執行程序(§33),毋庸重複踐行查封程序,可知(A)之論述係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假扣押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惟債權人甲分配金額應予提存,可知(B)論述「丙應視為甲執行程序之聲明參與分配人」係屬錯誤。

(三)如於假扣押標的物拍定前,假扣押債權人已取得終局的執行名義,即依二個金錢債權終局的強制執行辦理分配。若假扣押債權人未取得終局的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應將假扣押債權之金額列入分配,並將其分配之金額提存(§133)。俟假扣押債權之債權人取得終局的執行名義聲請終局之執行時,始能領取提存款(例如,取得假執行判決)。可知(C)之論述「先扣除甲之假扣押所保全債權額」及(D)之論述「先扣除丙之債權額後」均屬錯誤,蓋因債權效力平等原則,二者債權無先後順序,而應依債權比例,受償及提存之。


回覆
李俊德 在5/29/2024 2:53:43 PM的回覆:
10、債權人甲就禁止債務人乙移轉A地所有權之假處分裁定聲請法院執行在案,嗣乙之債權人丙取得給付金錢勝訴確定判決,具狀聲請法院拍賣該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之假處分執行效力僅禁止乙就A地為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

(B)A地仍屬乙之財產,丙仍得對該地聲請強制執行

(C)甲得以其假處分所保全之所有權為基礎,對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D)甲得以保全執行在先為由,對於執行法院就丙之聲請准予執行,聲明異議

【題目解答】(D)

(一)此屬「假處分與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競合狀態,而且為假處分在前,終局執行在後,就此實務見解認為:「按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本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庭庭長會議已有決議在案,多年來實務上均依此辦理,本件債務人甲經假處分禁止其就訟爭房屋為處分行為,然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62年1次、70年10次決議)可知(A)(B)均屬正確,而(D)之論述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強制執行法§15Ⅰ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可知(C)之論述「得以其假處分所保全之所有權為基礎,對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屬正確。



 
線上訂購匯款帳號現場諮詢聯絡我們首頁

教材說明

所有權利均歸屬宇法數位出版有限公司

 

 

 

 

律師司法官 考試科目 補習班 函授 推薦
司法事務官 行政執行官 公證人 國防法務官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調查局法律實務組 書記官 執達員 高考法制 法警 錄事 庭務員
PTT推薦 宇法 官網 李俊德律師 李俊德老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