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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09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強制執行法測驗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6/1/2024 9:38:44 PM
發表內容
01、甲持命乙給付金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查封乙所占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A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如A屋係丙出資興建,則丙得對本件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B)如A屋係丙出資興建,並出售於乙,則丙對本件執行亦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C)如A屋係丙出資興建,並出售於丁,則丁得代位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D)如A屋係丙出資興建,出售於乙,乙再出售於丁,則丁不得代位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題目解答】(B)

(一)依強制執行法§15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如A屋係丙出資興建,則丙原始取得A屋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A)之論述係屬正確。

(二)原始建築人丙既已將該建築物出賣與買受人乙,即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乙之義務,從而買受人之債權人將之查封,原建築人丙即有忍受之義務,應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知(B)之論述「丙對本件執行亦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如A屋係丙出資興建,並出售於丁,如丙怠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丙得依保全代位(民法§242規定)代位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丙出售於乙,乙再出售於丁,丙與丁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丁自無從代位丙主張權利,況且原建築人丙即有忍受之義務,已如前述,(D)之論述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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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2/2024 9:49:29 PM的回覆:
02、甲依第一審法院判決之假執行宣告,供擔保後聲請對乙強制執行,請求拆除A屋交還B地(下稱前案執行)。乙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另對前案執行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所為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前案執行。3個月後,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乙對該判決之上訴而告確定。甲再以該確定之一審判決聲請對乙強制執行,請求拆除A屋交還B地(下稱後案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已確定,執行法院應駁回前案執行聲請

(B)甲就相同請求內容重複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駁回後案執行聲請

(C)前案執行已經乙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後案執行亦當然停止

(D)執行法院仍應實施後案執行

【題目解答】(D)

(一)執行名義依執行之程度可區分為「終局執行」與「保全執行」。終局執行係指使執行名義上所表彰之實體請求權獲得實現之執行,例如終局確定判決、假執行、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等;而保全執行係指僅能維持現狀,以保全將來終局執行之執行,例如假扣押及假處分。

(二)執行名義依是否依終局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之所為執行可分「本案執行」及「假執行」。本案執行係指本於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有終局確定之效果。假執行係指本於尚未確定但可先予執行之假執行裁判所為之執行,並無終局確定之效果。

(三)本於假執行之執行及本於終局確定判決之執行,二者皆屬終局執行,此二者執行名義應屬階段性之差異,一般而言,係尚無本案確定判決,然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民事訴訟法§390之假執行要件)而請求法院宣告假執行,使債權人於判決確定前可持之而先為執行。

(四)本題前階段之假執行程序已因債務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然於本案判決業已確定,停止執行之原因業已消失,而後階段之終局確定判決亦已發生,此時可視為前階段執行已為後階段執行所吸收,執行法院直接依後階段之本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即可,(D)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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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3/2024 5:30:09 PM的回覆:
03、有關動產之拍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原則上無須進行鑑價

(B)原則上無須於拍賣前預定底價

(C)如預定底價者,應於拍賣公告上載明

(D)執行法院未通知債權人、債務人於拍賣日到場,而拍賣程序已終結時,拍賣仍有效

【題目解答】(C)

(一)依強制執行法§62規定:「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動產拍賣,不採最低拍賣價額制度,然為防執行人員將貴重物品以不適當之價格出賣,致損害債權人、債務人權益,故須鑑價。(A)之論述係屬正確。

(二)因動產原則上無須進行鑑價,故無須於拍賣前預定底價,可知(B)之論述係屬正確。

(三)依強制執行法§64Ⅱ規定:「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四、定有拍賣價金之交付期限者,其期限。五、定有應買之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六、定有保證金者,其金額。」可知應於拍賣公告上載明者為「保證金」而非「底價」,(C)之論述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依強制執行法§63規定:「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可知執行法院違反此規定,強制執行程序有瑕疵,債權人、債務人得聲明異議,惟拍賣仍屬有效,(D)之論述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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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5/2024 5:44:44 PM的回覆:
04、債權人甲持命債務人乙給付金錢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乙在丙公司之薪資債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乙得以支付命令並未對其合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

(B)法院對該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該命令應對丙及乙送達,但於送達丙時始發生扣押之效力

(C)法院發移轉命令,將乙對丙之部分薪資債權移轉於甲,縱甲之執行債權未能即時全部受償,惟因將來仍可繼續受償至全部債權獲償為止,故甲之執行程序於法院所發移轉命令生效後,即已終結

(D)丙如否認乙對其有薪資債權,得於接受扣押命令後10日內,向法院聲明異議

【題目解答】(C)

(一)依強制執行法§12本文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民事訴訟法§515Ⅰ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乙得主張甲本於無效之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違法而聲明異議,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依強制執行法§118Ⅰ規定:「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118Ⅱ規定:「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可知(B)之論述係屬正確。

(三)依強制執行法§115-1Ⅳ規定:「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依本項但書可知執行程序並未終結,(C)之論述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依強制執行法§119Ⅰ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可知丙公司如否認乙對其有薪資債權,得聲明異議,(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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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5/2024 5:47:15 PM的回覆:
05、金錢債權人甲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乙所有之A屋。下列何種情形,法院不得為「點交」?

(A)A屋為乙自住

(B)A屋為第三人丙於查封前向乙承租而占用

(C)A屋為第三人丁於查封後向乙承租而占用

(D)A屋經乙作為倉儲使用,自查封前即由乙之保全人員戊管理

【題目解答】(B)

(一)依強制執行法§99Ⅰ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可知(A)(C)之論述法院均得點交。

(二)依民法§942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可知(D)之論述「由乙之保全人員戊管理」即屬占有輔助人,故此時應認占有人為債務人乙,依強制執行法§99Ⅰ規定應為點交。

(三)依強制執行法§99Ⅱ規定:「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可知查封前有權占有人不在點交範疇之列,(B)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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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6/2024 9:46:32 PM的回覆:
06、金錢債權人甲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乙對第三人丙之租金債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丙收受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乙對丙之債權存在,經執行法院將丙之異議通知甲,甲如未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對丙提起確認乙對丙債權存在之訴訟時,則該扣押命令當然失效

(B)丙收受扣押命令後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執行法院續發收取命令,丙仍得於收受該收取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尚不得逕對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C)丙收受扣押命令後,如聲明異議稱:乙對丙之債權附有條件且條件尚未成就等語,則執行命令不生扣押效力

(D)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到達丙時已屆期之租金債權

【題目解答】(B)

(一)依強制執行法§119Ⅰ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120Ⅰ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120Ⅱ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120Ⅲ規定:「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依§120Ⅲ規定可知未提起訴訟,扣押命令「不」當然失效,而係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第三人之聲請,(A)之論述「扣押命令當然失效」係屬錯誤,而(C)之論述「執行命令不生扣押效力」亦屬錯誤,蓋扣押命令於法院認聲明異議有理由而裁定撤銷前仍屬有效。

(二)第三人於如接到扣押命令後,未於十日內為聲明,法院尚不得依強§119Ⅱ規定逕對地三人丙執行,該第三人仍得於收到收取、移轉、支付轉給或交出命令後十日內為聲明異議,可知(B)之論述係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依強制執行法§115-1Ⅰ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可知扣押命令到達丙後已屆期及將來應給付之租金債權均為扣押效力所及,(D)之論述「僅及於扣押命令到達丙時已屆期之租金債權」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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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8/2024 10:24:38 PM的回覆:
07、債權人甲持命債務人乙返還A地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乙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結果,始知乙於該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興建B建物。甲併聲請執行法院拆除B建物,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A)拆除B建物非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執行法院應駁回甲併為執行之聲請

(B)B建物無法與A地分離,A地返還部分因而執行不能,執行法院應駁回甲之全部強制執行聲請

(C)確定判決係命乙返還土地,其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及於強制執行時乙在A地上有處分權之B建物,執行法院應依甲之聲請,為拆除B建物、返還A地之強制執行

(D)B建物興建於上開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執行法院應指示甲另行取得拆除B建物之執行名義,並在取得之前停止全部執行程序

【題目解答】(C)

實務認為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本法§125所準用§100之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如債務人不拆卸房屋,應依§127、§124、§125、§100辦理。(參照44台抗6、院解3583)。可知(C)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惟此一見解遭學者批評如下:依民事訴訟法§388規定,法院應嚴格遵守,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拆屋與還地顯然為兩種不同之義務,債務人固然有交還土地之義務,卻未必當然有拆除房屋之義務也。拆除房屋之義務,因債務人與該房屋之關係如何而定,必待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就拆屋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始能決定。執行名義上既然無明白表示債務人應拆除房屋,當無理由於強制執行之階段擴張解釋,就法院未為判決之事項命令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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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8/2024 10:33:51 PM的回覆:
08、甲訴請乙拆除A地上之B屋,並將A地返還予甲及其他共有人丙,經法院判決甲勝訴並告確定。甲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應協同丙聲請強制執行,始為適格之執行當事人

(B)執行標的價額應按B屋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C)甲因故不擬繼續執行時,得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日後得持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無庸再繳納執行費

(D)執行法院將B屋拆除、點交A地予甲占有後,乙復即占有A地,甲得持原確定判決再聲請強制執行,惟應另行繳納執行費

【題目解答】(D)

(一)執行當事人適格,係指在此執行程序中,能否為執行債權人?及應否為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30-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當事人適格之認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民法§821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可知本於「法定訴訟擔當(於執行程序為法定執行擔當)」,甲一人即可為全體共有人聲請強制執行,(A)之論述「甲應協同丙聲請強制執行」錯誤。

(二)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101年台抗字第841號裁定)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復強制執行法§30-1準用民事訴訟法§77-1Ⅱ之規定,可知執行標的價額應按A地之交易價格核定之,(B)之論述                  「B屋之交易價格」係屬錯誤。

(三)依強制執行法§27Ⅰ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惟此一規定僅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始有適用,而本題事實為「非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故無適用之餘地,可知(C)之論述「得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係屬錯誤。

(四)依強制執行法§124Ⅰ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124Ⅱ規定:「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可知(D)之論述係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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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9/2024 10:33:39 PM的回覆:
09、債權人甲於民國109年4月1日,收受法院准許對於債務人乙之財產在新臺幣(以下同)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旋於同年月10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乙在金融機構之200萬元存款債權。甲於109年6月5日又聲請對乙所有之A地為追加假扣押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執行法院應准許甲之追加執行聲請

(B)執行法院應駁回甲之追加執行聲請

(C)是否准許甲之追加執行,由執行法院裁量決定

(D)如A地價值超過300萬元,執行法院應駁回甲之追加執行聲請

【題目解答】(A)

強制執行,不能超越執行名義所載範圍,於查封階段,乃有「超額查封之禁止」原則之適用(§50、§113、§136參照),債權人甲之執行名義假扣押裁定,其上所載之債權範圍為500萬元,其原先執行之扣押僅為200萬元存款債權,其後追加執行A地,應認並無超越執行名義所載範圍,蓋A地究竟價值幾何,在完成金錢換價前,實難認定,故執行法院應准許甲之追加執行聲請,可知(A)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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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11/2024 3:11:37 PM的回覆:

10、金錢債權人甲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乙所有之A屋聲請強制執行(前案),第三人丙主張其為A屋真正所有權人,對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裁定丙提供擔保後停止前案之執行。嗣後乙之金錢債權人丁就A屋聲請強制執行(後案),執行法院將前、後案合併,丁聲請繼續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執行法院應待前案執行恢復時,再與後案合併執行

(B)執行法院應不待前案執行恢復,依丁之聲請繼續執行後案

(C)丁聲請後案執行,毋須繳納執行費

(D)甲之前案執行停止,不得由後案執行受分配

【題目解答】(B)

基於停止效力相對性,停止執行之事由,除執行障礙事項外,僅於有關之當事人間發生停止執行效力,他債權人仍得對債務人或執行標的物實施強制執行。故乙之另一金錢債權人丁就A屋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不待前案執行恢復,依丁之聲請繼續執行後案,(B)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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