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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0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強制執行法測驗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6/12/2024 9:43:43 PM
發表內容
01、甲在X法院起訴請求乙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獲勝訴判決並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乙提起上訴;甲依假執行判決供擔保,就乙在X法院轄區之丙銀行A存款(50萬元)及在Y法院轄區之B房地(價值7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向X法院聲請執行乙之A存款及B房地時,X法院就A存款得扣押、換價,就B房地得查封、拍賣

(B)甲向Y法院聲請執行乙之A存款及B房地時,Y法院就B房地得查封、拍賣,就A存款應囑託X法院扣押、換價

(C)判決確定前,執行法院就A存款及B房地僅得實施扣押及換價。換價後應提存案款

(D)判決確定前,執行法院僅得扣押A存款及查封B房地,不能實施換價

【題目解答】(B)

(一)強制執行法§7Ⅰ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可知B房地應由Y法院加以查封、拍賣,(A)之論述「X法院就B房地得查封、拍賣」係屬錯誤。

(二)強制執行法§7Ⅳ規定:「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可知(B)之論述「就A存款應囑託X法院扣押、換價」係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假執行為終局執行而非保全執行,故債權人得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之清償,(C)之論述「換價後應提存案款」及(D)之論述「不能實施換價」均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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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13/2024 6:01:18 PM的回覆:
02、甲以命乙給付金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未辦保存登記之A屋為乙所有,聲請執行法院對該屋強制執行,但未提出A屋之產權證明。經執行法院查封A屋後,丙提出買賣契約及匯款證明,主張丙於甲聲請強制執行前已取得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執行法院續為下列處置,何者正確?

(A)命甲10日內陳報乙之其他財產,如逾期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B)諭知甲,經其同意後,撤銷對A屋之查封

(C)依職權延緩執行,等待丙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釐清A屋權利歸屬

(D)通知乙、丙到場對質,並命甲、乙辯論,調查A屋權利歸屬後,據以處置

【題目解答】(B)

強制執行法§16規定:「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事實上處分權實務承認其屬「習慣法物權」,學說亦有認其屬「實質所有權」而得排除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基此丙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依§16規定處理之,可知(B)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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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14/2024 10:26:15 PM的回覆:
03、執行法院拍賣已查封之A車時,已預定拍賣之底價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應買人出價為49萬元時,應不予拍定

(B)未拍定時,得依50萬元作價由執行債權人承受

(C)拍賣無人應買,執行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時,應撤銷該動產之查封

(D)未拍定,執行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時,應撤銷該動產之拍賣

【題目解答】(D)

(一)強制執行法§70Ⅳ規定:「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交債權人承受。」依本文可知(A)論述正確。

(二)依§70Ⅳ但書規定可知(B)之論述係屬正確。

(三)強制執行法§71本文規定:「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但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準用前條第五項之規定。」可知(C)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未拍定而執行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時(§70Ⅳ)應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70Ⅴ)可知(D)之論述「撤銷該動產之拍賣」錯誤,為本題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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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15/2024 3:53:59 PM的回覆:
拍定人於本題事實的應買行為應可評價為默示同意出賣人為民法§761Ⅲ之指示交付。

04、債務人乙以其所有之A地為債權人甲設定抵押權後,將該地出租予第三人丙。嗣甲執拍賣抵押物A地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A地現由丙占有使用,拍定後不點交」之拍賣條件進行拍賣,由丁拍定。丁在繳納尾款前,以其取得內容記載乙、丙坦承上開租賃關係確為通謀虛偽之切結書為由,主張前揭拍賣條件應變更為「拍定後點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假設上開切結書內容為真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上開拍賣程序業因拍定而終結,丁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駁回其異議

(B)執行法院應撤銷原先之拍定,重為拍賣

(C)執行法院應依丁之異議,更正上開拍賣條件,並將A地點交予丁

(D)A地既以「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丁於拍定後即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執行法院應駁回其異議

【題目解答】(D)

(一)民法§866Ⅰ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866Ⅱ規定:「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強制執行法§98Ⅱ規定:「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依上述規定可知抵押權人如認「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得聲請法院除去租賃關係。

(二)如承租人之租賃關係被除去,依強制執行法§99Ⅱ後段規定得點交之,拍賣公告自應載明「拍定後點交」。

(三)如抵押權人認為租賃關係之存在於「實行抵押權無影響者」(例如,執行標的為店面,雖有租約但拍定人將有穩定租金收益),亦可不聲請法院除去租賃關係,自然拍賣公告將記載「拍定後不點交」,拍定後自然亦不點交執行標的物。

(四)拍定人丁參與法院拍賣之際,即已從拍賣公告知悉「A地現由丙占有使用,拍定後不點交」之拍賣條件而參與拍賣,執行後執行法院依原有公告不進行點交,執行程序合法且正當,並不符合異議事由,且非訟法院並不審查實體權利義務,(D)之論述係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五)拍定人丁確認乙、丙之租賃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於嗣後另行提起訴訟解決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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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16/2024 9:08:57 PM的回覆:
執行標的不同所採的執行手段當然有所差異

05、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所應適用(準用)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債權人甲聲請執行債務人乙所有之A股份有限公司實體股票,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

(B)債權人甲聲請執行債務人乙於A有限公司之出資,應準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程序辦理

(C)債權人甲聲請執行債務人乙航空公司之飛機(屬民用航空法所定航空器),應準用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

(D)債權人甲聲請執行債務人乙之礦業權,應準用不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

【題目解答】(C)

(一)強制執行法§59-1規定:「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其所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者,執行法院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60-1規定:「查封之有價證券,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不經拍賣程序,準用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處理之。」依上述條文之體系位置可知(A)之論述「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係屬正確。

(二)執行標的為A有限公司之出資,則因非屬「動產」、「不動產」及「船舶及航空器」,而屬「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並且非屬「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115∼§115-2)及「對於物之交付或移轉請求權」(§116∼§116-1)故應適用強制執行法§117規定:「對於前三節及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可知(B)之論述「準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程序辦理」正確。

(三)強制執行法§114-4Ⅰ規定:「民用航空法所定航空器之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船舶執行之規定。」可知(C)之論述「準用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礦業權係屬準物權之範疇,應適用§117規定,依其性質應準用§116Ⅰ規定:「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可知(D)之論述「準用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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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16/2024 9:10:11 PM的回覆:
06、甲執命乙給付甲新臺幣1,500萬元本息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乙所有之A耕地及其上農舍為強制執行,下列何者非執行法院得實施之執行方法?

(A)以投標之方法拍賣

(B)命令讓與

(C)強制管理

(D)拍賣併強制管理

【題目解答】(B)

(一)強制執行法§75Ⅰ規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可知不動產之換價方式為拍賣及強制管理,(A)(C)(D)之論述均屬執行法院得實施之執行方法。

(二)強制執行法§115Ⅱ規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117規定:「對於前三節及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可知(B)之論述「命令讓與」係屬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以外其他財產之換價方式,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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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17/2024 5:59:24 PM的回覆:
子女會面交往事件之執行

07、關於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內容為「債權人甲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週五下午5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得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子女丙所在處所接丙外出,並由甲照顧至週日下午5時」。若債務人乙於上開履行期屆至時,將丙安置於丁經營之民間托育設施內。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丁係乙之使用人,為上開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執行法院應依甲之聲請逕對丁為強制執行

(B)探視子女事件係屬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得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是丁有配合義務

(C)若丁拒絕配合執行,執行法院應退出丁經營之民間托育設施,不得繼續執行

(D)丁並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且乙已將丙安置在丁處所,甲僅能另行對丁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應駁回甲之強制執行聲請

【題目解答】(C)

(一)家事事件法§194規定:「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
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執行之急迫性。
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
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

(二)子女會面交往事件之執行,與交付子女事件之執行尚有不同,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僅負有幫助及協調未成年子女與債務人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是債務人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不得依同法條第   3   項處罰或以直接強制方法將子女取交債權人(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抗字第   831   號裁定參照)。從而,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既係採間接強制方式,且屬不可代替之執行行為,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命債務人定期履行,並於債務人不履行時處以怠金。(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7   號)。可知現行實務認為甲就裁判所定會面交往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僅得採間接強制方式對乙執行。

(三)民法§1092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可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雖享有親權,然得因事實上的必要,委託他人代為監護未成年子女更為妥適時,亦可依本條規定,就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間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的職務。例如,事實上之保護教養、懲戒等等。父母將未成年子女安置於民間經營托兒所,托兒所經營者在其照料期間內形同「委託監護人」。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教育人員等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教育人員等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可知照顧子女丙之托兒所經營者丁,不能將其視為債務人乙或乙之使用人,(A)(B)之論述均不妥適。

(五)照顧子女丙之托兒所經營者丁,對於幼兒丙之「身心狀態」及「實際意願」知之甚詳,如其判斷強制執行對幼兒身心受創甚鉅而拒絕配合執行,執行法院應退出丁經營之民間托育設施,不得繼續執行,(C)應為本題正確選項。

(六)然丁照料子女丙之權限畢竟來自於債務人乙之安置行為,僅具有臨時性,(D)之論述「另行對丁取得執行名義」亦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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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18/2024 6:39:44 PM的回覆:
法律已擬制、判決內容已實現或債權人一方即可實現權利內容者,均無須聲請強制執行。

08、就下列事項所取得之確定判決,何者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始得實現權利?

(A)命債務人乙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權人甲

(B)命債務人乙就A地以價金新臺幣350萬元之同一條件與債權人甲訂立買賣契約

(C)命債務人乙在某報刊登啟事向債權人甲道歉

(D)命債務人乙協同債權人甲向監理機關辦理B車過戶登記

【題目解答】(C)

(一)(A)之論述「命債務人乙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權人甲」,僅須債權人自行持判決書向地政機關為移轉登記,至於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意思表示則依強制執行法§130Ⅰ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擬制債務人乙為之,故無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得實現權利,不動產移轉登記如此,汽車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亦係如此,故(D)之論述亦同之。

(二)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此觀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自明。是此項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係對於出賣之出租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照與第三人所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因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從而優先購買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依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106台上字1307號判決)。可知(B)之論述與一般買賣契約訂立後,出賣人不履行移轉義務(亦即如同(A)為相同之處理,亦無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得實現權利。

(三)(C)之論述「命債務人乙在某報刊登啟事向債權人甲道歉」則屬可代替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適用強制執行法§127之規定,為本題正確選項。惟應注意者「命債務人向債權人甲道歉」此一回復名譽權方式,已被憲法法庭以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為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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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19/2024 6:20:31 PM的回覆:
※假扣押與金錢債權終局執行之競合處置

09、債務人乙所有之財產,已經金錢債權人甲聲請為終局執行中,乙之另一債權人丙對同一財產復聲請假扣押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基於甲終局執行之優先性,即不應再准許丙之假扣押執行

(B)因於甲終局執行終結前,甲仍有可能撤回執行,故應附條件准許丙於甲撤回執行時,得為假扣押執行

(C)基於平等主義之原則,仍應准許丙之假扣押執行,同受清償分配

(D)應視丙之假扣押執行為參與分配,以其應受分配金額予以提存

【題目解答】(D)

本題為假扣押與「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競合之情形,而終局執行在前,假扣押在後,此時執行法院應為「假扣押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而分配金額應予提存」之處理,因假扣押債權亦為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二執行名義給付之內容同為金錢請求,基於債權人平等之原則,假扣押之保全執行應與終局執行合併其執行程序,於終局執行程序中,將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後,提存其分配金額。可知(D)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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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19/2024 6:21:42 PM的回覆:
※假扣押與非金錢債權終局執行之競合處置

10、債權人甲持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乙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A建物,經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後,債權人丙復持命乙拆除A建物返還其基地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否准許丙之聲請?

(A)不應准許,因先後執行程序不得並存,應以執行時間之先後定其優劣

(B)不應准許,因先後執行程序發生競合,後執行應於排除前執行效果後始得執行

(C)應予准許,因保全執行之效力,並未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

(D)應予准許,因先後執行債權人所執行之權利不同

【題目解答】(C)

因兩執行之執行名義內容不同,而假扣押執行並無排除終局執行之效力,仍可對終局的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此時原假扣押執行處分之效力如何?應視終局的執行名義之執行是否影響假扣押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如有影響,因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將來須將假扣押標的物為變價處分,則與終局的執行相衝突,應除去假扣押標的物之執行處分,本題事實即屬之(C)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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