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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0高考三級民法測驗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6/12/2024 9:25:08 PM
發表內容
01、胎兒甲是遺腹子,其父遭乙駕車不慎撞死。下列關於胎兒甲的權利之敘述,何者正確?

(A)甲尚無權利能力,不得向乙主張權利

(B)關於甲權利之保護,甲視為有權利能力,然而他尚未出生,無法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C)甲得以其母為法定代理人,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D)無論甲將來是否為死產,其胎兒期間之權利不受影響

【題目解答】(C)

(一)民法§7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可知(A)之論述「不得向乙主張權利」、(B)之論述「無法向乙請求損害賠償」及(D)之論述「無論甲將來是否為死產」均屬錯誤。

(二)民法§1166Ⅱ規定:「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於胎兒主張權利時應有本條項類推適用之餘地,可知(C)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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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12/2024 9:26:18 PM的回覆:
02、甲公司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間舉辦員工旅遊,住宿乙之旅店,積欠住宿費新臺幣10   萬元,乙於103   年2   月催告後甲仍不給付,乙乃於104   年2   月訴請甲給付,於105   年2   月獲勝訴判決確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於103   年2   月催告時,時效中斷

(B)乙於104   年2   月訴請甲給付時,時效不完成

(C)判決確定後,時效重新起算5   年

(D)判決確定後,時效重新起算15   年

【題目解答】(C)

(一)民法§129Ⅰ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130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請求係指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乙於   103   年2   月催告甲,固可評價為「請求」,然遲至104   年2月始起訴,可知(A)之論述「催告時,時效中斷」係屬錯誤。

(二)起訴為時效中斷之事由,而非不完成之事由,可知(B)之論述「訴請甲給付時,時效不完成」係屬錯誤。

(三)民法§127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137Ⅱ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137Ⅲ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可知(C)之論述「判決確定後,時效重新起算5   年」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住宿費新臺幣10   萬元之時效本為二年,依§137Ⅲ規定延長為5年,可知(D)之論述「重新起算15   年」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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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13/2024 6:51:03 PM的回覆:
03、甲擁有A鑽石,出租予乙使用,乙出賣並讓與予第三人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倘若丙為惡意,甲仍為鑽石之所有權人

(B)縱使丙為惡意,甲仍不得向丙請求返還鑽石

(C)倘若丙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丙取得鑽石之所有權

(D)倘若丙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甲得向乙請求損害賠償或利益之返還

【題目解答】(B)

(一)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乙出賣他人之物(甲之A鑽石),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而處分行為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乙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該A鑽石交付給丙,處分行為因欠缺處分權而屬效力未定。

(二)A鑽石無法基於有效處分行為而發生權利變動,故丙若為惡意,自無法取得所有權,甲得基於物上請求權向丙請求返還鑽石,,可知(A)之論述正確,而(B)之論述「甲仍不得向丙請求返還鑽石」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法§801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948Ⅰ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丙若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得基於上述規定取得鑽石之所有權,可知(C)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乙無權處分甲之鑽石,致使丙善意取得鑽石之所有權,使甲喪失鑽石之所有權,甲得向乙請求侵害鑽石所有權之損害賠償(§184)或鑽石價金不法利益之返還(§179),可知(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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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14/2024 10:52:29 PM的回覆:
04、下列關於民法法源之敘述,何者正確?

(A)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僅指單純之習慣

(B)憲法總綱無法作為私法上具體請求權之基礎,故不得為法源

(C)法規命令非法律,故不得為法源

(D)法律精神演繹而出之一般法律原則,得為法源

【題目解答】(D)

(一)民法§1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通說認為第1條所稱之習慣乃指習慣法而不包括單純之習慣,可知(A)之論述錯誤。

(二)通說均認為憲法非民事法律關係之直接法源,憲法須透過民法上公序良俗之概括條款方能適用。憲法總綱(§1:國家體制,§2:主權歸屬,§3:國民認定,§4:領土,§5:各民族一律平等,§6:國旗)應無法作為私法上具體請求權之基礎,故不得為法源,可知(B)之論述應屬正確,應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法§1之法律即指民法、民事特別法、法規命令等,泛指個人以社會一分子之身分營社會生活時,用以決定社會生活資源(即私權)得喪變更之各種依據。可知(C)之論述「不得為法源」係屬錯誤。

(四)民法§1之法理即指自法律根本精神演繹而出之一般法律原則,為謀社會生活事物不可不然之理。可知(D)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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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15/2024 6:07:07 PM的回覆:
05、甲借給乙1千萬元,乙為避免甲強制執行其所有之A屋,乃與好友丙通謀虛偽作成買賣契約及A屋之移轉登記。嗣後A屋被丁無權占有。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乙丙間之買賣契約與物權行為均為無效

(B)乙得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向丙請求塗銷所有權之登記

(C)甲於為保全對乙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情形下,其得以自己名義,代位乙對丙行使所有權之塗銷登記

(D)丙得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向丁請求返還A屋

【題目解答】(D)

(一)民法§87Ⅰ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可知乙丙間之買賣契約與物權行為均為無效,(A)之論述正確。

(二)乙丙間之物權行為無效,乙仍為A屋所有權人,A屋被丙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名義而有礙所有權之圓滿實現,乙得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向丙請求塗銷所有權之登記,可知(B)之論述正確。而丙未取得所有權,(D)之論述「丙得本於所有人」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法§242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可知甲為確保對乙之金錢債,其得以自己名義,代位乙對丙行使所有權之塗銷登記,(C)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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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16/2024 8:43:52 PM的回覆:
06、關於意思表示錯誤,下列何者為動機錯誤?

(A)甲欲贈與A書給乙,而誤說為贈與B書

(B)甲向乙購屋,預期房屋大漲,但其後卻跌價

(C)甲告知秘書乙,向丙訂購A型機器,但乙口傳時誤為表示購買B型機器

(D)甲誤A犬為B犬向乙買受之

【題目解答】(B)

(一)(A)(C)(D)之論述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或為表示行為之錯誤,均非本題正確選項。

(二)動機係指效果意思之形成過程中,所斟酌考慮之相關事實,(B)之論述「預期房屋(價)大漲」即屬之,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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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17/2024 10:43:48 PM的回覆:
07、甲向乙購買貨物一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列情形,何者不會導致甲之50萬元貨款債務消滅?

(A)經乙之同意,甲交付等值之金塊給乙

(B)甲交付面額50萬元之即期支票給乙

(C)甲、乙同意將該買賣貨款更改為消費借貸

(D)甲要清償貨款債務時,因乙失蹤,甲乃向法院提存所為乙提存50萬元

【題目解答】(B)

(一)民法§319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此稱「代物清償」可知(A)之論述非選項。

(二)民法§320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稱「新債清償」,惟支票兌現前,50萬元貨款債務不會消滅,可知(B)為本題選項。

(三)「債之更改」係指債之內容或契約當事人之更改,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成立新債務,消滅舊債務。本選項買賣貨款更改為消費借貸即屬之,可知(C)之論述非選項。

(四)提存係指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標的物為債權人寄託於法院提存所之行為,本選項即屬之,可知(D)之論述非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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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18/2024 10:32:18 PM的回覆:
08、甲欲出租自己所有的A套房,於是刊登招租廣告,寫明A套房所在地點及每月租金數額,並附上A套房內部清楚的照片。乙看到招租廣告後,立刻發電子郵件給甲表明願意依招租廣告上的條件承租。下列關於甲乙間租賃關係是否成立之敘述,何者正確?

(A)甲所為之招租廣告為要約,乙願意承租之意思表示為承諾,租賃關係成立

(B)甲所為之招租廣告與乙願意承租之意思表示為交錯要約,租賃關係成立

(C)甲所為之招租廣告為要約之引誘,乙願意承租之意思表示為要約,甲若承諾,則租賃關係成立

(D)甲所為之招租廣告為要約之引誘,乙願意承租之意思表示為要約,因內容一致,租賃關係成立

【題目解答】(C)
(一)要約引誘之意義,係指以喚起相對人為要約之單純事實通知,房客選擇租賃標的物,房東亦選擇房客,甲所為之招租廣告之行為,應定性為向不特定多數人為「要約之引誘(出租A套房)」。

(二)要約係指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乙看到招租廣告後,發電子郵件給甲表明願意依招租廣告上的條件承租,核其性質應屬對房東甲之要約,蓋房東甲可以拒絕不租A套房於乙。

(三)承諾係指以訂立契約為目的,而同意要約之意思表示,可知蓋房東甲若願意出租A套房於乙,租賃契約即為成立,(C)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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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19/2024 11:13:59 PM的回覆:
09、16歲的甲,發現鄰居乙家失火,甲雖成功撲滅火源,但於奮勇滅火之際,不慎打破乙家中的水晶花瓶,並被火灼傷而支出醫藥費。下列關於甲乙間法律關係之敘述,何者正確?

(A)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甲之法定代理人承認前,甲乙間不成立無因管理

(B)甲得請求乙賠償其醫藥費

(C)雖甲非出於重大過失,乙仍得請求甲賠償其水晶花瓶

(D)甲得請求乙支付其成功滅火的報酬

【題目解答】(B)

(一)無因管理性質為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縱使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經甲之法定代理人承認,仍無礙無因管理之成立,(A)之論述「不成立無因管理」係屬錯誤。

(二)民法§176Ⅰ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甲為乙救火構成適法無因管理,管理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可知(B)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法§175規定:「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甲為乙救火構成緊急管理,乙無重大過失應不負賠償責任,(C)之論述「乙仍得請求甲賠償其水晶花瓶」係屬錯誤。

(四)吾國民法並不承認管理人享有報酬請求權,(D)之論述「得請求乙支付其成功滅火的報酬」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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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20/2024 5:36:38 PM的回覆:

10、甲僱用無機車駕照之乙為店員,幫其送便當。乙在送便當途中機車超速撞上未戴安全帽的丙,造成丙頭部嚴重腦震盪及全身大小挫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僱主甲對於丙之損害,原則上需要丙舉證甲有過失,甲始須負擔賠償責任

(B)雖事故之發生主要起因於乙超速,但丙未戴安全帽,亦屬與有過失

(C)若乙並無財產可供賠償,經丙向法院聲請,甲有可能因此一人負擔一部或全部之賠償

(D)甲若對丙賠償損害,事後得對乙行使求償權

【題目解答】(A)

(一)民法§188Ⅰ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從本條項但書可知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採「推定過失責任」,可知(A)之論述「需要丙舉證甲有過失」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法§217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可知(B)之論述「丙未戴安全帽,亦屬與有過失」係屬正確。

(三)民法§273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可知依§188Ⅰ規定,僱用人甲與行為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丙可向甲請求全部之賠償,(C)之論述係屬正確。

(四)民法§188Ⅲ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可知(D)之論述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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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21/2024 11:00:47 PM的回覆:
11、下列關於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之敘述,何者正確?

(A)買受人履行民法第356條之檢查通知義務,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要件之一。惟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於不能即知之瑕疵,不適用之

(B)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買受人即使未履行檢查通知義務,亦不妨礙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

(C)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保證無瑕疵者,其特約為無效

(D)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價值或效用之瑕疵者,出賣人如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題目解答】(B)

(一)民法§356Ⅰ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356Ⅱ規定:「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356Ⅲ規定:「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檢查通知義務,應屬買受人之對己義務,尚非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要件,蓋違反對己義務僅生「失權效」,可知(A)之論述係屬錯誤。

(二)民法§357規定:「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可知(B)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法§366規定:「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可知(C)之論述「保證」係屬錯誤。

(四)民法§355Ⅰ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355Ⅱ規定:「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可知(D)之論述「出賣人如保證」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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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22/2024 10:48:10 PM的回覆:
12、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時,應負下列何種責任?

(A)縱然通常事變,仍應負責

(B)僅就抽象輕過失負責任

(C)僅就具體輕過失負責任

(D)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任

【題目解答】(A)

民法§606規定:「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依但書可知場所主人應承擔「通常事變之無過失責任」,(A)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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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22/2024 10:49:08 PM的回覆:
13、甲受乙委託處理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無給付報酬。依民法規定,甲應盡何種注意義務,否則將負過失責任?

(A)一般人之注意義務

(B)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C)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D)通常事變之注意

【題目解答】(B)

民法§535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可知無償受任人僅負具體輕過失責任,可知(B)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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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23/2024 12:34:48 PM的回覆:
14、甲將其所有之鑽戒一只移轉予乙占有,並設定動產質權,以擔保甲對乙所負債務。乙於占有該鑽戒期間中,向丙詐稱其為該鑽戒之所有人,將該鑽戒出售予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之丙,且已實際交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丙自實際由乙受領交付鑽戒時起,成為該鑽戒之所有人,甲不得請求丙返還

(B)甲自乙將鑽戒交付予丙之時起,二年內得請求丙返還,但須償還丙支出之價金

(C)甲自乙將鑽戒交付予丙之時起,一年內得請求丙返還,但須償還丙支出之價金

(D)甲自乙將鑽戒交付予丙之時起,二年內得請求丙返還,且不須償還丙支出之價金

【題目解答】(A)

(一)民法§801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948Ⅰ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可知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之丙,自實際由乙受領交付鑽戒時起,即基於善意受讓制度取得鑽戒之所有權,甲不得請求丙返還,(A)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法§949Ⅰ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本題甲係基於設定質權之意思而移轉占有,故不符合§949Ⅰ之要件「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思而喪失其占有」,而§950之適用以構成§949為前提,可知(B)(C)(D)之論述均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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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24/2024 11:05:47 PM的回覆:
15、乙以其所有之A土地供甲設定第一次序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甲對乙基於二者間之加盟契約所生債權。乙復以A土地供丙設定第二次序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丙對丁基於金錢借貸契約所生債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無論乙是否同意,甲、丙間得就各自在A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次序為讓與

(B)丙對丁所生貸與金錢之債權,如係未約定確定期日者,丁得隨時請求確定乙所擔保之債權

(C)無論丙是否同意,甲乙得於原債權確定前,重新約定變更第一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

(D)原債權確定前,甲將對乙所生原債權之一部分讓與予丙時,丙成為第一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同抵押權人

【題目解答】(C)

(一)民法§870-1Ⅰ規定:「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一、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可知普通抵押權,次序權可以讓。然§881-17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七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次序權不可以讓與,(A)之論述係屬錯誤。

(二)民法§881-5Ⅰ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可知抵押人乙或抵押權人丙得隨時請求確定乙所擔保之債權,但不包括債務人丁,(B)之論述錯誤。

(三)民法§881-3Ⅰ規定:「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債權之範圍或其債務人。」881-3ⅠⅡ規定:「前項變更無須得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可知(C)之論述「無論丙是否同意」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民法§881-6Ⅰ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亦同。」可知(D)之論述「丙成為第一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同抵押權人」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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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25/2024 7:18:40 PM的回覆:
16、甲以暴力搶走乙之鑽錶後,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乙之鑽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得請求甲返還鑽錶

(B)甲取得鑽錶之所有權

(C)甲未取得鑽錶所有權

(D)甲乙共有鑽錶所有權

【題目解答】(B)

民法§768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民法§768-1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甲占有之始為惡意,故應適用十年之時效取得期間,故經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乙之鑽錶,甲取得鑽錶之所有權,(B)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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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26/2024 12:38:56 PM的回覆:
17、甲向乙借新臺幣1000萬元,以甲所有之A地為乙設定普通抵押權,嗣後甲以A地為丙設定普通地上權,丙在A地上建築B屋。債務清償期屆至,甲無力清償債務,乙聲請法院拍賣A地,但因B屋之存在,故無人應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得聲請法院將B屋與A地併付拍賣,但對於B屋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B)乙得聲請法院將B屋與A地併付拍賣,且對於B屋之價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C)乙僅得聲請法院拍賣A地,並無聲請將B屋與A地併付拍賣之權

(D)乙僅得聲請法院拍賣B屋,並無聲請將B屋與A地併付拍賣之權

【題目解答】(A)

(一)民法§866Ⅰ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866Ⅱ規定:「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可知乙得聲請法院將地上權除去。

(二)民法§866Ⅰ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877Ⅱ規定:「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乙得聲請法院將地上權除去(§866Ⅱ)後,得聲請法院將B屋與A地併付拍賣,(A)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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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28/2024 10:02:19 PM的回覆:
19、甲登記為A地所有人,於A地上設定20年期限之普通地上權於乙。甲與乙約定,乙每年應支付甲地租新臺幣15萬元,共計20年地租之約定。某日夜晚,甲於A地上掩埋大量劇毒廢棄物,致A地受有縱經百年休養亦無法回復,完全不能達原來使用之損害。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得支付未到期之3年分地租後,拋棄其地上權

(B)乙得支付未到期之1年分地租,拋棄其地上權

(C)乙得支付未到期2年分之地租,拋棄其地上權

(D)乙得拋棄其地上權,並免地租支付義務

【題目解答】(D)

民法§835Ⅲ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於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其權利;其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並免支付地租。」甲於A地上掩埋大量劇毒廢棄物,係屬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可知(D)之論述「乙得拋棄其地上權,並免地租支付義務」係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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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28/2024 10:03:25 PM的回覆:
20、下列何種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

(A)離婚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B)判決離婚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C)解除婚約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D)解除婚約時之贈與物返還請求權

【題目解答】(B)

(一)民法§125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二)民法§1030-1Ⅴ規定:「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可知(A)非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法§979-2規定:「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C)(D)均非本題正確選項。

(四)民法§1056規定之「判決離婚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時效並無較短之特別規定,固應適用15年之時效期間,(B)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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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29/2024 10:24:42 PM的回覆:
21、張大雄與李靜香結婚,並約定妻冠夫姓而成張李靜香,二人生子名為小明,並約定該子從母姓,小明之姓名應為下列何者?

(A)李小明

(B)張李小明

(C)李張小明

(D)張小明

【題目解答】(A)

(一)民法§1000Ⅰ規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1000Ⅱ規定:「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可知「李靜香」雖因約定冠夫姓而成為「張李靜香」,但妻之姓氏(本姓)仍為「李」。

(二)民法§1059Ⅰ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夫妻既然約定從母姓,小明之姓名應為「李」小明,(A)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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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29/2024 10:25:41 PM的回覆:
22、甲為A照護中心之代表人,乙受監護之宣告,甲於何種情形,不得為乙之監護人?

(A)甲為乙之配偶

(B)甲為乙之四親等之堂兄

(C)甲為乙之三親等之姨丈

(D)甲為乙之女婿

【題目解答】(C)

民法§1111-2規定:「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不在此限。」依但書可知(A)(B)(D)均得為乙之監護人,(C)之論述「三親等之姨丈」(三親等內之姻親)則否,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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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30/2024 10:48:30 PM的回覆:
23、下列關於法定繼承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A)民法第1138條第2款所稱之母,自不包含父所娶之後妻在內

(B)民法第1138條第3款所稱兄弟姊妹,包括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

(C)養子女對本生父母之遺產,無繼承權

(D)法定繼承人如喪失我國國籍者,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題目解答】(D)

(一)父所娶之後妻,其法律上地位為「直系姻親」,非血親繼承人,(A)之論述係屬正確。

(二)第3款所稱兄弟姊妹,包括全血緣(同父同母)及半血緣(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B)之論述係屬正確。

(三)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故對本生父母之遺產,無繼承權,可知(C)之論述係屬正確。

(四)我國民法對繼承人並無限定於我國國籍,(D)之論述「如喪失我國國籍者,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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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30/2024 10:49:22 PM的回覆:
24、下列關於繼承權有無之敘述,何者錯誤?

(A)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已取得繼承權

(B)繼承開始後已取得繼承權,仍可能因變造遺囑而喪失

(C)繼承開始前喪失繼承權,仍可能因被繼承人宥恕而回復

(D)對被繼承人重大虐待者,應經被繼承人遺囑表示,始喪失繼承權

【題目解答】(D)

(一)我國繼承法採當然繼承而非表示繼承,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1145Ⅰ々)喪失繼承權,其發生事由可於繼承前,亦可於繼承後,可知(B)之論述正確。

(三)一有該事由發生,無須被繼承人表示,即當然的喪失其繼承權。但如經被繼承人事後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1145Ⅱ)此稱相對當然喪失繼承權事由,可知繼承開始前如因「相對當然失權事由」喪失繼承權,仍可能因被繼承人宥恕而回復,(C)之論述正確。

(四)對於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1145Ⅰぁ)此稱表示喪失繼承權事由,表示之方法,無須一定之方式,亦無須以遺囑為之。如以遺囑為之,須該遺囑有效。可知(D)之論述「應經被繼承人遺囑表示」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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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1/2024 10:50:34 PM的回覆:
25、甲因其子乙結婚而贈與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甲與丙再婚,翌日甲即死亡。甲死亡時有財產500萬元,對丁負債200萬元。甲之繼承人乙及丙發現甲之遺囑中表示,遺贈甲之母戊250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丙受有特留分100萬元保障

(B)乙得對戊主張扣減遺贈50萬元

(C)乙的特留分較丙多50萬元

(D)戊得向乙丙主張酌給遺產權

【題目解答】(A)

(一)甲之遺產繼承人為配偶丙及子乙,另外有受遺贈人母戊

(二)甲之遺產為300萬(積極財產500萬及消極財產200萬),另有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100萬,合計為400萬元。

(三)民法§1223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1224規定:「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可知配偶丙及子乙應為400萬遺產之1/4,均為100萬,可知(A)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而(C)之論述「乙的特留分較丙多50萬元」係屬錯誤。   

(四)如果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應先對母戊遺贈250萬元,剩下150萬元,本應由乙丙各繼承75萬元,惟此15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此一制度係採「充當計算」而非「現物返還」,故乙無須返還25萬元於丙,僅由配偶丙繼承50萬元。

(五)民法§1225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由上可知不足取得特留分100萬數額者,僅丙一人而不包括乙,故「丙」得對戊主張扣減遺贈50萬元,(B)之論述「乙得對戊」及(D)之論述「主張酌給遺產權」均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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