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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1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強制執行法測驗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6/20/2024 4:57:32 PM
發表內容
強制執行事件本質上為非訟事件,執行法院應僅為形式審查。


01、債權人甲對債務人乙取得清償借款新臺幣100萬元之確定判決後,免除乙之債務,嗣甲復持該確定判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中地院)對乙為強制執行。臺中地院以甲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實體上請求權,已因免除債務而不存在,乃裁定駁回甲強制執行之聲請。甲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提起抗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臺中高分院應以臺中地院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為由,裁定駁回甲之抗告

(B)臺中高分院應以臺中地院之裁定並無不當為由,裁定駁回甲之抗告

(C)臺中高分院應以甲之抗告為有理由,廢棄臺中地院之裁定,另為諭知准許甲強制執行之聲請

(D)臺中高分院應以甲之抗告為有理由,廢棄臺中地院之裁定,發回臺中地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題目解答】(D)

(一)強制執行程序係以權利之事實的實現為目的;與訴訟程序係基於判決,觀念地確定權利關係不同。執行處無權審查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債務人等實體上權利究竟存在與否。

(二)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應形式上審查甲之執行名義有無文件欠缺等形式要件具備與否,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實體上請求權,是否因清償、免除而歸於消滅,此乃實體權義事項,應由訴訟法院進行實體審理,臺中地院以甲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實體上請求權已不存在而駁回聲請,自屬無理由,(D)之論述「臺中高分院應以甲之抗告為有理由,廢棄臺中地院之裁定,發回臺中地院更為適法之處理」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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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22/2024 11:06:14 PM的回覆:
假扣押債權人無債務人財產開示制度之適用。


02、債權人甲持假扣押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乙之財產,發現財產不足抵償假扣押債權,甲乃以乙顯有隱匿財產之情,聲請執行法院定期間命乙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間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A)因甲應就其聲請繳納執行費新臺幣1,000元,執行法院應定期命其繳納,逾期駁回甲之聲請

(B)因執行債權人有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甲不得藉此脫免自身義務,執行法院應駁回甲之聲請

(C)因財產不足抵償之債權,係指執行名義命債務人為清償而得終局執行者,假扣押裁定之債權尚未確定,執行法院應駁回甲之聲請

(D)執行債權無論是否為終局執行之確定債權,執行債權人均得依債務人財產開示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執行法院應准許甲之聲請

【題目解答】(C)

按強制執行法固於第二十條將債務人財產開示之規定,編列於第一章總則而為規範,惟該項財產開示制度涉及債務人財產之隱私權,為避免其財產一旦開示後,如實體上之本案債權事後被推翻,將使其遭受無法回復或彌補之損害;並以債務人之所以應負財產開示之義務,係因債權人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具有實現其滿足程度之強制力與執行力,若未至得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情形者,即無權要求債務人開示責任財產之資訊,否則反而損害債務人財產資訊之自己決定權;再依該條第一項前段明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所稱「債權」當指執行名義業經命債務人為清償而得終局執行之確定債權而言,觀其文義至明。故該條有關債務人查報財產之規定,依上說明,自不包括假扣押裁定之保全執行在內,假扣押債權人殊無逕依該條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據實查報責任財產之餘地。(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481   號   民事裁定)可知(C)之論述「執行法院應駁回甲之聲請」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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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23/2024 12:24:30 PM的回覆:
不動產查封效力之客觀範圍

03、債權人甲持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就債務人乙所有之A地為強制執行,法院於110年3月1日執行查封時,發現乙已於109年10月1日將A地出租予丙,由丙在該地種植鳳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法院查封A地之效力,並不及於丙在該土地上所種植之鳳梨

(B)丙就A地上之鳳梨有收取權,得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法院就鳳梨部分之強制執行

(C)法院查封A地之效力,應及於查封後乙得向丙收取租金之債權

(D)甲不得併聲請法院就乙所得向丙收取租金之債權,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而為執行

【題目解答】(B)

(一)強制執行法§113準用§51Ⅰ規定:「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可知法院查封A地之效力,應及於A地之天然孳息,(A)之論述「不及於丙在該土地上所種植之鳳梨」係屬錯誤。

(二)不動產查封效力之客觀範圍,學說及實務均認等同於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圍,亦即查封之效力應及於從物、從權利、附屬建物、變形物(民法§862-1)、天然孳息(民法§863   )。唯此之天然孳息,應僅限於債務人享有收取權之天然孳息,本題天然孳息之收取權人為丙,丙可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B)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乙得向丙收取租金之債權,其性質核屬法定孳息,執行方法應依「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為之,而非「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式為之,(C)之論述錯誤。

(四)強制執行法§113準用§50規定:「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此稱超額查封之禁止,於不牴觸之原則之情形下,為確保債權人債權受償,債權人除查封A地外,得併聲請法院就乙所得向丙收取租金之債權,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而為執行,可知(D)之論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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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24/2024 10:50:05 PM的回覆:
租賃除去則點交,租賃關係存續自不點交。

04、債務人甲向債權人乙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將甲所有之A地設定抵押權予乙,以為該借款債務之擔保,屆期甲未清償,乙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10日執行查封時,發現甲已於抵押權設定後之108年10月1日,將A地出租予丙使用,租期4年。A地經法院公告拍賣三次始終無人應買,法院乃於110年7月14日公告願買受該地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A地拍賣之底價為500萬元)為應買之表示,於尚未有人表示應買之際,乙於110年7月25日向法院聲請停止公告應買,並聲請法院裁定除去甲丙間之租賃關係再為減價拍賣,經法院裁定除去該租賃關係後,於110年8月30日進行第四次拍賣程序,該次拍賣由出價最高之丁以550萬元得標,出價次高之戊(以500萬元投標)並未得標,然丁除於投標時繳納保證金100萬元外,並未繳   清尾款,法院遂於110年11月5日再次進行第四次拍賣程序,惟此次拍賣並無任何人前來投標應買,乙亦不願承受該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法院進行第四次拍賣時,就拍賣條件應為拍定後不點交

(B)丁於得標後不願繳清尾款時,法院得依職權宣告改由戊以500萬元得標

(C)於110年11月5日拍賣期日終結後,應視為乙撤回對於A地之執行

(D)甲丙間之租賃關係既經法院裁定除去,乙嗣於110年12月15日再次聲請對A地為強制執行,法院於第一次拍賣時,拍賣條件應為拍定後點交

【題目解答】(C)

(一)強制執行法§98Ⅱ規定:「前項不動產原有之......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99Ⅰ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99Ⅱ規定:「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可知,甲丙間之租賃關係既經法院裁定除去,法院進行第四次拍賣時,就拍賣條件應為拍定後點交,(A)之論述錯誤。

(二)強制執行法§113準用§68-2Ⅱ規定:「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可知(B)之論述「依職權宣告改由戊以500萬元得標」係屬錯誤。

(三)強制執行法§95Ⅱ規定:「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可知法院遂於110年11月5日再次進行第四次拍賣程序,此次拍賣,無任何人前來投標應買,乙亦不願承受該地,(C)之論述「應視為乙撤回對於A地之執行」係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債權人乙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視為撤回,則原先法院之查封及裁定除去租賃關係均應失其效力,該租賃關係將因撤回執行而回復之,未點交而繼續占有A地之丙並非無權占有,故乙嗣於110年12月15日再次聲請對A地為強制執行,應先聲請法院裁定除去甲丙間之租賃關係,法院於第一次拍賣時,拍賣條件方得為拍定後點交,可知(D)之論述「拍賣條件應為拍定後點交」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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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25/2024 9:32:46 PM的回覆: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須有執行名義或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

05、甲分別向乙、丙、丁、戊借貸,並分別簽發及交付本票,作為清償方法,另將其所有之A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乙,以擔保乙之債權。上述本票均已到期而經提示未獲兌現,丙及丁各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丙持以聲請法院查封拍賣A地。在上述情形,得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丁、戊均可
(B)乙、丁可,戊不可
(C)丁可,乙、戊不可
(D)乙、丁、戊均不可

【題目解答】(B)

(一)強制執行法§34Ⅰ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本法對於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原採平等主義,不問有無執行名義,均得參與分配。85、10、9修正後,原則上須有執行名義,始得參與分配,廢除無執行名義債權參與分配制度,可知丁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可以參與分配,而戊無執行名義,則不得參與分配。

(二)強制執行法§34Ⅱ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其債權恆屬真實,為配合本法改採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原則,雖未取得執行名義,仍應例外許其參與分配。可知抵押權人乙可以參與分配,(B)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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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26/2024 11:53:31 AM的回覆:
大船準用不動產小船則依動產執行方法為之

06、甲簽發本票向乙借款。乙執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持之聲請執行法院對甲為強制執行,查封甲之船舶及建造中船舶多艘。有關執行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皆準用對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
(B)建造完成部分,準用對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建造中部分,依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C)跨洲航行之20萬噸郵輪,準用對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日月潭之15噸觀光船,依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D)皆依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題目解答】(C)

(一)強制執行法§114Ⅰ規定:「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其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建造中之船舶亦同。」可知「非海商法」所定之船舶,應依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A)之論述「皆準用對於不動產執行」、(B)之論述「建造中部分....」及(D)之論述「皆依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均屬錯誤。

(二)海商法所適用之對象,僅限於在海上,或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而已;且船舶須為大船而非小船,而大船是指動力船舶:20噸以上,而非動力船舶:50噸以上,可知(C)之論述「20萬噸郵輪(海船、大船).........   日月潭之15噸(非海船、小船)」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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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27/2024 12:42:54 PM的回覆:
法律已擬制、判決內容已實現或債權人一方即可實現權利內容者,均無須聲請強制執行。

07、甲主張其向乙購買A屋後,乙拒絕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命乙將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為執行該確定判決,得聲請執行法院函該管地政機關辦理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B)甲得單獨持該確定判決,申請該管地政機關辦理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必對乙聲請強制執行

(C)乙於甲向地政機關辦理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得聲請停止執行

(D)如確定判決命乙於甲給付全部價金之同時應將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乙就該價金得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甲為強制執行

【題目解答】(B)

本題事實所述「命被告乙(債務人)將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債權人)」,僅須債權人甲自行持判決書向地政機關為移轉登記,至於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意思表示則依強制執行法§130Ⅰ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擬制債務人乙為之,故無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得實現權利,不動產移轉登記如此,汽車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亦係如此,可知(B)之論述「不必對乙聲請強制執行」係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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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28/2024 7:00:39 PM的回覆: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執行方法

08、甲、乙、丙分別共有A、B二筆土地,甲列乙、丙為被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A、B土地,法院以判決諭知A土地應變賣分割,B土地應原物分割為B1、B2、B3三部分,依序分歸甲、乙、丙單獨取得,並告確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丙為該判決之被告,不得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B)甲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A土地經二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甲、乙、   丙不願承受,甲未撤回A土地之執行,執行法院得繼續拍賣A土地至拍定為止

(C)甲、乙、丙不必經強制執行,已分別取得B1、B2、B3土地之所有權

(D)甲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依甲之聲請點交B1土地

【題目解答】(A)

(一)共有物執行程序上雖有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別,然實質上各共有人兼具債權人及債務人身分。司法院   83   年   9   月   16   日(83)廳民二字第   17259   號民事廳研究意見:按共有物變價分割之判決,係賦予各共有人有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之權利,於共有物變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之前,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所有權尚未喪失,共有關係仍未消滅。因之,各共有人乃處於相同之地位,而非處於對立之地位,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共有人之一聲請法院拍賣共有物,形式上為「債權人」,而以他人共有人為形式上之「債務人」,但此與強制執行法第二、三、四章債務人因金錢債務,財產被拍賣之情形有所不同。9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8   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亦據此認定原變價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被告,得以自己為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可知(A)之論述「丙為.....被告,不得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一般金錢債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規定,有拍賣次數之限制,變價分割共有土地之執行,是否準用上開規定而有拍賣次數之限制?9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4   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認為:不動產判決變價分割,其性質上係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僅執行程序上透過法院拍賣之方式為之,且如拍賣   4次後仍未拍定時,亦無核發債權憑證之問題,故自可逕行減價拍賣至賣出為止,若債權人認有賤賣之虞,自可依法聲明承受之,故並無賤賣執行標的之問題,可知(B)之論述「得繼續拍賣A土地至拍定為止」係屬正確。

(三)民法§824-1Ⅰ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2009年增訂理由:「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究採認定主義或移轉主義,學者間每有爭論,基於第八百二十五條之立法精神,爰增訂第一項,本法採移轉主義,即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其效力係向後發生而非溯及既往。又本條所謂「效力發生時」,在協議分割,如分割者為不動產,係指於辦畢分割登記時;如為動產,係指於交付時。至於裁判分割,則指在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可知(C)之論述「不必經強制執行,已分別取得B1、B2、B3土地之所有權」正確。

(四)強制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物分得部分點交之。其點交之方法,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故當事人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本題法院判決雖僅為:「B土地應原物分割為B1、B2、B3三部分,依序分歸甲、乙、丙單獨取得」而無為交付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甲乙丙互為交付之意義,可知(D)之論述「執行法院得依甲之聲請點交B1土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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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29/2024 9:47:48 PM的回覆:
假處分與「非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競合

09、甲向乙購買乙所有之A地後,發現乙一地二賣,乃向法院聲請禁止乙移轉A地所有權之假處分,並經法院裁定准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如甲未對乙提起請求移轉A地所有權之訴,為假處分裁定之法院,應依乙之聲請,命甲於一定期間起訴

(B)法院應於假處分裁定執行後,始將該裁定送達乙

(C)甲收受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時,不得聲請假處分之執行

(D)如丙已基於其對A地之地上權,起訴請求乙交付A地,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應駁回甲對乙就A地所為禁止移轉之假處分執行聲請

【題目解答】(D)

(一)民事訴訟法§533準用§529Ⅰ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強制執行法§132Ⅰ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從其反面推論可知(B)之論述正確。

(三)強制執行法§132Ⅲ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因保全程序之實施,在時間上處於緊急狀態,須迅速執行,始能確保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拖沓不為聲請執行,自無寬容之理,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此種情形為假處分與「非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競合,此時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如為一般債權時,該債權不因假處分而對假處分標的物取得優先權,取得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人,仍得聲請強制執行,如假處分之執行處分影響終局的執行時,執行法院應撤銷該假處分之執行處分,惟本題狀況僅假處分僅「禁止乙移轉A地所有權」故不影響終局執行之執行(乙應將A地交付於丙),故二者應不相牴觸,可知(D)之論述「法院應駁回甲對乙就A地所為禁止移轉之假處分執行聲請」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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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30/2024 10:14:29 PM的回覆:
假扣押與「非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競合

10、債權人甲持和解筆錄,聲請執行法院對乙為強制執行,請求拍賣乙之A土地,償還乙積欠甲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債權人丙持假扣押裁定,於A土地遭查封之翌日聲請執行法院對乙為強制執行,亦請求查封A土地,保全丙對乙之1,200萬元債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終局執行優先於保全執行,執行法院應裁定駁回丙之強制執行聲請

(B)保全執行優先於終局執行,執行法院應裁定駁回甲之強制執行聲請

(C)執行法院應立即囑託地政機關就A土地再為假扣押查封登記,防免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時,乙趁機脫產

(D)丙之強制執行聲請,為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所及,執行法院不須再查封A土地

【題目解答】(D)

本題為假扣押與「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競合之情形,而終局執行在前,假扣押在後,此時執行法院應為「假扣押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而分配金額應予提存」之處理,因假扣押債權亦為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二執行名義給付之內容同為金錢請求,基於債權人平等之原則,假扣押之保全執行應與終局執行合併其執行程序,於終局執行程序中,將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後,提存其分配金額。可知(D)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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